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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桐 君 阁: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2-08-13  

						静昇律师事务所
JING SHENG LAW FIRM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 2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委托,指派李玥律师、赵起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12 年

 08 月 13 日上午 10:00 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 1 号公司五楼会议室召开的 2012

 年第 2 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出

 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执业精神,见证本次

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同时听取了公司

证券事务代表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现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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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召集人资格

       1、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是经公司第 7 届董事会第 4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

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召开的。

       2、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 15 日即 2012 年 7 月 21 日《中

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网(www.cninfo.com.cn)上刊载了《关于召开公

司 2012 年第 2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编号:

2012-17,向全体股东公告了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内容,并

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网(www.cninfo.com.cn)上详细披露了本

次股东大会拟审议的议案。

       3、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2 年 08 月 13 日上午 10:00 按照公告公示日期如期

召开,由公司总经理余勇先生主持,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的形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会议通知的

时间、方式和通知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

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一致且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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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的帐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等凭证,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

代表共 1 人,为法人股股东代表,代表股份数 136878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9.84%。

      2、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成员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出席会

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

议的议案进行了审议、表决,经监票人监票及清点,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

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通过了如下议案:

     1、《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情况:赞成票 1368780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 100%,反对票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 0%,弃权票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 0%。

     表决结果: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均符合法律、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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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召集人资
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表
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
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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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

2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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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   师:赵起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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