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弘控股: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意见书2017-01-17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广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见证法律意见书
致:广东广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广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本律师出席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
“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出具见证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见证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
次股东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
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出具本见证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见证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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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公司已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将本次股东
大会的召开时间、现场会议的召开地点、议程、会议召开的方式、会议议题的内容、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现场会议的登记方法等,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中
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7 年 1 月 16 日如期召开,
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本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1)现场会议出席情况
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 2 名,代表股份数
301,390,13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51.6264%。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均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现场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见证律师。
(2)网络投票股东参与情况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参加网络投票的人数为 1
名,代表股份数 43,9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0.0075%。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加
表决的股东,其身份已经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认证。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公告中列明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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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审议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其中上述议案(1)属于特殊决议,议案(2)属于普通决议。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上述议案进行了逐项表
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记名投票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经见证,本所律师现确认表决结果如下:
(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同意票 300,669,932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465%;
反对票 720,203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389%;
弃权票 43,90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46%。
(2)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同意票 300,669,932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465%;
反对票 720,203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389%;
弃权票 43,900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46%。
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签名。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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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广东广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法律
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吕越瑾 见证律师:张锡海
见证律师:李家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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