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股份: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2021-08-04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证券简称:金科股份 证券代码:000656 公告编号:2021-102 号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或“金科
股份”)于 7 月 13 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1〕第 268 号,以下简称“关注函”),公司对
该函件所关注问题进行了认真核查和确认,现回函如下:
问题 1:补充披露《关于限期发布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函》的具体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约定披露期限、解除一致行动的原因及依据,并说明相关函件是
否具有法律效力,截至目前双方一致行动关系是否解除,解除程序是否符合《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你公司聘请律师核查并发表
意见。
公司回复:
1、补充披露《关于限期发布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函》的具体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约定披露期限、解除一致行动的原因及依据,并说明相关函件是否具
有法律效力。
公司股东陶虹遐女士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张强先生发送的《关于限期发布解除
<一致行动协议>的函》(以下简称“《限期发布函》”)主要内容为:鉴于金科
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28 日正式发文解除相关人员职务,“该行
为系黄红云单方面违背承诺,单方违约解除与本人关于金科股份的《一致行动协
1
议》。现正告张强先生,请找黄红云核实了解情况,并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
内向公众及时披露”。
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4 日收到《限期发布函》,鉴于该函件认为黄红云先生
单方面违约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并未明确表示发函人是否解除《一致行动协
议》的意见,为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明确披露内容,公司收到《限期发布函》
后立即向黄红云先生发函核实了解情况。黄红云先生于 2021 年 7 月 8 日向公司
回函,回函内容如下:“我与陶虹遐女士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后,于
2017 年 3 月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双方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约定保持一
致行动关系”;“我本人并没有与陶虹遐女士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主观意愿,但
我充分尊重陶虹遐女士的意见”。
根据上述回函的具体内容,黄红云先生认为其没有与陶虹遐女士解除一致行
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因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均未就其主动单方解除《一致行
动协议》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公司在收到黄红云先生的回函后,于 2021 年 7 月
9 日发布了《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公
告编号:2021-088 号),就上述事实进行如实披露。
为进一步明确各股东方意见,公司在收到关注函后,于 2021 年 7 月 13 日再
次就是否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向黄红云先生、重庆市金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控股”)、陶虹遐女士及重庆虹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虹淘公司”)发函问询。陶虹遐女士于 2021 年 7 月 16 日向公司回函表
示:公司解除相关人员职务“是黄红云先生欲单方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具体行为
体现,请张强先生向黄红云先生核实了解,该行为及行为意识是否与其主观意愿
相一致,如一致则应在限期内发布公告以明示黄红云先生主动单方提出解除一致
行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黄红云先生向公司回函重申了其在 2021 年 7 月 8 日回
函中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
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陶虹遐女士具备相应的民事
行为能力,其向金科股份董事会秘书发送的函件内容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
2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函件内容有效。但因双方均未就解除《一
致行动协议》做出明确意思表示,故未产生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后果。
2、截至目前双方一致行动关系是否解除,解除程序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14 日收到的陶虹遐女士与黄红云先生于 2017 年 4
月 22 日签署的《补充协议》(针对《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陶
虹遐同意成为黄红云一致行动人,在处理金科股份公司经营发展且根据公司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该公司章程需要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决议的事项
时与黄红云保持一致行动。一致行动期限为 3 年,自签署协议之日起算。
根据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18 日分别收到黄红云先生、陶虹遐女士、金科控股
以及虹淘公司出具的《告知函》,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分别表态将继续执行
双方于 2017 年 3 月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保持一致行动关系,虹淘公司与
金科控股、黄红云先生、陶虹遐女士、黄斯诗女士等互为一致行动人。前述各方
函告内容变更了《补充协议》中的一致行动期限,仍未明确约定各方保持一致行
动关系的有效期。
在没有其他证据文件的情况下,仅根据《限期发布函》及其回函、《一致行
动协议》、《补充协议》及《告知函》等相关内容,公司认为陶虹遐女士与黄红
云先生均没有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1的规定,若黄红云先生或
陶虹遐女士任何一方拟解除《一致行动协议》,需明确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时生
效。在《一致行动协议》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届时黄红云先生、陶虹遐女士等
其他一致行动人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核查意见:
律师认为,《限期发布函》内容有效,但因其意思表示不明确,未产生相应
的法律后果。在没有其他证据文件的情况下,陶虹遐与黄红云均没有解除一致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
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
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3
