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 鬼 酒: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6-06
天 银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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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度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股份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张忱、郑萍出席股份公司 2013 年度股东
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股份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
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股份公司董事会于 2014 年 4 月 29 日在指定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2 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2、股份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3 年 3 月 15 日 09:30 在湖南省
吉首市振武营公司三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夏心国先生主持。
3、股份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投票时间为 2014 年 6
月 5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
系统投票,投票时间为 2014 年 6 月 4 日 15 时至 2014 年 6 月 5 日 15 时期间的任
意时间。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安排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与股份公司的公
告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大会规则》、《股份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的资格
1、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 8 人,代表股份公司股份
100761976 股,占股份公司股份总数的 31.01%。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部分高
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2、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表 4 人,代表股份公司股份 100754070
股,占股份公司股份总数的 31.008%;根据网络投票系统统计数据,参与本次股
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 4 人,代表股份 7906 股,占股份公司股份总数的 0.0024 %。
3、本次股东大会由股份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份公司董事会有权召集本次股
东大会。
经核查出席现场会议股东或股东授权代表的有效证明文件,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股份公司章程》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具有召集本次股东
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和表决情况
(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下:
1、审议《关于公司 2013 年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
2、审议《2013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3、审议《2013 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
4、审议《2013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审议《201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审议《关于聘任 2014 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7、审议《2013 年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8、审议《独立董事 2013 年度述职报告》。
9、逐项审议《关于 2013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
(1)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酒鬼酒湖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日常关联交
易;
(2)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糖酒类有限责任公司日常关联交
易;
(3)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酒鬼洞藏酒销售有限公司日常关联交易。
10、审议《关于利用公司自有闲置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议案》。
11、审议《2013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逐项进行了审议,会议采取现场
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席本次股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授权
代表以记名投票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表决;股份公司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系统为股东投票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
后,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股份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数。
2、本次股东大会在审议公司《关于 2014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时,
关联股东中皇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规则》、《股份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
《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
有效。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盖章) 见证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张 忱:
朱玉栓: 郑 萍: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