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发展: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2019-04-13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中国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 1 号国际金融中心(IFC)37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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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福海峡(平潭)
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发展”或“公司”)委托,就深圳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公司管理部于 2019 年 3 月 15 日发出编号为公司部关
注函 [2019]第 48 号《关于对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
下简称“《关注函》”)所涉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
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所出具的。
本所律师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事项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等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
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书合法、准确,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公司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
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就答复深交所关注函相关事宜所进行说明之目的
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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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关注函]问题:
2019 年 3 月 15 日,你公司刊登《关于控股股东上层股权结构变动暨实
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以下简称《提示性公告》),同时向我所提
供经相关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表决权委托书》扫描件。前述材料显
示,刘好与孙仕琪于 2019 年 3 月 13 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刘好将其
持有的香港山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山田”,你公司间接控股股东)
51%的股权转让给孙仕琪。本次权益变动后,孙仕琪控制你公司 27.22%的股权;
孙仕琪与王志明于 2019 年 3 月 14 日签署了《表决权委托书》,孙仕琪通过表
决权委托方式将其享有的香港山田全部表决权委托给王志明行使。你公司披露
称,本次表决权委托后,王志明在你公司拥有表决权的股权比例占你公司总股
本的 27.22%,成为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及相关方核查并说明以下事项:
1. 刘好将持有的香港山田 51%的股权转让给孙仕琪的次日,孙仕琪将上述
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王志明。请说明:
……
(3)孙仕琪与王志明之间、该二人与你公司董监高、原控股股东、原实际
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4)孙仕琪受让香港山田 51%的股权是否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随后将
表决权委托给王志明是否存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的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不得转让相关股份的规定;
(5)结合你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性质、承诺履行、
股票质押等情况,说明本次股权出让是否存在违反承诺或规避限售的情形。
请律师就上述(3)(4)(5)项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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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3)孙仕琪与王志明之间、该二人与你公司董监高、原控股股东、原实际
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关于孙仕琪与王志明之间、该二人与你公司董监高、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
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问题,本所律师查
阅了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公司控股股东福建山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山田实业”或“福建山田”)工商档案资料、关联方调查表,香港山田的公司
档案资料、关联方调查表,孙仕琪、王志明的个人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关
联方调查表,授权委托文件、一致行动文件,公司董监高、原实际控制人个人身
份信息、关联方调查表,孙仕琪、王志明、刘平山及公司控股股东、董监高出具
的相关声明承诺等资料。
1、孙仕琪及王志明基本情况
(1)孙仕琪的基本情况
经核查,孙仕琪,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1979 年 6 月出生,身份
证号码:37040419790603****,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孙仕琪 2014 年
3 月至今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2017 年 4 月至今为上海
合虚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 年 7 月至今为上海合虚投资咨询有
限公司的执行董事。
(2)王志明的基本情况
经核查,王志明,中国国籍,拥有香港、新西兰居留权,1971 年 02 月出生,
身份证号码:35010219710221****,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河边路;2011
年至今为运通星(中国)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2015 年 2 月至
今为福建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2014 年 5 月至今为中福海峡(平
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2014 年 5 月至今为山田实业董事兼总经理。
王志明现持有香港山田 49%的股权,并间接持有山田实业 29.40%的股权。
2、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2019 年 4 月 9 日,王志明先生与孙仕琪先生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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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平潭发展、香港山田及福建山田之董事会、股东(大)会提案权、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提名权、议案表决权、稳定控制权等相关事项保持一致行动。同时,双
方已明确表决权委托期间各表决事项均由受托人按其意志自由行使的前提下,则
各表决事项决策权直接归于受托人(基于双方业已签署《表决权委托书》及相关
文件,受托人为王志明)。
经核查,除前述一致行动关系以外,孙仕琪与王志明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或
其他利益关系。
经核查,孙仕琪与公司董监高、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关联
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经核查,王志明现为公司的副董事长,为香港山田第二大股东并为香港山田
的董事,直接持有香港山田 49%的股权且通过香港山田间接持有公司控股股东山
田实业 29.40%的股权,并担任山田实业的总经理、董事;除此之外,王志明与
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其
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孙仕琪与王志明之间除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外,
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孙仕琪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
利益关系;王志明除了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为香港山田第二大股东并为香港
山田的董事,且通过香港山田间接持有山田实业的股权并担任山田实业的董事、
总经理外,王志明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实际控制人之
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4)孙仕琪受让香港山田 51%的股权是否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随后将
表决权委托给王志明是否存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的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不得转让相关股份的规定
关于孙仕琪受让香港山田 51%的股权是否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随后将表
决权委托给王志明是否存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收
