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物: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1-02-26
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规范运作,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大
会议事效率,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全体
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
理指南第 8 号—股东大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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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
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
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由律师对以下事项出具
法律意见,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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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
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
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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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
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监事会应对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
等义务。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如有))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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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在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证明文件,包括
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董事会决议并
公告;
(二)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曾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股东大会但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职责的证明文件,以及召集该次股东大会的监事会决议
并公告;
(三)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供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以及曾
向董事会、监事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但董事会、监事会不同
意召开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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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如有)),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
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
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
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股东大会通知中未
列明或董事会认为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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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
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
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
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以及
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
明。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进而
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以及
做出前述决定的详细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提案确需取消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如有)),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如有))。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集人;
(二)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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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股东大会采用网络等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等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
日,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
隔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
大会通知于早间或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
期;股东大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公司还应当同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披露有
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审议的提案中存在以下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予以特别指明:
(一)提案需逐项表决的;
(二)提案需分类表决的,需同时指明类别股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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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案需优先股股东(如有)参与表决的;
(四)提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的;
(五)提案属于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提案属于关联交易事项;
(七)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或股东代表监
事;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监事的情形,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二)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在公司
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
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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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前述情况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
人的原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等产生影响及公
司的应对措施;
(六)候选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存在失信行为的,召
集人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失信的具体情形,推举该候选人的原
因,是否对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
措施。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召集人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应选董事、监事的具体人
数,同时披露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量乘以应选人数,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
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
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股东大会因故取消,召集人为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董事
会或监事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东大会事项。提案名
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将其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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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再次审议,可直接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或
监事会需就提议召开新一次股东大会、相关提案提交该次股
东大会等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需要发布召
开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个交易
日内、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股东大会需审议存在前提关系的多个事项相关提案或
者互斥提案的,召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发布召开股东
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提示性公告除索引股东大会通知披露情况等外,内容应
当与此前公告的股东大会通知一致,包括会议召开日期、股
权登记日、会议地点、投票方式、审议议案等关键内容。召
集人不得以提示性公告代替股东大会通知的补充或更正公
告。
第二十二条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或者
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
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
委托进行投票做出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员工持股计划方案等公告中明确
了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股份在股东大会审议相关提案时需回
避表决的,应当在审议该等提案的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中进
行特别提示。股东大会通知中未明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
议和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披露员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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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计划是否需回避表决及其理由。
公司股东如果与公司其他股东及董监高存在关联关系
或利益安排的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披露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存在不得在股东大会上对其持
有或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明确披露有权机关认定、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等情
况。如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方知悉相关事实的,召集人应
当在不晚于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公告有权机关认定、行
政处罚或司法裁判等情况。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公司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应当在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应
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
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并鼓励
股东积极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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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变更后的召开地点
应当仍为公司住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
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
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
他人士入场,对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互联网投票时间应当为会议召开当日9:15至15:00;交
易系统投票时间会议召开当日9:15—9:25,9:30—11:30和
13:00—15:00。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如有))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
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优先股股东(如有)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
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
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如有),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
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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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股东(如有)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
股股东就以下事项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
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对下列情况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如有))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如有)(不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如有))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股票账
户卡、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提交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委托或
者其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代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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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一)委托人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二)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对该次股东大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没有
明确投票指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
自己的意思决定;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期间,可设立股东大会
会务组,由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会议组织、股东大会文件的
准备等有关方面的事宜。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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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
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三十六条 年度股东大会应审议董事会报告、监事会
报告、年度报告、利润分配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等议
案,议题中应包括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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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
