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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太阳能: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2017-12-12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01G20170342-2号

致: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或“公司”)对北京
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的委托,本所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召开的
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与表
决结果等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公司向本所及律师提供了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事
宜有关的文件、资料。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
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
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并出
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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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的内容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对其中
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将审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第八届监事会第
十九次会议决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公司已于 2017 年 11 月 22 日在巨潮
资讯网(www.cninfo.com.cn)及《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上海证券报》刊登了《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第八届监
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决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
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决定于 2017 年 12 月 11 日(星期一)下午 14:30
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42 号节能大厦二层会议室召开现场会议。网络投
票时间为 2017 年 12 月 10 日—2017 年 12 月 11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7 年 12 月 11 日 9:30-11:30,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7 年 12 月 10 日 15:00—
—2017 年 12 月 31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公司股东只能选择现场表决和网络
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现场会议地点、会议
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和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予以公告且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超过了 15 日,现场会议实际召开的地点与公告一致。
     现场会议已于 2017 年 12 月 11 日(星期一)下午 14:30 在北京市海淀区西
直门北大街 42 号节能大厦二层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长曹
华斌先生主持。
     网络投票已于 2017 年 12 月 11 日下午 15:00 截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保护了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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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经查验,参加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 21 人,代表公司
股份 1,652,399,62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54.9500%。其中,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 11 人,代表公司股份 1,387,372,159 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 46.1366%;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 10 人,代表公
司股份 265,027,469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8.8134%。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中心回传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
共 10 人,均为中小投资者(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下均同),代表公司股份
265,027,469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8.8134%。
     综合出席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数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
投资者共计 19 人,代表公司股份 609,091,241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20.2551%。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会议,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部分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现场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就《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
公告》中所列明的事项进行了审议,并进行了投票表决。表决时股东代表、监事
代表和本所律师按照《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则
确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了现场投票表决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具体议案及表决
结果如下:

     1.《关于部分股东变更承诺的议案》

     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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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的股份数合计为 609,067,781 股,占出席会议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61%;反对的股份数合计为 23,460 股,占出席会议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
的 0.0039%;弃权的股份数合计为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0.0000%;

       中小投资者同意的股东代表股份数合计为 609,067,781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61%;中小投资者反对的股东代表股份数
合计为 23,46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0.0039%;
中小投资者弃权的股东代表股份数合计为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数的 0.0000%。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已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且关联股东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深圳市中节投华
禹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表决回避义务。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第八届董事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中所列明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不存在对原有议案进
行修改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况,不存在对《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会
议审议通过的上述决议均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
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会
议决议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一式两份,经本所负责人和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
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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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的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王   丽




                                   经办律师:

                                                         王 琤




                                   经办律师:

                                                        姚 淑 娴




                                                  201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