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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酒 鬼 酒:重大诉讼事项公告2010-04-02  

						证券代码:000799 证券简称:酒鬼酒 公告编号:2010-10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事项公告

    重要提示

    1、2009 年 5 月 19 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

    国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公告了重大诉讼事项(一)、(二)。

    2、2010 年1 月6 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

    国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公告了重大诉讼事项(一)、(二)。

    3、2010 年4 月1 日,公司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

    高民二(商)终字第1 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 号、(2010)

    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 号民事判决书。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基本情况

    (一)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

    隆路1 号汤臣国贸大厦塔楼12A 层24—3 室;法定代表人包文成,董

    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迎九,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法

    定代表人王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本次诉讼受理日期:2009 年12 月28 日。

    (三)本次受理诉讼机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诉讼请求

    1、2009 年12 月10 日,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判决书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

    民四(商)初字第13 号判决,除第一项判决外,请撤销第二项及第

    三项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2009 年12 月10 日,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2009)

    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除第

    一项外,请撤销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退还6000 万元小酒鬼货品,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60,000,000 元,以及承担利息、仓储

    物流费、保险费等合计21,115,155 元,总计81,115,155 元;(二)

    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3、2009 年12 月10 日,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2009)

    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除第

    一项、第二项外, 第三~五项判决请准予撤销;(二)请改判被上诉

    人应当承担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等合计12,308,941 元;(三)请

    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合计24,894,295 元;(四)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二审诉讼费。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本案相关背景

    2010 年1 月6 日,本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

    国证券报》和巨潮咨询网公告了重大诉讼事项(一)、(二)。

    1、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

    字第13 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1)解除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

    公司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2)被告泰腾贸易(上海)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货款人民币11,671,080 元;(3)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72,800

    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度54%、净含量540m1),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

    每瓶人民币156.24 元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00 元、财

    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均由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

    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9 年12 月10 日,被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此判决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2009)泸一

    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判决,除第一项判决外,请撤销第二项及第三项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

    字第9 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1)解除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酒鬼酒股份有

    限公司签订的《小酒鬼独家总代理协议书》;(2)驳回原告泰腾贸

    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69 元,

    由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9 年12 月10 日,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

    判决,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判决除第

    一项外,请撤销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退还6000 万元小酒鬼货

    品,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60,000,000元,以及承担利息、仓储物

    流费、保险费等合计21,115,155 元,总计81,115,155元;(二)被

    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3、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

    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在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

    公司履行完毕(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案件判决书主文第

    三项内容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泰腾贸易(上

    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800 万元,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

    公司在收到该款的同时需向被告返还179,200 瓶新版酒鬼酒(酒精浓

    度54%、净含量540m1),对于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瓶人民币156.24 元

    折抵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2)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

    欠款892,707 美元(如被告不能以美元归还上述款项,则按1:8的汇

    率折算成人民币予以归还)及相应的利息(自2009 年11 月10 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腾贸易(上

    海)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24,050 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5 年4

    月1 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

    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对于人民币

    9,166,667 元部分,自2005年2 月1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 日;对

    于人民币9,166,667 元部分,自2005 年3 月1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

    2 日;对于人民币333,334 元部分,自2005 年3 月3 日起算至2005

    年3 月28 日,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

    驳回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

    币346,399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合计人民币351,399 元,

    由原告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220 元,被告酒鬼酒

    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179 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9 年12 月10 日,就(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

    判决,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为:(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判决除

    第一项、第二项外, 第三~五项判决请准予撤销;(二)请改判被

    上诉人应当承担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等合计12,308,941 元;(三)

    请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合计24,894,295 元;(四)被上诉人

    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二)本次诉讼受理情况

    1、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

    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09 年12 月2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 年2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赵迎九,被上诉人酒鬼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

    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09 年12 月2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 年2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赵迎九,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

    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民事判决, 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该院于2009 年12 月2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 年2

    月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赵迎九,被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判决情况

    1、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

    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案件受理费447,375 元,由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

    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

    件受理费227,695 元,由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3、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

    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3 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

    件受理费235,155.40 元,由上诉人泰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没有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也没有应

    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对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本公司以前年度已对泰腾贸易(上海)有

    限公司的应收款项全额计提了坏账准备,本次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

    上述判决全部执行后,将给公司增加利润4000 万元左右。

    六、备查文件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 10

    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 9 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

    字第13 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 号、(2010)

    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 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 号民事判决

    书。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4 月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