中粮地产:2012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3-05-10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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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二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会字[2013]第0042号
致: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信达律师出席公司二〇一二年年度股东大会(下
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广东信达
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
意见书》(下称“《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并基于对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
存在事实的调查和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现场参与和审阅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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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公司如下保证:其向信达提供的与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
料均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不包含任何误导性的信息,且无任何隐瞒、
疏漏之处。
在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中,信达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
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会议
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以及
其他与议案相关的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信达同意将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随同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
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此,信达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本
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实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由2013年3月28日召开的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做出
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3年3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
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上发布了本次股东大会
通知及议案文件。前述股东大会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投
票方式以及股东需审议的内容等事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依前述公告所述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2:00在深圳市福田
区福华一路1号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35层会议室以现场投票表决方式如期召开。
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投票方式与会议通知一致。
经信达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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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5名,持有公司股份927,617,497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本总额的51.14 %。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委托代理
人均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经信达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行使
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
司聘任的律师。
信达律师认为,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有资格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
3、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并按照《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审议通过了与会议通知相一致的议案。
公司独立董事在本次股东大会做出2012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无其他新的议案提出。
本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
持人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经信达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对所有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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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
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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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信达会字[2013]第 0042 号)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麻云燕
负责人:麻云燕 李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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