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泰山:担保管理办法(2018年4月)2018-04-21
山东新能泰山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经公司 2018 年 4 月 20 日召开的 2018 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
康稳定地发展,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相关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应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公司
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
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
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
的担保等。
第四条 公司实施担保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拒绝强令为他人担保的行为。
第五条 公司对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
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
互提供担保,也不得请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原则:
(1)公司对外担保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
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2)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须在全年担保
预算额度内。
(3)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只能提供与其投资比例
相应的担保。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超过投资比例担保的,被担
保公司的其他股东应提供与其投资比例相应的反担保。担保金额
须在全年担保预算额度内。
(4)公司对参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只能提供与其投资比例
相应的担保。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1)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2)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3)公司下属全资、控股及参股的子公司。
第九条 虽不符合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
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被担保人,担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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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二节 对外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
况,并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公
告中详尽披露。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资料;
(2)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3)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4)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
(5)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
(6)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7)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
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
况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报公司财务部审核并经分管领
导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二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
况,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
担保。
(1)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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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3)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
情况的;
(4)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5)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6)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7)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8)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
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
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
保。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三节 担保金额权限
第十六条 公司在审批对外担保事项时,应遵循以下审批权
限:
(1)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连续 12 个月内
累计金额 1 亿元(含 1 亿元)以下的担保事项,只须提交董事会
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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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1.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 1 亿元以上的担保事项;
2.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第十六条第 2 项第(5)目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由董事长或授权代表与被担保方签订。
第十九条 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对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有关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
确。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需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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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务人员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
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
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
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条款作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
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下列条款:
(1)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担保方式;
(4)担保范围;
(5)担保期限;
(6)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7)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
司财务部会同公司法务人员(或公司聘请的律师),完善有关法
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
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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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公
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
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六条 经办责任人应及时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
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
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分析,并根据情况及时报告财务部。
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继续
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财务部
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应根据上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有
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董事
会。
第二节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
还款义务,或发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
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九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
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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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
判或仲裁,及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
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
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
使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
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
保证责任。
第四章 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
人,证券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有关信息的披露、保密、保存、管理
工作,具体按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司有关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
依法公开披露前,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
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
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
责任。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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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
的轻重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
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
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责任人未经
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
第四十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子公
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履
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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