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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广弘控股:2014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5-05-19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广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广东广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广东广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

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

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等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

关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

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

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并按照律师




                                    1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公司已于 2015 年 4 月 25 日将本次

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程、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

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

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本次股东大

会于 2015 年 5 月 18 日如期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授权代表 3 名,代表股份数

   305,789,82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52.38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均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

    2、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参加网络投票的

   人数为 12 名,代表股份数 826,6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0.1416%。通

   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表决的股东,其身份已经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

   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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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本律师审查,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公告中列明的议案:

   1、审议公司 2014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审议公司 2014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审议公司 2014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4、审议公司 2014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审议公司 2014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议案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所有议案为普通决议,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获得通过。

    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签名。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关于提出新议案的股东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证,本次股东大会上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




    五、结 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大会

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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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广东广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签字
盖章页)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吕越瑾                             见证律师:张锡海




                                           见证律师:李家伟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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