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电投: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3年6月)2013-06-18
甘肃电投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13 年 6 月 17 日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电投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
易,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
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
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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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
的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机构等。
第五条 公司与除本制度第四条所列法人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做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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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
由公司报深交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资产(含原材料、燃料、动力)或者出售资产(含产品、商品);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二)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三)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四)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五)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关联交易协议,任何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
协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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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任职,或者在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三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措施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事项时,该董事须向
董事会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回避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其他董事、列席监
事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回避的详细理由;
(二)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得参加表决,并不得被
计入此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表决,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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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措施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监事有权向股东大会
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有争议的股东向股东大会作出其
为非关联股东的书面承诺后,参与表决。若其他股东、监事仍有质疑,可以向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申请裁断或依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决策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关联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关联股东
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一)项所列购买原材料、燃
料、动力,出售产品、商品,以及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日常关联交
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
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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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
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
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交所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
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或公司与不同关
联法人就类别相关的交易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
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由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 3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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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至 5%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或公司与不同关联法人就类别相关的交易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
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值的 0.5%至 5%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总经理办公会向董事
会提交议案,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
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或公司与不同关联法人
就类别相关的交易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关联
交易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
交议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上述同一关联法人,包括与该关联法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
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如果公司出资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百分之五(含本数)以上,且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额比例确
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关联交易应
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可抗力的变化导致必
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终止或变更原协议的法律文书应当按
照最新的交易金额和本制度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审议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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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签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每
三年根据本制度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审议该日常关联交易事项。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
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本制度第十九
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一)项所列购买原材料、
燃料、动力,出售产品、商品,以及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日常关联
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
(一)对于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
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
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
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如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应提交股东大会)进行披露。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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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披
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
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
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除比照非关联交易公告应披露的事项
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
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
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
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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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
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
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
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
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的,适用该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三十一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公
司与不同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进
行的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十条所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
关联交易,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披露。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价格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格即为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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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价格。
第三十七条 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如该交易事项有国家价格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如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
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如交易事项无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人
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
的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按本行业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作为定价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司依据上述原则并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与交易对方
商定的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应在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实行以下方法:
(一)关联交易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
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在关联交易协议中确定的基准价格有效期届满时,公司可根据关联交
易协议约定的原则重新调整价格;
(三)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事项,则交易价格应予调整:
1、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或政府指导价被取消,则重新商定交易价格,并自
取消之日开始生效;
2、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被调整,则自调整实施之日起比照调整后的价格执
行;某项交易的政府指导价被调整,则应在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
定交易价格;
3、协议方商定某项交易的价格后,国家制定了该项交易的强制价格或指导
价格,则自强制或指导价格实行之日起执行该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时,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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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后生效,修改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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