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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新洋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21-03-2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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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目 录

声明事项 .................................................................................................................. 4

释     义 ...................................................................................................................... 6

《工作函》第 3 题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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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案号:01F20202861


致: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新洋丰”)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
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
下简称“本次发行可转债”)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20 年 9 月 21 日
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
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
事务所关于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
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2020 年 10 月 16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了 202629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
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根据《反馈意见》的
要求,本所律师对需要律师核查、说明的问题进行了查验并对 2020 年 7 月 1 日
至 2020 年 9 月 30 日期间发行人的重大事项变化进行了查验,于 2020 年 11 月
13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2020 年 12 月 8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了《关于请做好新洋丰公开发行可转债
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工作函》”),根据《工作函》的要求,
本所律师对需要律师核查、说明的问题进行了查验,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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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上述有
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
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
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为本
次发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
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
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
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
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可转债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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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申报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但
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可转债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
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内容为准,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
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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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 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下述含义:

新洋丰、发行人、公
                         指   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

本次发行可转债、本            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为 A 股股票的
                         指
次发行                        公司债券

宜昌新洋丰               指   宜昌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

四川新洋丰               指   四川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

吉林新洋丰               指   吉林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

最近三年及一期、报
                         指   2017 年、2018 年、2019 年及 2020 年 1-9 月
告期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0
《公司章程》             指
                              年 1 月修订)

                              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时经中国有权部门发布并有效的
法律法规                 指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如无特别说明,
中国                     指
                              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元、万元、百万元、            如无特别说明,指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人民币百万元、人
                         指
亿元                          民币亿元

本所                     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大信会所                 指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指
                              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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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工作函》第 3 题

     关于安全生产。报告期内,吉林新洋丰在由工程承包方修筑围墙过程中发
生围墙坍塌事故,造成施工方 3 人死亡;宜昌新洋丰磷铵厂原料车间发生一起
机械伤害事故,造成一名劳务工死亡;汪付银向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撤销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雷劳人仲案(2019)第 03 号仲裁
裁决,解除其与四川新洋丰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四川新洋丰付其工伤保险
271,584.07 元。

     请申请人进一步说明和披露:(1)说明上述安全生产事故是否存在重大违
法行为,是否已按当地有关部门要求完成安全防护措施整改;(2)工亡事故是
否完成赔付,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3)汪付银诉讼案是否涉及安全生产
事故,目前诉讼进展;(4)相关安全生产制度是否完备并有效落实,内部控制
措施是否完善并能有效执行,监督机制是否及时有效。

     请保荐机构、申报律师说明核查依据、方法、过程,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回复:

      一、核查依据、方法、过程

      本所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核查方式:

      1、查阅并取得了与上述安全生产事故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调查报
告、缴款凭证、整改情况报告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就整改情况出具的相关文件;
      2、查阅了针对上述安全生产事故作出的行政处罚所对应的法律法规依据;
      3、审阅了发行人相关子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就上述安全事故出具的合规证
明,并与松原市应急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访谈;
      4、取得了发行人就上述核查事项出具的书面说明;
      5、审阅了发行人提供的吉林新洋丰、宜昌新洋丰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
及相关付款凭证,并进行了相关网络检索;
      6、查阅了(2019)川 3437 民初 459 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 34 民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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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号《民事调解书》、发行人提供的四川新洋丰相关付款凭证;
      7、审阅了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内部控制与监督制度汇编等相关制度文件;
      8、查阅了发行人 2017 年度至 2019 年度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发行人监事
会关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大信会所出具的《内控审计报告》。

      二、核查意见

     (一)说明上述安全生产事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已按当地有关
部门要求完成安全防护措施整改

      1、吉林新洋丰 2017 年 5 月 8 日较大坍塌事故

      (1)处罚情况

      2017 年 5 月 8 日,吉林新洋丰在由工程承包方修筑围墙过程中发生一起围
墙坍塌事故,造成施工方 3 人死亡。2017 年 9 月 27 日,松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现已整合为松原市应急管理局)作出(松)安监罚〔2017〕012 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给予吉林新洋丰人民币 50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①针对上述安全生产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三条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的为较大事故。
根据松原市人民政府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8”较大坍塌事故调查组
下发的《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8”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扶余市
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扶余市陶赖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认定吉林
新洋丰的相关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间接原因,并认定该起事故属
于一起较大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②根据作出前述行政处罚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
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述处罚金额系对于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所适用的罚款区间的最低处罚金额。

