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万宏源: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9年1月)2019-01-11
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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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股发行后适用;经 2019 年 1 月 10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同意,尚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权益,提高募集资
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
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以
下统称“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
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
向。
募集资金的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募集资金的使用本着公开、透明和规范的原则,严格按照股东大会批
准的用途使用。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大会、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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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实施的,适用
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
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
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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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 、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保荐机构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
存储情况;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
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
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前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 、实施
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
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同一方。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如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公司财
务部门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验资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使用募集资金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及公开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
告。
第十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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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
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原因等。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
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
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
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
报告及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
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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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生产经营
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可转债等的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
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
事高风险投资情况以及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高风险投资或者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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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
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
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备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
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六)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 的产品面
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 公
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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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独立非执行董事、保荐机构
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
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
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
律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
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
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更为
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
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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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后二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
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
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
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
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
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
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
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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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该
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
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六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非执行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金额 10%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负责募集资金专门账户的管理及
资金调拨使用管理计划、相关账务处理,并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
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
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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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
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非执行
董事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
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
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
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指引
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
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
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
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
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构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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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本制度时,将依据《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情节严重的,将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
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外,公司也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
人员进行处罚,包括降低其薪酬标准、免去其职务等,并可依法要求
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不时颁布的法
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行
政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于公司公开发行 H 股
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实施。自本制度生效
之日起,公司原《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