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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桐 君 阁: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6年2月)2016-02-18  

						               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
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计与风险控制
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
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而形成前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
体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
者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
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
知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收集公司关联人名单,报告
公司董事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公司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应当
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司专区”在线填报
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
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决策及披露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含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含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含 5%)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
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
定。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
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
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
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月
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
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不含 300
万)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合并净资产值的 5%(不含本数)的关联
交易,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和/或股东
大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与风险控
制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
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
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董事
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和关联交易事项的关系,并宣布关联董事回避并由非关
联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董事会就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应当计入表决
通过所需的法定人数,但在计算出席董事会法定人数时,该董事应被
计入,在此情况下,董事会应当在决议通过后详细披露表决情况;

   (四)关联董事未就关联事项按以上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
避,公司股东大会有权撤消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并表决。在进行表决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
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
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
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除非本办法另有规定,该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
决时,应当回避;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负责清点该事项之表决投票的
股东代表不应由该关联股东的代表出任。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
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
律、法规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
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
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
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
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制度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
项涉及本办法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
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
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
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
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
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
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
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
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
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
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
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公告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
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包括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
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比例。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
(十四)项所列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
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
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
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
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
披露。

   第三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
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六条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
的,公司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
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八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
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
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
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
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本办
法的修订由董事会拟订,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
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
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