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特货:《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年8月)2022-08-25
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
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铁特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
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外,还需遵守本
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
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
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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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的标准。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
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
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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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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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
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
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应当视为公司的关联
法人。
第十条 公司与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
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
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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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
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
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
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
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
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九条、第十
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 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
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
予以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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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
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
制度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
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应由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非关联交易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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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
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股东。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
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六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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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通知未注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
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
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
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起诉。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记录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
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三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聘请具有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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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条 董事会在权限范围内授权管理层召开总经理
办公会议决定未达到本制度第十八条标准的关联交易。如
总经理办公会过半数成员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
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
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
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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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 “提供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等事项,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
达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标准的,适用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
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
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
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
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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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八条第(十二)至第
(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
照下述标准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
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
人订立书面协议并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
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
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
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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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
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
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
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
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
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
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
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
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
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
豁免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
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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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法律、法规及相
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
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十
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
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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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
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办
公室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
登记管理工作,确保相关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
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
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
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
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
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
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
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
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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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
利益的其他情形。
交易有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占用资金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
及解决方案。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
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
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
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
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
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
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
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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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成交金额在人民
币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并且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的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
场价格相比溢价超过 100%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提供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核的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公司确有充
分理由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
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资产评估机构采取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
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
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有)应当对
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
合理性、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和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
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性、评估定价的公允性等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
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
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三)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未来三年实际盈利
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与关联人共同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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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的公司的同比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应当以公司实
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所
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
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如违反本制度的规定,
与关联方发生违规的资金往来及占用,应在公司发现后一
个月内责成占用资金的关联方予以清偿,并将其带来的不
良影响降至最低,相关责任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
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如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未
履行审批程序和披露程序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在公司发现
后一个月内由相关责任人向公司上报关联交易的具体情
况,公司视情况确定是否撤销有关关联交易,或对关联交
易进行补充审议及公告。该等行为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
果、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责任由违规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及其董事、监事、总经
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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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都含本数,“超
过”、“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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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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