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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洋丰: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2015-06-15  

						证券代码:000902             证券简称:新洋丰         公告编号:2015-033


                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董事会会议召开情况
    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
议通知于 2015 年 6 月 9 日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会议于 2015 年 6 月 14
日在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北路附七号洋丰培训中心七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董
事 9 人,实际到会董事 9 人,董事长杨才学、董事杨华锋、杨才斌、杨小红、汤
三洲、黄贻清现场出席了本次会议,董事黄镔、修学峰、孙蔓莉以通讯方式参加
了本次会议,公司监事及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会议,会议由董事长杨才
学先生主持。会议的通知、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所作决议合法有效。
    二、董事会会议审议情况
    经与会董事认真讨论,会议审议并通过如下决议:
    1、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募集资金投资使用计划的议案》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5]700 号)文件核准,公司以非
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8,690,610 股,发
行价格为每股 24.50 元,新增股份已于 2015 年 5 月 1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已于 2015 年 5 月 4 日到位,并已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确认。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按目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建设进度拟定了募集资金投
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江西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 80 万吨/年新型复合肥
项目预计在 2015 年 11 月全面建成投产,荆门新洋丰中磷肥业有限公司 60 万吨/
年硝基复合肥项目预计在 2016 年 9 月全面建成投产。
    表决结果:同意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2、审议通过了《关于在境外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议案》
    根据战略发展需要,公司拟在澳大利亚墨尔本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全资子
公司暂定名为新洋丰(澳大利亚)肥业有限公司(名称以最终核定名称为准,以
下简称“澳大利亚新洋丰”), 澳大利亚新洋丰拟建设年产 5 万吨新型水溶肥项
目并开展肥料贸易、在当地进行农业开发,项目总投资不超过 5,000 万美元,注
册资本不超过 5,000 万美元。
    提请董事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该项目设立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国
家有关部门办理批准备案等手续、签署协议、公司章程、办理注册登记等。
    本次投资行为需经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实施。
    具体内容详见同日登载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公司《关于在
境外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公告》。
    表决结果:同意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3、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议案》
    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
    表决结果:同意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4、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公司定于 2015 年 6 月 30 日(星期二)下午 14:30 在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
北路附 7 号洋丰培训中心四楼会议室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具体内容详见登载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表决结果:同意 9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
    上述议案中第三项议案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备查文件
    1、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
    特此公告
                                        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一:

                         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
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700 号)核准,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48,690,610 股,本次非公开发行新增股份已于 2015 年 5 月 19 日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募集资金已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证确认。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持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与《深
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一致性,需修改该制度中以下相应条款:
    1、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现修改为: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公司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
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个数。
    现修改为: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
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
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3、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该专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现修改为: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4、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
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现修改为: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
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5、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现修改为: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6、第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负责按照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书组织实施。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表,由董事长、
总经理以及财务总监联签,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执行。
    现修改为:第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负责按照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书组织实施。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表,由
总经理签字,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执行。
    7、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
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现修改为: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
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8、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
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现修改为: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进行置换,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9、原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及保荐机构须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第十八条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
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现修改为:第十八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债等
的交易。
    10、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超过本次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现修改为: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从
事高风险投资的情况以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11、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三条:
    第二十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
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交所备案
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及安全性分析;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12、在第四章原第二十条前增加一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
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13、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拟采用与他人组建合资公司方式建设时,公司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建立有效的控
制制度。该合资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与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一并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现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拟采用与他人组建合资公司方式建设时,公司应当在充分
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该合资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募集资金管理办
法,与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14、删除原第二十三条。
    15、原第二十五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
务。
    现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
义务。
    16、原第二十六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
集资金金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
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现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17、原第二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年度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包括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出具专项
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鉴证
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
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
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
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
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二个交易
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现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
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
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
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
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
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18、原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
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
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现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
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19、原第三十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
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
律师事务所应该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现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
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
请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20、原第三十一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
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
诺,包括但不限于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募集资产后公司的盈利预测。
    现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
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
相关承诺。
    21、本管理办法中其他条款序号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