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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国长城: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管理制度2023-04-29  

                          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管理制度




                 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管理制度
(经 2023 年 4 月 27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中国长城科技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担
  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
  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长城科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担保为融资担保,主要包括公司为纳入
  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
  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
  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
  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
  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
  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企业。控股或实
  际控制子企业的担保还应遵守各自章程及相关制度,参股企业参
  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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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以自有资产为本企业贷款及其他信用事项办理担保,按
有关权限规定和决策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
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
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企业的担保,视同公司行为,
其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第六条        公司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年报中就年度内公司对外担保等重
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
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
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
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
供担保,公司内无直接股权关系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子企业不
得对母公司提供担保。以上情况确有客观需要且风险可控的,按
照上市公司监管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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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
的,且风险可控的,按照上市公司监管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
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
       第十条        公司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
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如确
有客观需要且风险可控的,按照上市公司监管要求,履行相应的
审批程序。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
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
险。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形式的担保:
       (一)为公司系统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
       (二)为公司参股企业超持股比例提供担保;
       (三)为非法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担保企业处置被担保企业股权的,应签订担保补
充协议,按照处置后的股权比例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划出公司
系统外的,应在划出前解除由公司内企业提供的担保。确需先行
开展股权处置,暂时形成对系统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担保、对参股
企业超股比担保的,应当在两年内清理完毕。
       第十三条         担保期限应明确约定且不得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
效期间。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
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
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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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子企业申请担保,应当事先与担保人财务管理部
门沟通,并适时向担保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报阶段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被担保人的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
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
料等;
       2.担保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事项及额度、期限,担保
解除(还贷)计划与措施等;
       3.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4.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如有);
       5.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
说明;
       6.子企业有权决策机构关于提请融资支持和提供反担保(如
有)的相关决议文件;
       7.担保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办理阶段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贷款或授信合同。贷款合同需标明借款人、贷款人,贷款的
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担保合同(原件)。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的主债
权的种类、数额,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方式、范围
和期间等条款;
       3.担保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
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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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
党委会和总裁办公会审核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批。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
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
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
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
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担保企业应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
担保规模。原则上,单户企业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
的 50%,合并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40%。确
需办理的,按上市公司监管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
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
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担保事项纳入全面预算管理,按预算管理规定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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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年度担保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审批。担保预算应包括担
保人、担保金额、担保期限、被担保人及经营状况、担保方式、
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

       第二十一条              预算不能替代决策。列入预算的担保事项,实
际办理时仍须按公司章程、“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及相关规定履行
内部审批程序。担保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担保预算,需
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禁止预算外担保。确需办理的,需经党
委会、总办会审议之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批。

