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新能:关联交易制度(2018年5月)2018-05-16
山东新能泰山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
(经公司 2018 年 5 月 15 日召开的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山东新能泰山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
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
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
平、公开、公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关
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以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相关规
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
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反担保除外);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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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视同关
联人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由本条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法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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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
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四
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七条 公司证券业务部门汇同财务部门每年 1 月份向系统
各单位下达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视同关联人的法人或者自然
人名录。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人回避的原则;
(三)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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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四)书面协议的原则,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损
害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九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股东及其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
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第二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
易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
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
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
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
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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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
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
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
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
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
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
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
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
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
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
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
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
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
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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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
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
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
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
性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
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
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产品市场价格及成
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三)董事会或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
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四)公司其他不可避免之临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价格
在确定之前,应将有关定价依据报董事会审核。董事会或二分一
以上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价格发表否定意见的,公司
应暂停该关联交易,在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该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发表肯定意见后进行该项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六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公司其他关联交
易由公司总经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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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需提交
董事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需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
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二条第(一)至(十)项
规定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额,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
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者第
十四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
易,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对于第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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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
项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一)项
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
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
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
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
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
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
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
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
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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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
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
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
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并披露。
第二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
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
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
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
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的记载为准。
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
交易,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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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
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在股东大会审议前,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否则其他知情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全体董事
过半数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
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董事会表决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需提交董事会审
议的议案,由董事会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
定进行审查。对被认为是关联交易的议案,董事会应在会议通知
及公告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当由全
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
序性问题作出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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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或者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单位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同);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
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九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情董事有
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全体董事
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
避;
(三)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四)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
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
第三十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
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
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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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关联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
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
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
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三十一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
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
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
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作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事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应就涉及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等
相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审核公司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并
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章 关联交易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批议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和公司经
理层应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的关联交易,公司经理层
应根据董事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执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相
关部门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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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关联交易合同在实施中需变更主要内
容或提前终止的,应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将关联交易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
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并对关联交易的定
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涉及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可
以不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对涉及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关联交易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
用);
(四)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五)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依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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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
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
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
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
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
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
间和履行期限等;
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
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
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
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
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
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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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四)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
联交易;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公
司章程》的修改,修订本制度,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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