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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湖北宜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8月)2022-08-13  

                                     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
统称“法律法规”),以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
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
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
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


                             1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湖北证监
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当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2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法律法规、自
律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3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项所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
列类型的事项:

   1.购买资产;

   2.出售资产;

   3.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4.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5.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签订许可协议;

   12.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3.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
                           4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含
公司与不同关联人就同一交易标的或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法律法规、自律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项所称“关联交易”包括:
   1.本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存贷款业务;
   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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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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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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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第十七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东
提出临时提案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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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9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
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10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
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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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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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
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合理事由。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13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一)《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
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
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
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
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情形除外。
    (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
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
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
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

                           14
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
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四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的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
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15
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16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决议和公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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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披露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
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每项提案的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等。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由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股东回避等情况)以及表决
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与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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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湖北证监局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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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公开发行优先
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股
份的,股东大会就回购股份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
议。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是指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及《证券时报》《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
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自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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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
自律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法规和自律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原《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属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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