      ③经与松原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电话访谈核实,该局工作人员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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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新洋丰该起事故属于较大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④吉林新洋丰已于 2017 年 9 月足额缴纳了该笔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已经执
行完毕,从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满 36 个月。

     综上,上述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松)安监罚〔2017〕
0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吉林新洋丰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且罚款金额亦为该项行为所适用罚款区间的最低金额,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此
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已满 36 个月,不
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3)是否已按当地有关部门要求完成安全防护措施整改

      针对上述安全生产事故,吉林新洋丰主要采取了以下安全防护整改措施:

      ①召开安全工作专题职工大会,通报事故具体情况,公司领导层对公司的
生产经营安全、基建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②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公司生产部、安质环监管部对全公司进行安
全生产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已全部按要求整改到位;

      ③完善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在 2018 年新年动员大会上,公司各级生产
负责人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将安全责任目标分解到各生产厂、车间及
个人;

      ④对厂区围墙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公司另行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
构进行厂区围墙地质勘查并出具地质勘查报告、编制围墙拆除方案、进行厂区围
墙设计,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施工手续,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另行聘
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围墙拆除及挡土墙砌筑施工,签订围墙施工合同
及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对新入厂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严格落实安全措施,
现场设置专人监护。2017 年 10 月,公司邀请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并通过。

     扶余市应急管理局已出具《证明》,认定吉林新洋丰已缴纳全部罚款,并已
按照整改要求整改到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全生产事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吉林新洋
丰已按当地有关部门要求完成安全防护措施整改。

      2、宜昌新洋丰 2017 年 12 月 19 日一般机械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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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处罚情况

      2017 年 12 月 19 日,宜昌新洋丰磷铵厂原料车间矿石破碎工段皮带机岗位,
发生一起一般机械伤害事故,造成一名劳务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 110 万元。2018
年 6 月 14 日,宜昌市猇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已整合为宜昌市猇亭区应
急管理局)作出(宜猇)安监罚〔2017〕危 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宜昌
新洋丰安全教育培训落实不到位,履行安全检查职责不到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
负有责任,决定对宜昌新洋丰处以罚款 20 万元的行政处罚。

      (2)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针对上述安全生产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 3 人以下死亡的为一般事故。根据宜昌市猇亭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宜猇府办文〔2018〕5 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宜昌
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121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该事故被
认定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宜昌市猇亭区应急管理局已出具《证明》,认定前述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
规行为。

     (3)是否已按当地有关部门要求完成安全防护措施整改

     针对上述安全生产事故,宜昌新洋丰已按照当地有关部门要求完成安全防护
整改,消除安全隐患。2018 年 1 月 2 日,宜昌市猇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
具(宜猇)安监复查危〔2018〕01 号《整改复查意见书》,认定宜昌新洋丰已经
按照专家组整改意见,采取措施消除了磷铵分厂原料车间破碎工段在安全防护设
施、操作规程、警示标示、用电管理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全生产事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宜昌新洋
丰已按当地有关部门要求完成安全防护措施整改。

      (二)工亡事故是否完成赔付,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1)吉林新洋丰 2017 年 5 月 8 日较大坍塌事故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此次事故中的三名死者均为工程
施工方雇佣的人员,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事故发
生后,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吉林新洋丰同意支付 115 万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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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款,并已支付到位。根据松原市人民政府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8”
较大坍塌事故调查组下发的《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8”较大坍塌事
故调查报告》确认,三名死者的善后赔偿已完毕。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吉林新洋丰与死者家属、施工方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因本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诉讼或仲裁。

     综上,吉林新洋丰已完成本次事故的赔付,吉林新洋丰与死者家属及工程
施工方就本次事故不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2)宜昌新洋丰 2017 年 12 月 19 日一般机械伤害事故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此次事故中的死者为项目承揽方
宜昌市毛家岗云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劳务”)的员工,与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根据宜昌新洋丰与云峰劳务于
2017 年 3 月 25 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相关约定,云峰劳务员工发生工伤事故
的,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宜昌新洋丰不需要
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宜猇府办文〔2018〕5 号《区政府
办公室关于批转宜昌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121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的通知》记载,2017 年 12 月 20 日,宜昌市毛家岗云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与
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由该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 110 万元。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宜昌新洋丰与死者家属、宜昌市毛家岗云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未因本次
事故发生诉讼或仲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事故的赔付责任已由宜昌市毛家岗云峰劳务服
务有限公司承担,宜昌新洋丰不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赔付责任,宜昌新洋丰与
死者家属及宜昌市毛家岗云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不存在争议或潜在
纠纷。

