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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太阳能: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07-15  

                                       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中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
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
节能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
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的行为,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
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
具保函提供担保和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
和突出业务、提高公司核心竞争力需要而依法设立的、被公司纳入合
并报表范围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体的公司。其设立形式包括:

   (一)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二)与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持有其 50%以
上的股权,或者持股 50%以下但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组
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实行多层审核监督制度。

    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
理、审核所有被担保方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

    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
责部门,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复核、提请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批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的一切
对外担保行为,须按本制度规定程序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
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
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对
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
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与公司有股权关系的
企业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
公司。

    第十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 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三) 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 被担保方提供的资信资料和其他资料存在虚假现象的,被
担保方在申请担保时有欺诈行为,或被担保方与反担保方、债权人存
在恶意串通情形的;

    (五) 被担保方有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偷税、漏税等不良
资信记录的;

    (六) 被担保方申请本公司担保的债务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七) 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已经或将发生恶化,可
能无法按期清偿债务的;

    (八) 原则上只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公司提供融
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
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企业提供担保,
公司范围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

    (九) 被担保方存在尚未了结的或潜在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
处罚案件,可能影响其清偿债务能力的。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
前,应当掌握被担保方的客观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
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董事会
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事前审查

    第十二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公司应当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
况。公司财务部门牵头负责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
估,对该担保事项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公司财务部门
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二) 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 债权人的名称;

    (四) 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 主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合同草案;

    (六) 被担保方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
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分析,确认资料的真实性,并及时出具申请报告,
明确审核意见。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公司应该
严格控制对外担保规模。年度预算报董事会审定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
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六条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除须经无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
项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
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
应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及
按上市地上市规则所指定的有关人士),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应按规定向负责公司财务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
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公司财
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对被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
向总经理及董事长提交申请报告,表明核查意见。总经理及董事长审
批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办公室进行合规性复核。复核通过后,由董事
会办公室编制相关议案,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出具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一条 控股子公司需要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应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 2 个月内,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对外担保额度审批申
请。公司财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审批申请进行核查分析后,向总
经理及董事长提交申请报告,表明核查意见。总经理及董事长审批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办公室进行合规性复核。复核通过后,由董事会办
公室编制相关议案,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议,出具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范围内的对
外担保,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股子公司之间需要互相提供担保的,由
控股子公司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执行,同时报公司财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本制度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控股子公司原则
上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确实因业务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控股子
公司财务部门应首先对被担保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分析并提出
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审核意见。申请报告经控股子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公司财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
联合公司其他部门参照本制度第二十条对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控股子公司互相提供担保和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
供担保的,由公司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章   订立担保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公司董事会和/或股东大会决定后,由董事长或董
事长授权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
式订立,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内容与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第二十七条 所有担保合同的条款应当先行由公司法律事务部门
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以确定其合法及有效
性。

    第二十八条 订立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的,公司财务部门及其他
相关部门应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格式合同中存在的强制性
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拒绝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

    (三) 担保方式;

    (四) 担保范围;

    (五) 担保期限;

    (六) 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 法律规定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
会同董事会办公室(或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完善有关法律手续
文件,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
施,须经公司财务部门核定。被担保方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
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
同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一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指定经办负责人
负责保存管理,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经办负责人要注意
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的)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
并积极督促被担保方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主动关注并定期收集被担保方和反
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
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
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告、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
报告公司财务部门和董事会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经办责任人
发现担保发生变化或如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
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门和董事会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管理担保合同的过程中,一旦发现
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担保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并及时
书面通告债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
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履行担
保申请审核批准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当发现被担保方债务到期后 15 个工作日未履行还
款义务,或被担保方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
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方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第二节     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
公司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立即启
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四十条 若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
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
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的,经办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八章    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
制度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应当按
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三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
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和公司网站及/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
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至
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净资产的比
例等。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在其履行必要的决
策程序后及时通知公司,并按相关规定履行有关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如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
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
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
对外担保情况、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职能管理部
门,公司担保信息披露工作按照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
程》和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执行。

                      第九章    责任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
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和健全对外担保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
律、法规、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
规、监管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不足”、
“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