动关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若黄红云或陶虹遐任何一方拟解除《一致行动协议》,
需明确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时生效。在《一致行动协议》正式解除的情况下,届
时黄红云、陶虹遐等其他一致行动人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问题 2:请你公司说明黄红云与陶虹遐是否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股权相关协
议和安排,并以股权结构图的形式,说明黄红云与陶虹遐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前
后,黄红云的持股变化情况。
公司回复:
1.黄红云与陶虹遐是否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股权相关协议和安排
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披露了《关于共同控制关系解除暨签署一致行动协
议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23 号),根据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签订的
《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陶虹遐女士同意成为黄红云先生的一致行动人。
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21 日披露了《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公告
编号:2021-078 号),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双方同
意将金科控股持有本公司 14.20%的股份(其中黄红云先生持有金科控股 51%股
权,陶虹遐女士持有金科控股 49%股权)中,陶虹遐女士持有的金科控股 49%股
权所对应的股份(即 371,67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96%)无限售条件流通
股份转让给双方以存续分立方式设立的虹淘公司。
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28 日披露了《关于股东权益变动进展暨股份完成过户登
记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82 号),在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的共同努
力和配合下,办理完成上述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即金科控股将持有公司的
3.7167 亿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96%)过户至其以存续分立方式设立的虹淘公司
名下。至此,上述因离婚而产生的股票分拆事项已经办理完结。
公司在收到《关注函》之后,就问题所述事项向股东发出问询,根据股东提
供的书面回复及相关资料,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之间存在尚未披露的与股权
相关协议细节和安排,现将黄红云先生(甲方)和陶虹遐女士(乙方)于 2017
年 4 月 22 日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涉及股份安排的有效条款披露如下:
4
(1)甲乙双方同意在协议签署后 45 个工作日内,共同申请设立一家新公司
(“新公司”),甲方持股 51%、乙方持股 49%。
(2)作为金科控股股东,甲乙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第八至十二个月之内,将
金科控股持有的金科股份 14.20%股份对应的股票(“目标股票”)按照 51%∶49%
的比例进行分拆,其中 51%的目标股票由金科控股持有,另外 49%的目标股票需
过户至新公司。
(3)完成上述金科股份的股份过户后 15 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
新公司 51%的股权划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将其持有金科控股 49%股权划归甲方
所有。
(4)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同意成为甲方一致行动人,在处理金科股份公
司经营发展且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该公司章程需要由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做出决议的事项时与甲方保持一致行动。保持一致行动的方式为:就
有关金科股份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提案权
和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上行使提案权、表决权时,以甲方的意思表示为
准,做出与甲方相同的意思表示,采取一致行动。
在保持一致行动期间,乙方亲自行使自己及其在金科控股对金科股份股东权
利之表决权、提案权;若乙方不亲自行使的,需委托给甲方行使。乙方无需再向
甲方出具书面委托书;但是,在甲方代表乙方行使本条约定权力时,甲方需提前
书面告知乙方。一致行动期限三年,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算。
截止本公告日,有关公司股东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涉及股权相关协议
和安排的披露事项列表如下:
序 是否
涉及事项 发生时间 主要内容 披露时间 公告名称
号 披露
黄红云先生和陶虹遐女士签署《一致行
动协议》,双方达成一致行动。陶虹遐
共同控制关
女士同意成为黄红云先生的一致行动 关于共同控制关系解
系解除暨签 2017 年 3 2017 年 4
1 人,在处理金科股份经营发展且根据公 是 除暨签署一致行动协
署一致行动 月 31 日 月1日
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章程 议的公告(2017-023 号)
协议
需要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
项时均保持一致行动。
控股股东及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其一致行动 2017 年 4 2021 年 8
2 详见本关注函问题 2 的回复 1。 是 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人签订《补 月 22 日 月2日
(2021-102 号)
充协议》
5
黄红云先生持有公司股份 3.7167 亿股
于 2018 年 7 月 3 日被法院予以冻结,
公司在知悉关于公司股份存在质押冻
结情况后,进一步落实具体情况,并及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实际控制人 2018 年 7 2021 年 8
3 时通知黄红云先生尽快查明且处理相 是 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股份冻结 月3日 月2日
关事宜。后经双方协调,在办理完成金 (2021-102 号)
科控股 3.7167 亿股股份质押手续后双
方于 2018 年 7 月 25 日解除了上述股份
的冻结。
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双方积极沟
2018 年 7 通配合,同意将金科控股持有金科股份
月 17 日 的 3.7167 亿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96%) 关于控股股东所持部
控股股东股 2018 年 7
4 质押给陶虹遐女士指定的主体名下(陶 是 分股份解除质押及质
份质押 月 27 日
2018 年 7 虹遐的母亲蒲心淑女士),并分别于 押的公告(2018-104 号)
月 18 日 2018 年 7 月 17 日和 18 日办理了上述所
涉股票的质押手续。
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经法院调解
达成一致,同意将金科控股持有金科股
份的 371,67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96%)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份转让给双
方以存续分立方式设立的虹淘公司。