                                第四章   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担
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
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
东大会通过的担保事项。
       第二十四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企业的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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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其中,对于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
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
的担保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策。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担保
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发表
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担保情
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
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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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
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
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
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
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三十一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
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
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责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
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
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
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为其提
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章   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法务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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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
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担保事
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六条              担保过程中,法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审查与担保有关的法律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
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
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
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
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
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担保以及分立合并、
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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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
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
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
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
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
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
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
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
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
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
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
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
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三条              财务部门和法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
险,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办法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
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
外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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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
报债权,经办责任部门、财务部门、法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提
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反担保
       第四十六条              反担保方式包括抵押和质押,可以并用。抵押、
质押应当确保合法、有效和可控。担保人选择接受抵(质)押资
产应坚持可辨认,可计量,可操作的原则。
       (一)抵押。被担保人应当以本企业合法资产向担保人进行
抵押,并与其签订抵押合同,规范办理抵押手续。
       (二)质押。依法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经担保人同意,
可以质押给担保人,作为提供担保的反担保。
       第四十七条              被担保人应当按担保人要求,对抵押、质押标
的物进行价值评估,以合理确定其实际抵押、质押价值。
       (一)抵押。被担保人以资产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抵押
物抵押额度应不低于担保人对其提供的担保额度。特殊情况需经
担保人审批同意。
       抵押物抵押额度=抵押物价值×抵押率-该抵押物已设定担保
金额。
       抵押物价值参考《抵押物价值确认及抵押率标准表》(详见
附件1)确定,抵押率原则上不得高于规定抵押率,如果超出规定
抵押率,被担保人应作出详细说明,并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
       (二)质押。被担保人以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质押物质
押额度应不低于担保人对其担保额度。特殊情况需经担保人书面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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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质押物担保额度=质押物价值×质押率-该质押物已设定担保
金额。
       质押物价值参考《质押物价值确认标准表》(详见附件 2)确
定,质押率参考《质押物质押率标准表》(详见附件 3),质押率
原则上不得高于规定质押率,如果超出规定质押率,担保申请企
业应作出详细说明,并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八条              抵押资产配置原则。
       (一)坚持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抵押的一致原则,即以建筑
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二)坚持专用设备和厂房、土地使用权抵押一致原则。以
电梯、管线等专用设备抵押时,应当将厂房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九条              抵(质)押办理期限。反担保合同签署后六个
月内,被担保人应完成相应的资产抵质押手续,担保人协助办理。
       第五十条          抵押特殊处理事项。因政策限制等因素,导致被
担保人无法将相应资产抵押给担保人的,被担保人需将相应资产
的权属证书交由担保人保管,并书面承诺未经担保人同意,不得
将该项资产抵押给第三方,不得私自挂失补办相关权属证书。
       第五十一条              抵(质)押资产后续日常管理。担保人需建立
抵(质)押资产明细台账,由专人负责定期审核抵(质)押资产
价值,确保抵(质)押资产价值不低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余额。
被担保人应按季度向担保人报送抵质押资产价值变动情况,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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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要与办理抵质押时采用的方法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              抵(质)押物贬损的处理。被担保人的行为足
以使抵(质)押资产价值减少的,担保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
行为。抵(质)押资产价值非正常减少的,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
保人恢复抵(质)押资产的价值,或者被担保人提供与减少的价
值相应的反担保。被担保人不能恢复抵押资产价值,也不能提供
其他资产反担保的,担保人可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信用反担保或提
前偿还部分债务,减少担保规模。
       第五十三条              被担保人以全资子企业 100%股权质押给担保
人的,未经担保人同意,该子企业不得有向他人提供担保、抵(质)
押资产等行为。
       第五十四条              办理反担保抵(质)押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
于评估费、登记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担保人支付、承
担。

                                   第七章   担保收费
       第五十五条              担保人根据被担保人的财务经营状况和担保金
额、期限及其风险状况,可向被担保人收取担保费。具体收取标
准,由担保人自主确定。属于本制度第十条的,应收取担保费。
       第五十六条              公司采取以下办法收取担保费:
       (一)按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和担保期限,在签订担保
合同后,一次性全额预收担保费;

       预收担保费=合同约定担保额度×担保费率(月)×担保期限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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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担保费率按《公司担保收费标准表》(详见附件4)确
定;
       (三)若所担保的贷款出现逾期,公司在强化反担保措施、
按上限续收担保费的同时,有权按担保总额的30%-60%收取担保
履责准备金;
       (四)所签担保合同因故没有生效,企业应退回由公司签字
或盖章的全部合同、协议及有关手续(包括全部贷款合同原件、
担保合同原件及所收担保费收据等)。公司在收回上述担保文件
后,全额退回所收担保费。
       (五)企业因故提前归还贷款 6 个月以上、解除公司担保责
任,能够提供确凿证明的,公司按实际解除担保的整月数,退回
预收的该时段担保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所收担保费不予退
回。

                                 第八章   担保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情况的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              参与公司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
责任及时将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
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九条              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必
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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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企业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企业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
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
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
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六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
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
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
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
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
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
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
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的,公司经办部
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
司给予其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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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达到”,均含本数;本制
度所称“超过”、“高于”、“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生效。公司原印发
的《中国长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中长
集董〔2018〕12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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