购完成后 12 个月不得转让相关股份的规定的问题,本所律师查阅了《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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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书》及相关文件,香港山田公司档案资料,
孙仕琪出具的说明、声明承诺等资料,并登录巨潮资讯网查阅公司的公告。
1、法规规定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八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在上
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内不得
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
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 12 个月的限制。
同时,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第二十条亦规定,
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 30%的,同样应当遵守
《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份锁定期
的要求。
结合《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界定情况的函》(上市部函[2009]171 号),从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立法框架和条文内容角度,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为了获得或者
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证券法》第九十八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旨在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在发生变化后的一段时间内保
持相对稳定,以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保障投资者可基于控制权归属的明确
预期作出投资决策。
根据以上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为了获得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
制权的行为,也就是说收购人应是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投资者,并为了保证控
制权变化后公司控制权的稳定,要求收购人(新的实际控制人)进行股份锁定。
2、本次权益变动相关情况
(1)本次权益变动中收购人为王志明先生
孙仕琪作为财务投资者,不谋求控制权,希望借助王志明先生丰富的管理决
策经验,提升上市公司价值,实现其财务投资的目标;王志明先生也旨在成为实
际控制人改善上市公司经营状况。为此,双方作出一揽子交易安排:孙仕琪先生
受让香港山田股权并将其全部表决权委托于王志明先生行使,且形成以王志明为
主的一致行动关系,在表决权委托有效期内,王志明先生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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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另一方面,在本次收购中,虽然孙仕琪先生受让了平潭发展控股股东山田实
业的控股股东香港山田的股权,但并未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不构成对上市公司
的收购;而王志明先生通过取得孙仕琪先生在香港山田股权表决权及与孙仕琪先
生形成以其自身为主的一致行动关系的方式,实际完全控制了香港山田,继而取
得了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构成了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因此本次权益变动
中,收购人为王志明先生。
(2)收购人王志明先生未违反相关规定
王志明先生在取得公司控制权后,在法定时限内并未转让相关股份,所以不
存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具体理由如下:
①本次权益变动后,上市公司控制权将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孙仕琪虽然取得香港山田 51%的股权,但是其并未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获得实际支配公司的权力,其仅为财务投资者,不以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为
目的,并未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孙仕琪先生与王志明先生签署的《补
充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上述表决权委托在未来三年内不可撤销,孙仕琪
先生与王志明先生作为一致行动人将保持公司控制权稳定。
②王志明先生成为实际控制人具备合理性
王志明先生 2014 年 5 月至今一直为上市公司的副董事长,且为香港山田持
股 49%的少数股东,并自 2014 年 5 月至今为公司控股股东山田实业的总经理,
熟悉公司的运营管理;而孙仕琪先生作为财务投资者,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经验较
少,亦无意参与具体企业经营,故将香港山田股权所有的表决权均委托予王志明
先生,且与王志明先生形成以王志明先生为主的一致行动关系,由王志明先生负
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并由王志明先生完全控制了香港山田,而香港山田系山田实
业控股股东,其间接通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山田实业实际控制了平潭发展,成为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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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次收购的收购人为王志明先生。而本次收购中,王志明先生作为收
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并未直接、间接方式转让其持有任何的上市公司股份及相关
权益。
③表决权委托不构成股份转让
孙仕琪先生在本次权益变动过程中并不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此外,孙仕
琪先生仅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的相关股权表决权进行委托并与王志
明先生为一致行动人,非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其尚拥有该等股权的收益权、
处置权、知情权等其他权利。因此,就孙仕琪先生而言也不存在转让上市公司股
份的情形,不存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不得转让相关股份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孙仕琪受让香港山田股权后,将股权表决
权委托给王志明,且形成以王志明为主的一致行动关系,在表决权委托有效期
内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王志明,孙仕琪未形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而
王志明不存在获得实际控制权后,在锁定期内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孙仕琪受让
香港山田 51%的股权,随后将表决权委托给王志明不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
(5)结合你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性质、承诺履行、
股票质押等情况,说明本次股权出让是否存在违反承诺或规避限售的情形
关于原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性质、承诺履行、股票质押等情
况,说明本次股权出让是否存在违反承诺或规避限售的情形的问题,本所律师查
阅了证券持有人名册,原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出具的承诺声明,福建山田关于
股票质押的通知(公告),相关股票质押合同及中登公司的登记文件等资料并登
陆巨潮资讯网查阅公司的信息。
1、本次股权出让情况
经核查,2018 年 3 月 13 日,孙仕琪与刘好签署关于香港山田股权之《股权
转让协议》,并将于近期完成标的股权的价款支付及股权交割手续,除此以外不
涉及其他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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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性质、承诺履行、股票质押等情
况
(1)股票性质
经核查,原实际控制人系通过香港山田持有山田实业股权,并通过上市公司
控股股东山田实业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25,865,906 股股票,该等股票性质均为无
限售流通股。
(2)承诺履行情况
经核查,2018 年 2 月,公司控股股东福建山田出具增持公司股份的计划:
自 2018 年 2 月 2 日起 6 个月内,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等)
择机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公司股份(无限售流通 A 股),累计拟增持金额 5,000 万
元人民币至 10,000 万元人民币,拟增持的总股数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0.5%,不
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1%。同时,福建山田出具承诺将严格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次增持期间以及法定期限内
不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进行内幕及短线交易,不在敏感期买卖公司股票。
截至 2018 年 7 月 20 日,公司控股股东福建山田累计增持 0.5001%的股权,达到
增持计划数量的下限 0.5%,与此同时,福建山田再次出具承诺:将严格遵守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
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进行内幕及短线交易,不在敏感期买卖公司股票,并
按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综上,福建山田在 2019 年 1 月 19 日前不得直接
