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 鬼 酒:重大诉讼事项公告(一)2010-01-05
证券代码:000799 证券简称:酒鬼酒 公告编号:2010-01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事项公告
(一)
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
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09 年5 月19 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
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公告了重大诉讼事项(一)。本公司近日收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民事判
决书,现将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1、诉讼双方基本情况: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为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
法定代表人为王新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为上海市外高桥保
税区基隆路1号汤臣国贸大厦12A 层24-3 室;法定代表人为包文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迎九,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诉讼受理日期:2009 年5 月18 日;
3、诉讼受理机构名称:上海市第 一 中级人民法院
4、本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71,080 元货款;
(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作为保证品的172,800 瓶新版酒鬼酒(酒
精浓度54%、净含量540ml,价值人民币2,700 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因本公司与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本
公司于2009 年1 月12 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2)判令被
告向原告支付11,671,080 元货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作为保
证品的172,800 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l,价值
人民币2,700 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公司于2009 年1 月13 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
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泰滕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700 万
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相应担保。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因争议标的超出该
院管辖范围,该院遂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 年5 月1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9 月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张
政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迎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本次判决情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
司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
2、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71,080 元;
3、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72,800 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
%、净含量540m1),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瓶人民币156.24 元进行
赔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0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均
由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3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9 年12 月10 日,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此判决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泸一中
民四(商)初字第13 号判决,除第一项判决外,请撤销第二项及第
三项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没有应
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本判决结果对公司的影响存在较大不
确定性。本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敬请广大投
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民
事判决书。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1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