      (三)汪付银诉讼案是否涉及安全生产事故,目前诉讼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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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是否涉及安全生产事故

       根据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9)川 3437 民初 459 号《民事判决书》,本
案中汪付银发生工伤的原因系其于 2017 年 3 月 25 日下班途中,自驾普通二轮摩
托车与案外人洪万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四川省雷波
县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系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并非由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
致。

       (2)目前诉讼进展

       2019 年 9 月 18 日,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 3437 民初 45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①解除汪付银与四川新洋丰的劳动合同关系;②四川
新洋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付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
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 211,118 元;
③驳回原告汪付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四川新洋丰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四川新洋丰与汪付银达成调解
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四川新洋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汪付银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 180,000
元整,其中四川新洋丰应于 2020 年 6 月 16 日前支付 40,000 元,2020 年 8 月 6
日前支付余款 140,000 元,汪付银于 2020 年 6 月 16 日前协助四川新洋丰到雷波
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上述内容经四川
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22 日作出的(2020)川 34 民终
659 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根据四川新洋丰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双方已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四川新洋丰已经全额
向汪付银支付相关款项(其中依法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社保等相关税费已由四川
新洋丰代为扣缴),双方无其他争议。

       综上,汪付银诉讼案不涉及安全生产事故,案件目前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
四川新洋丰已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已不存在其他纠纷。

       (四)相关安全生产制度是否完备并有效落实,内部控制措施是否完善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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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有效执行,监督机制是否及时有效

     1、发行人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完备并有效落实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建立相
关安全生产制度,发行人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及相关
部委颁布的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建
立安全生产组织结构,制定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通过了质量、环境和安全三大体系的认证,并采取措施确保三大认证体系的有效
运行,从而提高公司安全管理的水平和效率。

     发行人建立了专职的安全管理部门,形成公司、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管理网,
加强安全管理;成立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建立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实行一般事故
逐级报告制、重大事故直报制。同时,公司坚持加强职工安全培训和业务技术培
训,坚持实行安全持证上岗,严格要求精心操作、精心巡检,严格实行设备周期
检修制,加强公司、车间两级干部夜间和节假日轮流值班制,加强对安全纪律、
工艺纪律、劳动纪律检查管理,有效控制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
报告期内,发行人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亦未有因违反相关安全生产管理法
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此,发行人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完备并能够有效落实。

      2、发行人内部控制措施完善并能有效执行,监督机制及时有效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相关制度文件,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建立了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
构,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按其职责行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
督权。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
事规则》等文件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利、义务等进
行了详尽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之间能做到权责分明、
相互制约。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内部控制与监督制度汇编等相关制度文件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已按照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充分考虑了磷复肥行业特点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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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多年的生产管理经验,建立健全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监督机制,所建立的内
部控制制度及监督机制贯穿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涵盖原材料采购、生产
管理、产品销售、人力资源、财务管理、信息披露等多个环节。发行人形成了常
态化的执行措施、培训安排和考核制度,并且已按照既定内部控制检查监督的计
划完成工作,为内部控制制度执行、反馈、完善提供了合理的保证,对公司加强
管理、规范操作、提高经济效益以及公司长远发展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发行
人内部控制措施完善并能有效执行,监督机制及时有效。

     根据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公司
已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2017 年年度、2018 年度以及 2019 年度内,公司未发现非财
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根据大信会所出具的大信审字[2018]第 1-00549 号、
大信审字[2019]第 1-02267 号、大信审字[2020]第 1-02775 号《内控审计报告》,
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

     因此,发行人内部控制措施完善并能够有效执行,监督机制及时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完备并能够有效落实,发
行人内部控制措施完善并能够有效执行,监督机制及时有效。



      根据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上述安全生产事故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已按当地有关部
门要求完成安全防护措施整改;

      2、针对吉林新洋丰 2017 年 5 月 8 日较大坍塌事故,吉林新洋丰已完成赔
付,吉林新洋丰与死者家属及施工方就该事故不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针对宜
昌新洋丰 2017 年 12 月 19 日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本次事故的赔付责任由宜昌市
毛家岗云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宜昌新洋丰与死者家属及相关第三方就该
事故不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3、汪付银诉讼案不涉及安全生产事故,案件目前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四
川新洋丰已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已不存在其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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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发行人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完备并能够有效落实,内部控制措施完善并能
有效执行,监督机制及时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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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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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功耘                                                 庄永宏



                                                      经办律师:
                                                                           赵宝华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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