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逸石化: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18年12月)2018-12-15
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的管理,规范
信息披露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它利益相关人员的合
法权益,明确公司内部(含控股子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信
息披露的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具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
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
息披露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管理实际,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行文
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三条 信息披露的原则: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商协会发布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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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其债券
投资价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
个别人员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或
对此存在异议的,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按照交易商协会的要求以不
可修改的电子版形式送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经审核
后予以公布。披露时间不晚于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证券交易所、
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第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
者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况,按《信息披露规则》披露或
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向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
相关义务。
第三章 发行文件的披露
第六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前应通过交易商协会认
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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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
(四)法律意见书;
(五)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
报表。
第七条 公司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需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形成公司董事会决议,并报送给交易商协会审核并
完成注册。
第八条 公司在交易商协会注册之后,首期发行债务融
资工具时,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后续
发行时,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第九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时,公司应当按照交易商协
会的规定编制发行公告,经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保证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加盖公司公章后并经交易商协
会审核同意进行公布。
第十条 公司应当编制符合交易商协会相关规定的募集
说明书,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加盖公司公
章后公布。凡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均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应按规定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
提示:
“本公司发行本期 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已在中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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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 xxx
(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价值做出任何评价,也不代表
对本期 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风险做出任何判断。
投资者购买本公司本期 xxx(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应当认
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
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及其指派的经办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
业意见负责。
公司在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中引用该专业报告和专
业意见,相关内容与原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意见不会产
生误导。
第十三条 公司最迟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
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
发行规模、价格、期限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前五个工
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发行文件信息后,因更正已披露信
息差错及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募集资金用途或中期票
据发行计划的,应及时披露相关变更公告,公告应至少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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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公司
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明;
(三)变更事项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
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它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财务信息的差错,除披露变
更公告外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更正未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应同时披露变更后的
财务信息;
(二)更正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应同时披露原审计责任
主体就更正事项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更正后的财务报告,并应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且于公告
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审计报告;
(三)变更前期财务信息对后续期间财务信息造成影响
的,应至少披露受影响的最近一年变更后的年度财务报告
(若有)和最近一期变更后的季度会计报表(若有)。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
至少于变更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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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中期票据发行计划的,应至少于原
发行计划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变更公告。
第四章 定期报告的披露
第十九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持续披
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期财务会计报表和
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每年 4 月 30 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经审计的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每年 8 月 31 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
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每年 4 月 30 日和
10 月 31 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
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
间,上述信息的披露时间不晚于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证券交易
所、指定媒体或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
变动,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协会认为需要提前披露的情形,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
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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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交易商协会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
报告披露事宜。
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交易商协
会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
向交易商协会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
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及其他涉及财务报表的信息
披露内容需经财务负责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以单位名义公布。
第五章 临时报告的披露
第二十六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
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重大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名称、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企业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
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四)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
出售、转让、划转或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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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企业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因赔偿责任影响正常生
产经营且难以消除的;
(七)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 10%以上的重大亏损或重大
损失;
(八)企业一次免除他人债务超过一定金额,可能影响
其偿债能力的;
(九)企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
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十)企业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
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一)企业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十二)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
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四)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
扣押或冻结的情况;企业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可能
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五)企业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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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
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披
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
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提供中介服
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由公司自行聘用,公司需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
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并
提供条件保证中介机构意见客观、公允。
第三十条 公司应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
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与监督机制,公司管
理层应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
控制有效实施,确保会计数据的真实、准确,确保会计信息
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章 信息的保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
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对未公开披露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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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负有严格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
情人员在本制度所指的有关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信息的
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公司有义务告知相关信息的保密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银行间债券
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或《银行间债券市
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有冲突或本制度
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或《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
亦同,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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