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子:2012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2013-05-08
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致: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2年度股东大会于2013年5
月8日上午9:00在公司三楼多功能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孙广亮律师、张剑英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律师审查了有关本次会议的全部材料,
并对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大会的召集、召集程序、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
项的合法性进行了现场的核验。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
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公司第七届董事会召开第六次会议,会议决定于2013年5月8日召开公司
2012年度股东大会。
2、该决议已于2013年4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
网站上公告,同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公告了关
于召开2012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3、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采取现场表决方式进行。现场会议的时间为2013
年5月8日上午9:00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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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按照《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召集本次会议,并对本次
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进行了披露,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
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授权代表签名及授权委托书,
出席本次会议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10人,代表股份193,697,006股,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19.80%。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
还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出席、列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现场会议就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出的议案以现场投票的方式进
行了表决。本次会议现场投票由当场推选的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
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和计票。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公司会议审议及表决的事项为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
中所列出的议案,本次会议没有股东提出临时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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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下议案:
1、审议《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
2、审议《公司2012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审议《公司2012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4、审议《公司2012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5、审议《公司2012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6、审议《关于聘请公司2013年度财务审计机构和2013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机
构》的议案;
7、审议《选举林培明先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
同时,本次会议还听取了独立董事2012年度述职报告。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12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和表决程序等有关事项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必备文件一并
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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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孙广亮
律 师:
孙广亮
张剑英
20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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