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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张 裕A:关于“解百纳”商标诉讼及评审事宜结果的公告2011-01-17  

						证券代码:000869、200869 证券简称:张裕A、张裕B 公告编号:2011-临00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解百纳”商标诉讼及评审事宜结果的公告

    日前,本公司接到控股股东—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关于“解百纳”商标诉讼及评审案件(以下简称“本案”)结果的通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案评审结果 1、张裕集团仍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即"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仍归张裕集团。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张裕集团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烟台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华夏”)、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沙城”)、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等6家公司无偿、无限期使用"解百纳"商标。 3、除经张裕集团许可使用的本公司和上述6家企业之外,其他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再使用"解百纳"商标。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

    二、本案诉讼及评审过程 2002年,中粮公司、中粮烟台公司、王朝公司和威龙公司分别对张裕集团注册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该申请,经审理后,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维持张裕集团注册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 中粮公司、中粮烟台公司、王朝公司及威龙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北京一中院”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诉讼,张裕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期间,经北京一中院准许,威龙公司撤回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北京一中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115号裁定程序并无不当,但由于中粮公司、中粮烟台公司、王朝公司和张裕集团均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有可能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实体裁决结果的证据,如果不予考虑,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尤其是有可能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第5115号裁定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做出裁定。 中粮公司、中粮烟台公司和王朝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裕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在本案重新评审过程中,经商标评审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3

    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中粮公司、中粮烟台公司、王朝公司撤回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所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张裕集团无偿、无限期许可中粮公司(包括其子公司中粮华夏和中粮沙城)、中粮烟台公司、王朝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 2、张裕集团不得解除商标使用许可,中粮公司、中粮烟台公司、王朝公司今后不得对张裕集团的“解百纳”商标提出争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向各方当事人下发了《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对本案评审程序予以结案。 张裕集团于2010年12月先后与中粮公司、中粮烟台公司、中粮华夏、中粮沙城和王朝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时,经调解张裕集团与威龙公司以上述相同条件于2011年1月10日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对本公司的影响 自1997年上市以来,本公司一直在使用“解百纳”商标生产和销售葡萄酒。使用“解百纳”商标的产品在2009年度的销售收入约占公司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三分之一。本案终结后,全国将只有包括本公司在内的7家葡萄酒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生产和销售葡萄酒,这将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有效消除“解百纳”品牌葡萄酒现有的恶性竞争局面,使“解百纳”品牌葡萄酒市场得到健康发展。

    有关“解百纳”商标诉讼及评审事宜的其他详细内容,请参见本公司先后于2008年7月25日、2010年1月26日和2010年6月24日披露的《关4

    于“解百纳”商标事宜的公告》。 特此公告。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