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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神科技:关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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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21】蜀鼎律见字第 18-1 号

致: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深交所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成都华神科
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四川蜀
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
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过程进行见证,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
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3.《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
     4.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9 日登载于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
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召开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5.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26 日登载于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
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披露的《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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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 2021 年 4 月 22 日(星期四)股东登记记录、
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7.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议案及会议资料。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真实、完整,公司已
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遗漏之
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
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之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
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
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
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现就本次股东大
会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根据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董事会于 2021 年 4 月 9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
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的刊登于 2021 年 4 月 29 日召开本次股东
大会的通知,列明了会议召集的主体、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审议事项和参加方
式等内容。
       2、根据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按通知的时间和地点于 2021 年 4 月 29 日
(星期四)下午 14:30 在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 1168 号成都华神科技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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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一楼多功能厅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如下: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1 年 4 月 29 日上午 9:30 至 11:30,
13:00 至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21 年 4
月 29 日 9:15 至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1、根据对现场出席和网络报名股东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自然人股东的账户
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通过参加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式出
席本次会议的股东【10】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16784202】股,占本次会议股
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616360564】股的【18.9474】%,其中中小投资
者(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共【9】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5352921】股,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0.8685】%。
     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含股东授权代理人)【4】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116,618,702】股,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9205】%;
通过网络投票参与表决的股东(含股东授权代理人)【6】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65500】股,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69】%。
     2、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黄明良先生主持,并对
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审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股东均为在股权登记日(2021
年 4 月 22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登记在册并拥有公司股票的股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也
均已得到有效授权。同时,列席会议的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本所律师也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出席和列席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和列席人员的资格合
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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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均与公司董事会所公告的
议案一致,未出现会议审议过程中对议案进行修改或取消的情形,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2、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议程对列于会议通知中的议案进
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投票表决。并根据《股东大会规
则》的要求,对本次表决议案进行中小投资者(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表决单独计票。
     3、经本所律师见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
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该等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4、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推举了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
所律师共同参与会议的计票、监票,并对现场会议审议事项的投票进行清点,公司
统计了投票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当场宣布本次股东大
会的决议均已通过。该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5、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决议:
     5.1 表决通过关于《2020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1167216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464】%;反对
【62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36】%;弃权【0】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529032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8.8305】%;反对【62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1695】%;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5.2 表决通过《2020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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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1167359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586】%;反对
【43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373】%;弃权【4700】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47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530462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0977】%;反对【43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8145】%;弃权【4700】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47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78】%。
     5.3 表决通过《2020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1167359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586】%;反对
【43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373】%;弃权【4700】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47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530462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0977】%;反对【43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8145】%;弃权【4700】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47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78】%。
     5.4 表决通过《2020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1167359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586】%;反对
【43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373】%;弃权【4700】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47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530462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0977】%;反对【43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8145】%;弃权【4700】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47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78】%。
     5.5 表决通过《关于 2020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1167169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424】%;反对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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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36】%;弃权【4700】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47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528562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8.7427】%;反对【62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1695】%;弃权【4700】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47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78】%。
     5.6 表决通过《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1167169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424】%;反对
【62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536】%;弃权【4700】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47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528562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8.7427】%;反对【62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1695】%;弃权【4700】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47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878】%。
     经本所律师见证,以上议案均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审议,
且表决通过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
票数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等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成都华
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本次股
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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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此页无正文,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字盖章页)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乃博




     负责人:        梁光术                                经办律师:         刘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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