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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阳光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1年5月)2021-05-21  

                                              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公司 2021 年 5 月 20 日召开的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阳光新业地
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股东

    第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三章 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独立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第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八)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
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上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
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本条所述之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对于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
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
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
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
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5 人,或者独立董事少于有关
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人数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的规定确定股东身份。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二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五章 股东大会提案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召开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至少 2 个交易日且不多于 7 个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
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
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
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
申请并进行回避;
   (二)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表决。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
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董事换届或新增董事,董事会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
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新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出新的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时,应在相应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依据本
章程规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监事会换届或新增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1、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监事会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有权提出新的监事候选人。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出新的监事候选人时,
应在相应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依据本章程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3、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章 修改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同。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补充性文件,并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