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电: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2022-04-26
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拟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和使用的监管要求(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 “《监管要求》”)、《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
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
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
投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周
密计划、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监
管要求》、《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
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
应当对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
理办法》、《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五条 凡违反本规则,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应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一)募集资金到位后,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二)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该专户净额 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
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
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本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并严格遵照执行;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
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
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
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
及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
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需严格按照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募投项目
用途使用,公司董事会应对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募投项目按
照规定的计划进度实施。
募集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下列程
序申请和审批:
使用募投项目款项时,由相关项目经办部门(或分、子公司)填写《公司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付款申请表》,每笔募集资金的支付由项目经办部门(或分、子
公司)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财务部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总经理、
董事长按审批权限逐级进行审批。财务部门根据审批后的《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付款申请表》予以付款,并建立台账。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可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
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债
等的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补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从事
高风险投资的情况以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
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十九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
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相一致,
原则上不得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合理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时,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
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
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及
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
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四)监事会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五)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如适用);
(六)关于变更募投项目的说明;
(七)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
(八)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
(九)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相关中介机构报告;
(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根据新项目的具体情况,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上述第(六)项
至第(十一)项所述全部或者部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
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投项目的(募投项目对外
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
机构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它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
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在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向
募集资金专户所开设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并取得相应书面
材料。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
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运作指引》及相
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
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 10 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
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
收到核查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
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
括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
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在对公司的现场调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
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募集资金
投向及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发表意见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
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
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
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关民事
赔偿责任。
第六章 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章
程、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
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四十二条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
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
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