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宣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之专项法律意见书2017-06-2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17]字 0616 第 0237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A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6518 5057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涵义: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宣工、上市
指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
《公司法》 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4
《证券法》 指
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收购办法》 指
108 号)
《股票上市规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
则》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 年 6 月 12 日经河北宣工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
《公司章程》 指
审议通过的《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
中国 指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17]字 0616 第 0237 号
致: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受河北宣工委托,作为河北宣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本所及本所律师现就深交所于 2017 年 6 月 14 日出具的《关于对河北宣化工程机
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7]第 80 号)(以下简称“关注
函”)的要求,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就河北宣工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有关事项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河北宣工向本所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上述文件上所有签字与
印章均为真实;上述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其他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上市公司本次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有关事项发
表法律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本所同意河北宣工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在其为回复关注
函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其作上述引用时,
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1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5、本所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河北宣工回复关注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
得用于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相关
事实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注函》第 1 题:
《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
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股东持有或
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后,其所持公
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3%,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请你
公司说明收购人未触发法定披露义务时向你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是否符合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项增加股东报告义务的规定是否
具有法律依据。
回复:
《收购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过程中所
要求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同时规定了达到
特定持股比例的投资者需强制履行报告和公告的义务,其中《收购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 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
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
票。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 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
和公告”。《证券法》和《收购办法》之所以规定特定持股比例股东的相应强制
2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报告和公告义务是为便于监管机构、交易所和上市公司及时了解该上市公司的股
权变化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止操作证券市
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除该等针对投资人的强制报告和公告义务外,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未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之上,由公司章程针对收购者
在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过程中需向上市公司进行报告规定更为严格的义务。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十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
当载明的事项中包括“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进一
步肯定了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与公司规范自治的最高纲领性文件,在不违反法律法
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有关内容。
根据上市公司的说明,此次拟进行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修订,
旨在通过规定投资者在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除强制报告和公告的义务外,还对上
市公司履行更严格的报告义务,从而让上市公司得以更加准确地、及时地了解股
权变化情况(尽管上市公司也可以通过向登记结算机构主动查询了解股东及股权
变化情况,但是该等主动查询相对比较滞后),同时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形之下,
也有助于维护上市公司股票稳定,防止他人操作上市公司股票,保护上市公司中
小股东的利益,也是保障和落实《收购办法》所规定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的措施。
经查询公开资料,世联行(002285)、扬帆新材(300637)公司章程也作出
了类似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此次《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拟订修改系在
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更为严格的股东报告义务,并未违
反《证券法》以及《收购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
有待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
二、《关注函》第 3 题:
《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或达到 5%后通
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
3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加或者减少 5%的,应当公告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财务资料
等。请你公司说明上述信息披露要求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回复:
如前述,《收购办法》中所规定的百分之五持股报告和公告义务系法律为维
护证券市场稳定、防止操作证券市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规定的最低要求。
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的基础之上,作为股东与公司规范自治的最高纲领性文
件的公司章程,可针对收购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过程中向上市公司进行强制报告
和披露义务的具体内容作出进一步严格要求。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此次《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的拟订修改系在未违反
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更为严格的股东报告义务,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以及《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有待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
三、《关注函》第 6 题:
《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
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3/4 以上
决议通过。”
请你公司说明上述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和《股票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提高表决比例是否会导致赋予大股东一票否决权,是否有利
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回复: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
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
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票上市规
4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则》亦作出了相关规定。
《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上市公司
就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的票决规则即三分之二以上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标准,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避免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但并未禁止上市公司
就特定事项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此次《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拟进行的修订,
“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
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
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以下简称“特别决议
事项”)要求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
并未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此外,特别决议事项通过的表决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在规则上亦并未赋予股
东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通常是指赋予某特定的单个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审议事
项有凌驾于其他所有股东意志的特权,其实质是对上市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
的否定,而本处修改将表决比例提高到四分之三以上,进一步增加了特别决议事
项在股东大会通过的难度,其实质是对上市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的进一步肯
定和增强,同时也是增强了任何一个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相关议案提出异议的
效能,有利于强化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根据河北宣工提供的资料并经核查,截至2017年3月31日,河北宣工控股股
东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35.540%。对比上市公司现行有效
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本次修订后《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处修订提高表决比例不会
导致因此新赋予控股股东一票否决权。
经查询公开资料,扬帆新材(300637)公司章程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此次《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拟订的修改,系针对特
别决议事项提出更高的票决要求,不会导致因此赋予控股股东一票否决权,不存
在损害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并有待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5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
司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之专项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庞正忠: 贺 维:
董寒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