根据《告知函》内容,黄红云先生和陶 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
股权分拆提 2021 年 6 2021 年 6
5 虹遐女士将继续执行于 2017 年 3 月签 是 提示性公告(2021-078
示 月 18 日 月 21 日
订的《一致行动协议》,保持一致行动 号)
关系;且虹淘公司系黄红云先生及陶虹
遐女士共同出资设立,亦同为一致行动
人。截止公告日,金科控股、虹淘公司、
黄红云先生、陶虹遐女士、黄斯诗女士
仍互为一致行动人。
根据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28
日出具的《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显示,
关于股东权益变动进
股权分拆完 2021 年 6 金 科控 股已经 将其 持有金 科股 份的 2021 年 6
6 是 展暨股份完成过户登
成 月 28 日 371,67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96%) 月 29 日
记的公告(2021-082 号)
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转让给金科控股以
存续分立方式设立的虹淘公司,上述股
份转让的登记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成。
公司股东陶虹遐女士以 EMS 邮政快递
的方式给公司董事会秘书张强先生发
来《关于限期发布解除 <一致行动协 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
股东权益变 2021 年 7 2021 年 7
7 议> 的函》。公司根据来函要求,向 是 提示性公告(2021-082
动提示 月4日 月9日
实际控制人黄红云先生进行了核实。公 号)
司于 2021 年 7 月 8 日收到黄红云先生
回函,黄红云先生表示:其本人并没有
6
与陶虹遐女士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主
观意愿,但其充分尊重陶虹遐女士的意
见。
2.鉴于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18 日分别收到黄红云先生、陶虹遐女士、金科
控股以及虹淘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函中明确黄红云先生以及陶虹遐女士仍
将保持一致行动关系,基于虹淘公司系黄红云及陶虹遐共同出资设立,且分别
持有 51%及 49%的股份,故虹淘公司与金科控股、黄红云、陶虹遐、黄斯诗等互
为一致行动人。该意思表示做出晚于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因此在未获得
其他相反证据前,公司认为双方将按照《告知函》所告知,继续按照《一致行
动协议》的安排保持一致行动关系。
3.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在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前后的持股比例及表决权
委托安排如下:
(1)根据现有的资料判断,陶虹遐女士与黄红云先生均没有解除一致行动
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及虹淘公司保持一致行动
关系期间,黄红云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29.99%的股份比例,具体
股权结构情况如下:
(2)如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及虹淘公司解除一致行动关系,之后黄红
云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20.54%的股份比例,同时获得广东弘敏 6%
的表决权委托,具体股权结构及表决权委托情况如下:
7
4、涉及股东股权安排的其他事项说明
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因离婚后财产分割产生纠纷,黄红云先生持有公司
股份 3.7167 亿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96%)于 2018 年 7 月 3 日被法院予以执行
司法冻结,公司在知悉关于公司股份存在质押冻结情况后,进一步落实具体情况,
并及时通知黄红云先生尽快查明且处理相关事宜。因黄红云先生未收到正式文
件,但其与陶虹遐女士迅速解决冻结事项,故公司未就相关股份冻结事项进行披
露。后经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双方积极沟通配合,并迅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
成一致,双方同意将金科控股持有金科股份 14.20%的股份中对应陶虹遐女士持
有金科控股 49%股权部分的 3.7167 亿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96%)质押给陶虹遐
女士指定的主体名下(陶虹遐女士的母亲蒲心淑女士),且分别于 2018 年 7 月
17 日和 18 日办理了上述所涉股票的质押手续,并随即于 2018 年 7 月 25 日解除
了上述股份的司法冻结。公司在 2018 年 7 月 26 日收到控股股东关于股票质押的
通知后于 2018 年 7 月 27 日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详见公司公告 2018-104 号)。
2021 年 6 月 28 日,在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的共同努力和配合下,办理
完成上述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即金科控股将持有公司的 3.7167 亿股(占公司
总股本的 6.96%)过户至其以存续分立方式设立的虹淘公司名下。至此,黄红云
先生与陶虹遐女士因离婚而产生的股票分拆事项已经办理完结(具体内容详见公
司 2021-081 号、2021-082 号公告)。
8
问题 3:公告显示,你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8 日收到主要股东的书面文件,
为保障和巩固黄红云先生对金科股份的实际控制地位,当黄红云对金科股份实
际可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比例小于等于 20.5425%的情况下,该主要股东将其持有
公司 6%股份比例的表决权委托给黄红云行使,有效期为五年。请你公司说明主
要股东的名称,与你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相关书面
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构成承诺,主要股东剩余股份的持股比例,相关
表决权委托事项是否触发股东要约收购义务。请你公司聘请的律师核查并发表
意见。
公司回复:
1、请你公司说明主要股东的名称,与你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公司公告所述的主要股东书面文件系公司股东广东弘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弘敏”)与实际控制人黄红云先生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
议》,广东弘敏系红星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家具集团”)的全资
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车建兴先生。截止 2020 年 12 月 31 日,红星家具集团
及其控制的广东弘敏合计持有公司 589,558,968 股,持股比例为 11.04%。
(1)广东弘敏与金科股份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第 10.1.3 条第(四)项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因此,广东弘敏是公司的关联法人,
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2)广东弘敏与金科股份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1)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未直接或间接持有广东弘敏的股权
截至本回函出具日,红星家具集团持有广东弘敏 100%的股权;红星家具集
团的股东分别为常州市红星装饰城(以下简称“红星装饰城”)、车建兴及车建