或间接减持上市公司股票。
经核查,截至 2019 年 1 月 19 日,福建山田严格遵守承诺,不存在内幕及短
线交易的情形,也不在敏感期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形,且该股票限售期限已经届
满。
除此以外,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不存
在正在履行的其他与股份限售有关的承诺。
故,本次股权转让,不存在违反承诺和规避限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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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票质押情况
经核查,本次权益变动涉及上市公司股份 525,865,906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
本比例为 27.22%)。其中,有 491,391,10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 25.44%)
目前处于质押状态,具体情况如下:
序
质押人名称 质权人名称 质押股数(股) 质押截止期限
号
福建山田实业发展有限
1 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94,891,100.00 2019.10.20
公司
福建山田实业发展有限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
2 48,000,000.00 2019.9.12
公司 公司福州杨桥支行
福建山田实业发展有限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 37,500,000.00 2019.9.12
公司 福建省分行
福建山田实业发展有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126,000,000.00 2019.6.3
公司 福建省分行
福建山田实业发展有限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 85,000,000.00 2019.4.8
公司 福州分行
合 计 491,391,100.00
注:上述山田实业质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 85,000,000.00 股股票的质
押期限已到期,债务人已经偿还款项,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解除股票质押手续尚未
办理完成。
本次权益变动系由山田实业上层股东结构变化导致,而山田实业直接持有的
上市公司股份未发生任何转移、变化,故,本次收购(权益变动)不会违反上述
股票质押合同约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结合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
份性质、承诺履行、股票质押等情况,本次股权出让不存在违反承诺或规避限
售的情形。
2、请你公司核查并说明,孙仕琪与王志明是否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相关方是否已按照《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
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如是,请披露财务顾问及聘任协议的相关信息;如否,
请说明是否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
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规定。
请律师就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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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孙仕琪与王志明是否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
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经查阅孙仕琪的个人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关联方调查表、相关声
明承诺,并登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中国裁判
文 书 网 ( http://wenshu.court.gov.cn/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http://www.csrc.gov.cn/)、深圳证券交易所(http://www.szse.cn/)、上海
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等网站查询,孙仕琪不存在《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下列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2、经查阅王志明的个人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关联方调查表、相关声
明承诺,并登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中国裁判
文 书 网 ( http://wenshu.court.gov.cn/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http://www.csrc.gov.cn/)、深圳证券交易所(http://www.szse.cn/)、上海
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等网站查询,王志明不存在《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下列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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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孙仕琪、王志明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2)相关方是否已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请在中
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如是,请披露
财务顾问及聘任协议的相关信息;如否,请说明是否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第九条关于“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
公司”的规定
本所律师查阅财务顾问的营业执照、财务顾问协议等资料,并登陆中国证券
业 协 会 ( http://www.sac.net.cn ) 、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new/index)等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2019 年 3 月,本次收购人王志明与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上市公司
并购重组项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王志明拟参与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权益变动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权益变动”),湘
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根据协议的条款接受王志明的聘请,为本次权益变动提
供相关财务顾问服务,并就《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
告书》出具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经核查,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 1996 年 8 月 2 日,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 91430000183800843Q,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
股),法定代表认为孙永祥,注册资本为 368312.975500 万元人民币,地址为长
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 198 号新南城商务中心 A 栋 11 楼,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
范围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融资融券业务;代
销金融产品业务(凭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
动),其具备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已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
请了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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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孙仕琪、王志明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本次收购的相关方已按照《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
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依据规定签署相关的财务顾问协议。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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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关于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
所关注函相关事宜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范 文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林伙忠 孙丽华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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