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茂集团: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11-18
湖 北 正 信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鄂正律公字(2014)04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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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鄂正律公字(2014)041 号
致: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引 言
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本所”)接受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
简称“天茂集团”)董事会的委托,委派本律师出席天茂集团二○一四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
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简称“《规则》”)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暨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天茂集团提供的
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了查验和验证。同时,本所暨
本律师还查阅了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其他
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天茂集团及有关人员予以询
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所暨本律师得到天茂集团如下承诺及保证:其
已经提供了本所暨本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暨本律师依赖天茂集团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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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暨本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基于对
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仅就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
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天茂集团根据 2014 年 10 月 29 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作出
的董事会决议,于 2014 年 10 月 30 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信息披露
报刊《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
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召开时间定
为 2014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2:00,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为天茂集团四楼会议室。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4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开始时间为 2014
年 11 月 16 日下午 15:00 至 2014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15:00。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为 2014 年 11 月 11 日。
根据网络投票的规定,天茂集团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提示性公告》。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天茂集团的上述通知、公告均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
基本情况、审议事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以及投资者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流
程、现场会议参加办法等事项。通知的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召开时间已
超过十五日,且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上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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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符合《公司法》、《规则》及《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
的相关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已于 2014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2:00 在通知规定地点召开。网络投票也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完毕。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云华主持。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与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地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系统与会议通知所载的一致相符。
综上,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规
则》、天茂集团《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
1、经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秘书处及本所暨本律师查验出席凭证,截止表决前
终止会议登记时,出席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
0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有天茂集团的部分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
另有天茂集团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和本律师列席了会议。
经合理核查,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董事、监事
均具有合法有效的出席资格,列席人员具有列席资格。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统计确认,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共计90人,持有的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为326,700,240股。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深圳证
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由天茂集团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作为召集人的资格合法、
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议通知审议的提案为:《关于调整董事会成员的议案》。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无修改、取消通知审议的提案或提出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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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提案的情形,本次股东大会最终审议的提案与会议通知中所载一致,符合《规
则》、天茂集团《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暨本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
决方式对所有议案进行了审议表决。现场会议采取书面记名投票方式投票表决,
网络投票表决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出席现场会议。本次股东大会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
司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了统计。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数
据,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了投票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如下决议:
《关于调整董事会成员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326,542,940票,反对157,300票,弃权0票,其中同意票数
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票数的99.9519%。
综上,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有关法律、法
规及天茂集团《公司章程》规定的记名投票表决与网络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
决程序合法、表决结果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公司法》和天茂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合
法、有效,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盖章、签字见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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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关于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四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鄂正律公字(2014)041 号)之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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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温天相
经办律师:
漆贤高
张 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