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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名流置业:内部问责制度(2011年10月)2011-10-23  

						                        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问责制度
 (2011 年 10 月 20 日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法人治理,建立健全内部问责和责任追究机制,使约束与激励并举, 提

高公司决策与经营管理水平,建设廉洁、务实、高效的管理团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问责制,是指公司对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各部门、各分子公司的主要

负责人(以下统称“问责对象”)在投资决策、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成本控制、客户服

务等工作中的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部门职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

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部门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履行

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出现重大失误、失职、失察、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造成重大后果的,

必须进行问责。

第四条 问责对象指由集团董事会和总裁办公会任免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问责主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问责,其他人员由总裁办公会问责。

第六条 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司举报问责对象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况。

第七条 问责原则: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责任与权利相对等原则;惩前毖后、有错必

究原则。

第八条 问责执行机构:审计监察办公室为问责制度的执行机构,负责落实问责的调查、

取证、核实的相关工作,并向董事会或总裁办公会提交问责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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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问责范围

第九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1.    不执行信息披露规定和公司保密规定,泄露公司重要商业机密,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 50 万元及以上或严重影响的;

   2.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及以上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

   3.    发生造成 2 人以上死亡,或 10 人以上中毒或受伤,或 5 人以上重伤,或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及以上重大安全事故;

   4.    对资金的使用和资产的管理不按规定执行或监管不力,造成公司重大资产流失或

导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及以上的;

   5.    管理不作为,导致其管理的下属部门或人员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

果或恶劣影响的;

   6.    没有依照公司规定的职责权限、程序进行审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及以

上的;

   7.    管理不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或指使、暗示下属单位或

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    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安全事故中未及时有效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9.    董事会或总裁办公会认为应予问责的其他事件。

                             三、问责形式

第十条 问责主管机构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奖惩管理办法暨实施细则》、《名流置业集团工程质量管理奖罚实施细则》、《 名流置业

集团安全文明生产现场检查奖罚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做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

   根据问责对象责任大小,分别予以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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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降薪、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二) 经济处罚

       问责对象出现问责的范围事项时,公司在进行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

   罚,处罚金额视事件严重程度由公司总裁办公会、董事会按照相关权限确定。

       1、 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问责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2、 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2)积极举报他人并查实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或加重处罚:

       (1)拒不承认错误的或弄虚作假,串通他人掩盖事实的;

       (2)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三) 触犯刑法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四、问责申诉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收到问责惩处决定后,如发现有新的证据可改变对自己责任大小的界

定,或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向问责主管机构或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诉。

                              五、附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制度的最终解释权归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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