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投资: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6-02-24
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度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以及湖南
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崇民”)签订的《委托协议》,崇民律师出席了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出
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崇民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
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公司 2016 年度第二次董事会决议;
3、公司 2016 年度第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
4、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合同暨对外投资公告;
5、 公司 2016 年 2 月 5 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
的 2016 年度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和召开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6、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
资料;
7、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崇民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
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予以公告。
崇民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 2016 年度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公司于 2016 年 2 月 5 日
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
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6 年度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6 年 2 月 23 日,公司在湖南长沙君逸康年大
酒店十三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具
有表决权的股东共 5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54843240 股,
占公司总股本的 31.0173%。其中: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
东共计 3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151323240 股,占公司总股本
的 30.3122%;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
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 2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520000 股,占
公司总股本的 0.7051%。
崇民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 人,股
东本人出席的均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持股凭证,股东代理人出席
的均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持股凭证。通过网络投票
的股东都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网络服务身份认证业务实施细
则》的规定,取得了服务密码或数字证书获得了身份认证。
经验证,上述人员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其与会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新提案的提出事宜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公司关于签订<终
止《浏阳河中路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合同书》的协议书>暨投资开
发相关土地的议案》。与会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
的方式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表决情况:同意 154843240 股, 占出
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 0%,审议通过《公司关于
签订<终止《浏阳河中路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合同书》的协议书>
暨投资开发相关土地的议案》。崇民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
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崇民律师认为,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贺刚
律 师: 唐海益
律 师: 闾 鹏
201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