地答复。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发行(发行公司债除外);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
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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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
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人
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
设置最低持股比例等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等对涉及股权
激励计划、回购方案等事项的股东大会提案征集投票权的,
鼓励对该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全部提案进行征集。召集人应
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及召开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如有)中
援引征集投票权的相关公告。
如征集投票人仅对部分提案征集投票权,召集人应当明
确披露被征集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对未被征集投票权的提案
另行表决,被征集人或其代理人如未对该等提案另行表决将
视为其放弃对未被征集投票权的提案的表决权利,并进行特
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
制,只有一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情形外。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可以将所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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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选举票数以应选人数为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可以投
出零票),但总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
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
董事应当作为不同的提案提出,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
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本次当选董事、监
事。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
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
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
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如有)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
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
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
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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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如有)和普通股股东
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在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
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
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
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
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
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除采取累积
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以外的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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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交易互联互通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同一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得进行拆分投票,集合类账户
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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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优先股股东(如有)就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进行
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如
有))和优先股股东(如有)(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如有))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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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会议结束后立即
就任。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如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
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
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
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如有))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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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
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
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会议主持人可根据
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
对比较重大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的方式。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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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重大资产重组;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
(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
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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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
方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六十五条 持有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
户的证券公司、持有约定购回式交易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
司、持有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B 股境外代理人、持有深
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在参加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应当按照《网投实施细则》等规定通
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不得通过交易系统投票。
前述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作为受托人,应当
在行使股东权利前征求委托人(实际持有人)意见,并根据
委托人的委托情况汇总填报受托股份数量,同时对每一提案
汇总填报委托人对各类表决意见对应的股份数量。
实际持有人应当及时联系前述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
义持有人表达自身意见,由其代为行使投票权。如果实际持
有人与提案存在关联关系,相应股份应当回避表决。
第六十六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
于未曾披露的《上市规则》所规定重大事件的,应当将该通
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六十七条 在股东大会上,如出现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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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且出席会议股东的表决票未被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明确披露原因、
依据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
大会召集人和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同时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披露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申请办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相关事宜。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应当符合《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要求。
(拟)发行优先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章程
指引》、《股东大会规则》等规定的优先股及优先股股东的相
关内容。
第六十九条 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就以
下情形进行特别提示:
(一)提案需逐项表决的,应当披露逐项表决的结果;
(二)提案需分类表决的,应当披露各类别股东的出席、
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三)提案需优先股股东(如有)参与表决的,应当披
露优先股股东(如有)的出席、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四)提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的,应当披露是否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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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以上通过;
(五)提案属于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应当
单独披露中小投资者对该提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六)提案属于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披露关联股东名称、
存在的关联关系、所持表决权股份数量及其回避表决情况,
该提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七)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或股东代表监
事的,应当披露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以及是否当
选;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出现异常情况,或
者未能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的次日或者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且决议内容涉及否决议案的,公司应当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公司披露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相关信息后复牌。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出现提案未获通过情形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进行特别提示,披露未获通过的提案
名称。
未获通过的提案后续需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召
集人应当单独披露公告,在公告中说明该提案被前次股东大
会否决的情况,提案内容是否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及其理由,再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必要性及履行的审议程
序,是否需就该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更正或对提案进行
调整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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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需分多个提案进行表
决而其中部分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提案需进行逐项表决而子
议案中有部分未获通过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明确披露该事项整体上是否认定为表决通过及其理由,与
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括对相关理
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明确意见。
第七十三条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以往股东大会已表决通
过提案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进行特别提示,披露
两次股东大会涉及提案的名称,并索引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披露时间、披露媒体和公告名称。
第七十四条 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
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
数,代表股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大会存在
股东大会通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法律
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明确
意见;
(六)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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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
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
举票数、是否当选;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七)见证该次股东大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两名律师
姓名;
(八)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非公司董事会的,该召集
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东大会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书并公告。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相关法律意见的结论应当明确,
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如果…则…”等含糊措
辞。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的提案,公司应当在股东大
会授权期限内实施。因故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告,说明
不实施相关提案的具体原因,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审议程
序,对公司的影响及应对措施。股东大会授权到期前相关提
案仍未实施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告,说明是延期实施还是终
止实施,并披露具体原因、后续安排和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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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修
改权属于公司股东大会。
第八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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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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