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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酒 鬼 酒:重大诉讼事项公告(二)2010-01-05  

						证券代码:000799 证券简称:酒鬼酒 公告编号:2010-02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事项公告

    (二)

    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09 年5 月19 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

    巨潮咨询网公告了重大诉讼事项(二)。本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书。现将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1、本次诉讼有关双方当事人

    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律师:赵迎九(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2、诉讼受理日期:2009 年3 月20 日

    3、受理诉讼机构名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4、诉讼请求。

    诉状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案件):

    (1)判令被告偿还、承担及支付合计人民币6043 万7900 元以及自2009 年3

    月1 日起发生之各项费用、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和执行费。

    诉状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案件):

    (1)判决终止《小酒鬼酒独家总代理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偿还、承担及支付合

    计人民币8761 万3882 元、以及自2009 年3 月1 日起发生之各项费用、相应利

    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公司对其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

    诉后,于2009 年3 月20 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1、2009 年3 月20 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承担及支付合

    计人民币6043 万7900 元以及自2009 年3 月1 日起发生之各项费用、相应利息;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

    2、2009 年3 月20 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1)判决终止《小酒鬼酒独家总代

    理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偿还、承担及支付合计人民币8761 万3882 元、以及自

    2009 年3 月1 日起发生之各项费用、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全费和执行费。

    3、2009 年3 月20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泰腾贸易(上

    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043.79 万元或其

    他相应等值财产。

    4、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 年3 月2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2009 年9 月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迎九及被

    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

    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判决情况

    (一)本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

    (商)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小

    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

    2、驳回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69 元,由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负有

    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

    (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

    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在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完毕(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案件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泰

    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800 万元,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

    司在收到该款的同时需向被告返还179,200 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

    量540m1),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瓶人民币156.24 元折抵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

    公司的欠款;

    2、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

    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92,707 美元(如被告不能以美元归还上述款项,则按1:8

    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予以归还)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 年11 月10 日起算至实际

    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

    海)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24,050 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5 年4 月1 日起算

    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

    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对于人民币9,166,667 元部分,自2005

    年2 月1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 日;对于人民币9,166,667 元部分,自2005 年

    3 月1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 日;对于人民币333,334 元部分,自2005 年3 月

    3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8 日,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5、驳回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99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合计人民币

    351,399 元,由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220 元,被告酒鬼酒

    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179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

    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 年12 月10 日,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被告

    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

    (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除第一项外,请撤销第二项判决,

    并改判上诉人退还6000 万元小酒鬼货品,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60,000,000

    元,以及承担利息、仓储物流费、保险费等合计21,115,155 元,总计81,115,155

    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2009 年12 月10 日,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被告

    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

    (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除第一项、第二项外, 第三~五

    项判决请准予撤销;(二)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等

    合计12,308,941 元;(三)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合计24,894,295 元;

    (四)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四、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没有应披露而未

    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判决不是终审判决,此次判决结果对公司的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本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0 年1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