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大集团:法律意见书2014-04-01
万 商 天 勤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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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意 见 书
致: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临时提案是否符合规定的事宜
受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集团”或“公司”)
的委托,本所律师作为公司法律顾问,就方大集团收到的股东临时提
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宜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方大集团提供的资料和陈述出具。
2、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律师假设:方大集团向本所提
供的文件和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
导之处。
3、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依据自身学识和执业经验做出,其
意见不代表有权机构的意见,也不保证被任何司法、行政、仲裁等机
构接受。
综上所述,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题述事宜
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背景
1、2014 年 3 月,方大集团发布公告:决定于 20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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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会。
2、2014 年 3 月 21 日,黄炬培以黄炬培和王雪的名义向公司提
交了 7 份临时提案,并要求在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二、正式法律意见
就黄炬培提交的上述临时提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事宜,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1、上述临时提案提交时间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提交时间的
规定
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根据第五十三条
要求对提案进行审查,同意交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根据公司公告,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间为 2014 年 3
月 31 日。黄炬培提交临时提案的时间为 2014 年 3 月 21 日。根据通
常的理解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
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以 2014
年 3 月 31 日为基准计算 10 日为 2014 年 3 月 21 日,在 2014 年 3 月
31 日“10 日”前应当指 2014 年 3 月 20 日当天及之前,2014 年 3 月
21 日当天不属于 2014 年 3 月 31 日 10 日前。
综上,黄炬培提交临时提案的时间不符合“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的规定。
2、上述临时提案提交人不符合相关规定
(1)经核查公司 2014 年收市后股东名册,黄炬培并非公司股东,
王雪持有公司股票 1,232,026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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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核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登记存管部
2014 年 3 月 21 日提供的《融资融券投资者信用账户持股名册》,广
发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客 户 信 用 交 易 担 保 证 券 账 户 持 有 公 司 股票
27,136,792 股,注明的“投资者信用账户名称”为“黄炬培”,但该
名册提示信息为:“‘投资者信用账户’,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深
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7.2 条规定: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
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
会员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
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
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黄炬培不能以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用交
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公司股票 27,136,792 股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公司股东的权利。
(3)经核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存
管部 2014 年 3 月 21 日提供的《证券公司约定购回股东名册》,申银
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购回专用账户持有 30,270,000 股,该账户
“投资者证券账户名称”为“王雪”。
深圳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
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应当约定证券公司不得就标的
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但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行使基于
股东或持有人身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证券
公司及其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和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该账户股票 30,270,000 股的股东并非为王雪,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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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不能以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购回专用账户持有
30,270,000 股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黄炬培于 2014 年 3 月 21 日提交临时提案时,黄炬
培并非公司股东,王雪仅持有公司股票 1,232,026 股,不符合公司《章
程》规定的临时提案人资格,无权以股东名义向公司提出临时提案。
三、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黄炬培提交临时提案的时间不符合公司《章程》
“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的规定,
也不具备临时提案人的资格,其临时提案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应提交公司 2013 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
(以下无正文)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
郭磊明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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