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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洋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8月)2014-08-21  

						                  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经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
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湖北新洋丰肥业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上市规则”),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
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关系、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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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规则第十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包括但不限于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
业、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机构等。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九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
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深
交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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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购买资产(含原材料、燃料、动力)或者出售资产(含产品、商品);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二)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三)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四)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五)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并
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三)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关联人回避表决的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聘请专业
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
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
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
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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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
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
少损失。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避措
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必须予以回避,但上述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
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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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二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措施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事项时,该董事须向董事会
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回避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其他董事、列席监事可以向主持
人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回避的详细理由;
    (二)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得参加表决,并不得被计入此
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
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措施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监事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
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有争议的股东向股东大会作出其为非关
联股东的书面承诺后,参与表决。若其他股东、监事仍有质疑,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申请裁断或依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关联双方法定代表
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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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为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关联股东应当在
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单笔金额或一年内累计发生额在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以上、5%以下范围之内时,由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购买原材料、燃料、
动力,出售产品、商品,以及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
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
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
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
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
易,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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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或公司与不同关联法人就类别相关的
交易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总经理或总经
理办公会议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 300 万元人民币
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至 5%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或公司
与不同关联法人就类别相关的交易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
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至 5%之间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由总经理办公会向董事会提交议案,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或公司与不同关联法人就类别相关的交易标的或者公
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议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上述同一关联法人,包括与该关联法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如果公司出资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含本数)以上,
且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
的,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
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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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可抗力的变化导致必须终止
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终止或变更原协议的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最新的交易
金额和本制度第条三十一、三十二条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审议确认后签署。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每三年根
据本制度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审议该日常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购买原材料、燃料、
动力,出售产品、商品,以及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
下述规定进行披露:
    (一)对于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
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如协议没有具体交
易金额应提交股东大会)进行披露。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
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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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
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除比照非关联交易公告应披露的事项外,还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
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
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
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
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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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
额达到本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标准的,适用该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一条 公司进行本制度第四十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公司与不同
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三十
五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
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
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
因。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三十五条所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格即为关联交易
价格。
       第四十五条 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如该交易事项有国家价格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如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如交易事项无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人与独立
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成本
费用加合理利润(按本行业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作为定价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公司依据上述原则并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与交易对方商定
的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应在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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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实行以下方法:
    (一)关联交易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
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在关联交易协议中确定的基准价格有效期届满时,公司可根据关联交易协议
约定的原则重新调整价格;
    (三)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事项,则交易价格应予调整:
    1、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或政府指导价被取消,则重新商定交易价格,并自取消之
日开始生效;
    2、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被调整,则自调整实施之日起比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某
项交易的政府指导价被调整,则应在调整后的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3、协议方商定某项交易的价格后,国家制定了该项交易的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
则自强制或指导价格实行之日起执行该强制价格或指导价格。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时,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
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
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条 本制度中涉及到上市公司中的相关内容暂不予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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