芳,持股比例分别为 45%、45%、10%;红星装饰城为车建兴的个人独资企业。广
东弘敏的股权结构如下:
9
100%
红星装饰城 车建兴 车建芳
45% 45% 10%
100%
红星家具集团
100%
广东弘敏
公司实际控制人黄红云先生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未持有广东
弘敏的股权,不存在《股票上市规则》第 10.1.5 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广东弘敏将其持有的金科股份 6%股份比例
的表决权委托给黄红云先生行使的生效条件是:黄红云先生对金科股份实际可支
配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少于等于 1,096,908,954 股或黄红云先生实际可支配表决
权的股份比例小于等于 20.5425%。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范文件规定,上述《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之
后,黄红云先生将会和广东弘敏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如果未来发生要约收购情形,
届时公司将提请交易双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不存在担任广东弘敏或红星家具集团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至本回函出具日,广东弘敏、红星家
具集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姓名 职务
孙晏卿 执行董事兼经理
广东弘敏
杨琴 监事
车国兴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红星家具集团
陈淑红 监事
因此,公司实际控制人黄红云先生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存
在担任广东弘敏或红星家具集团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股
票上市规则》第 10.1.5 条第(二)、(三)项规定之情形。
10
3)金科股份实际控制人及金科股份董监高人员与广东弘敏 5%以上直接或间
接股东及其董监高不存在“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系
根据广东弘敏的股权结构,直接或间接持有广东弘敏 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包括车建兴、车建芳;广东弘敏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孙晏卿、杨琴。
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与上述人士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因此,公司实际控制人黄红云先生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存在《股票上市规则》第 10.1.5 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
公司现任董事杨柳先生兼任红星美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助理总裁职务,广
东弘敏系红星家具集团控制的子公司,且红星家具集团与红星美凯龙控股集团有
限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0.1.5
条第(五)项规定之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公司现任董事杨柳先生与广东弘敏存
在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广东弘敏持有金科股份 11%的股份,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根据
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公司现任董事杨柳先生与广东弘敏存在关联关系;金科股
份实际控制人黄红云先生及金科股份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广东弘敏
不存在关联关系。
2、相关书面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构成承诺
黄红云先生与广东弘敏共同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并已经适当签署;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
背公序良俗。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从本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达成之
日起,黄红云先生即有权按本协议约定行使全部受托的表决权利,双方不再另行
出具授权委托;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开始起五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
委托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可单方解除或撤销本协议。因此,该协议自签订之日成立
并自生效日起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黄红云先生及广东弘敏
均负有依照协议内容履约的义务,已构成承诺。
3、主要股东剩余股份的持股比例
广东弘敏及其一致行动人红星家具集团合计持有金科股份 589,558,968 股,
合计持股比例为 11.04%。因此,若广东弘敏按照《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约定将
其持有的金科股份 6%股份比例的表决权委托给黄红云先生行使,则广东弘敏剩
11
余股份的持股比例为 5%,广东弘敏及其一致行动人红星家具集团合计剩余股份
的持股比例为 5.0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范文件规定,上述《表决权
委托协议》生效之后,黄红云先生将会和广东弘敏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如果未来
发生要约收购情形,届时公司将提请交易双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相关表决权委托事项是否触发股东要约收购义务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广东弘敏将其持有的金科股份 6%股份比例
的表决权委托给黄红云先生行使的生效条件是:黄红云先生对金科股份实际可支
配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少于等于 1,096,908,954 股或黄红云先生实际可支配表决
权的股份比例小于等于 20.5425%。
如问题 1 的答复,截至本报告披露日,鉴于黄红云先生与陶虹遐女士均没有
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黄红云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
陶虹遐、虹淘公司、黄斯诗、金科控股共同持有金科股份 1,601,515,668 股股份,
占金科股份总股份的 29.99%。尚未达到《表决权委托协议》中表决权委托的生
效条件,未触发股东要约收购义务。
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核查意见:
律师认为:广东弘敏持有金科股份 11%的股份,与金科股份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金科股份现任董事杨柳先生与广东弘敏存在关联关
系;金科股份实际控制人黄红云先生及金科股份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与广东弘敏不存在关联关系。黄红云与广东弘敏共同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
自协议约定的生效日起,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日,广
东弘敏之表决权委托事项未触发股东要约收购义务。
特此公告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