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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湖北宜化:202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2022-03-12  

                                                              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地址:宜昌市西陵一路 7 号勤业商务大厦 7 楼

          联系电话:0717-644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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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致: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湖北宜化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 2022 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湖北宜化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而出具。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
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
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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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
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
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
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集。2022
年 2 月 23 日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意召
开本次股东大会,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并于 2022 年 2 月 24 日在《证
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
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披露了《关于召开 2022 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22-019)。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间、方式以及公司本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股
权登记日为 2022 年 3 月 7 日。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22 年 3 月 11 日 14:30 时在宜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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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江大道 52 号 26 楼会议室召开。

     3.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互联网投票系统
或交易系统进行,其中:

     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时间:2022 年 3 月 11 日上午 9:15—2022 年 3
月 11 日下午 3:00。

     交易系统投票时间:2022 年 3 月 11 日上午 9:15-9:25,9:30—11:30,
下午 13:00-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三、会议出席情况

   (一)股东及股东代表出席情况;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计 62 名,代
表股份数量 159,502,82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7646%。
    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 0 名,代表股
份数量 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网络投票小组提供的数据,通过网络
投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共计 62 名,代表股份数量 159,502,823 股,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7646%。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中,中小投资
者(中小投资者是指以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1.上市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共计 61 名,代表股份数量 6,176,63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6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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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董事、监事出席了本次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及湖北普
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列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均合
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
表决,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2.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
提供本次网络投票的投票总数的统计数,并由该公司对其真实性负责。

    3. 本次股东大会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已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
过,相关决议公告均已在公司指定媒体刊载,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具备合法性、完备性。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审议通过了
以下议案:

    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外担保的议案》,包括以下两个子议案:

    1、为内蒙宜化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乌达支行申请的
7,750 万元借款提供不超过 7,750 万元的担保。

    表决结果:同意 158,944,35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股份的 99.6499%;反对 557,67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的 0.3496%;弃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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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618,163 股,占出席会议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0.9583%;反对 557,671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0287%;弃权 80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的 0.0130%。

     2、为有宜新材料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城东支行申请的
6000 万元借款按公司对有宜新材料的持股比例对其中 2040 万元借款提
供保证担保,并以公司持有的有宜新材料 34%的股份为该 6000 万元借
款提供最高限额为 9000 万元的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

     表决结果:同意 158,946,25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股份的 99.6511%;反对 555,77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的 0.3484%;弃权 8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
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0.0005%。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620,063 股,占出席会议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0.9891%;反对 555,771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8.9980%;弃权 80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的 0.0130%。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上述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均符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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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一式两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秦小兵、李萌

                            负 责 人:韩庆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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