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宏英智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2-02-0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声明事项 ........................................................................................................................ 1
释     义 ............................................................................................................................3
正     文 ............................................................................................................................6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6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8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9
四、 发行人的设立 ....................................................................................................16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17
六、 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9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22
八、 发行人的业务 ....................................................................................................23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24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24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30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30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31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32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32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33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及其他 ................................33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35
十九、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36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36
二十一、 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37
二十二、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37
二十三、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7
二十四、 结论意见 ....................................................................................................3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案号:01F20204065

致: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宏英智能”)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
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以下简
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
次发行上市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
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 12 号》”)等规定及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5-1-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
律意见书和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些数
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
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
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
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
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
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5-1-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下述含义:

锦天城、本所、发行人
                       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发行人、公司、宏英智
                       指   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能

                            上海宏英智能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2020 年 10 月整体变更
宏英有限               指
                            为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含泰创投               指   上海含泰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发行人股东

上海跃好               指   上海跃好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发行人股东

三一集团               指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系发行人股东

大地投资               指   青岛阳光大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发行人股东

镇江汇芯               指   镇江汇芯三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发行人股东

上海跃晟               指   上海跃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宏英自动化             指   上海宏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湖南云联               指   湖南云联智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湖州跃明               指   湖州跃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松江分公司             指   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系发行人分公司

上海津道               指   上海津道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跃晟信息技术有限公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指   司、上海宏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云联智控电子科技有

                            限公司、湖州跃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合称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指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化宏、曾红英、曾晖的合称

                            发行人提交本次发行上市申请前 12 个月内入股的股东,具体

                            为上海跃好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一集团有限公
新增股东               指
                            司、青岛阳光大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汇芯三期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施建祥


                                       5-1-1-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
《监管指引》           指
                            露》

                            《关于共同发起设立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
《发起人协议》         指
                            人协议》

本次发行               指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不超过 1,836.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的行为

本次发行上市           指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市市监局           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辅导机构、保荐机构、
                       指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承销商、中信证券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发
                       指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行人会计师

申威评估               指   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上海长风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镇江汇芯的执行
上海长风               指
                            事务合伙人

裁判文书网             指   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执行信息公开网         指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企信网                 指
                            (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

信用中国               指   信用中国(https://creditcity.creditchina.gov.cn/)

《公司章程》           指   《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其历次修订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而修订并将在上市后实施的《上海宏英
《公司章程(草案)》   指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

《发起人协议》         指   《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
《审计报告》           指
                            计报告》(大信审字[2021]第 4-00065 号)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指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


                                         5-1-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部控制鉴证报告》(大信专审字[2021]第 4-00012 号)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编制的《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招股说明书》         指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关于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法律工作报告》


                            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指   关于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

《管理办法》           指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20 修正)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指现行公布并生效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规范
                       指
件                          性文件

报告期、近三年、最近
                       指   2018 年、2019 年、2020 年
三年

报告期末               指   2020 年 12 月 3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中华人民共
中国/境内              指
                            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注:本法律意见书若出现合计数与各单项加总数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由四舍五入所致。




                                        5-1-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1 年 3 月 21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
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相
关具体事宜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
用途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前滚存利润分配
方案的议案》、《关于上市后三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上海宏英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三年内稳定股价的预案的议
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措施
的议案》、《关于<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年发展战略规划>的议案》、
《关于<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议案》、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事项出具相关承诺并提出
相应约束措施的议案》、《关于聘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
上市中介机构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申报
财务报告>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适
用的<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关于修订上
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适用的三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上海
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及使用制度>的议案》、《关于<上海宏
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上
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上海宏英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上海宏英智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的议案》、《关于设立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的议案》、《关于确认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关联交易事项
的议案》、《关于<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
关的议案,并决定将上述议案提请发行人于 2021 年 4 月 28 日召开的 2020 年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董事会于 2021 年 4 月 8 日向发行人


                                   5-1-1-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全体股东发出了召开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2021 年 4 月 28 日,发行人召开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包括《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
相关具体事宜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
金用途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前滚存利润分
配方案的议案》、《关于上市后三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上海宏
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三年内稳定股价的预案的
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措
施的议案》、《关于<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年发展战略规划>的议
案》、《关于<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议
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事项出具相关承诺
并提出相应约束措施的议案》、《关于聘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股票并上市中介机构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
票申报财务报告>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
上市适用的<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关于
修订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适用的三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
<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及使用制度>的议案》、《关于<
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议案》、《关
于<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上海
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的议案》、《关于<上海宏英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的议案》、《关于确认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关于<公司内部控制自我
评价报告>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三)经本所律师对上述发行人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进
行查验,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5-1-1-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经本所律师对上述发行人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与会股
东资格、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进行查验,上述发行人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关于本次
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已获得发行人
股东大会的必要批准与授权,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有
关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尚待中国证监会核准及获得深交
所的审核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现持有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4781898318F);住所: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 4268 号 2 幢 J11387 室;法
定代表人:张化宏;注册资本:5,508.00 万元;实收资本:5,508.00 万元;公司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技术
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交流、技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
及辅助设备、电子专用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电线电缆、工业自动控制系
统装置、电气机械设备、电器辅件、安防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以下限分支机
构经营:自动化系统设备、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及电线电缆的切割加工。(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货物进
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营业期限:2005 年
11 月 01 日至无固定期限。

    (二)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系以发起设立方式由
宏英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宏英有限成立于 2005 年 11 月 1 日,发
行人自宏英有限成立以来持续经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自宏英有限成立之日起
计算已超过三年。




                                  5-1-1-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设立了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具备健全
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且持续经营时间
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
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与保荐机构中信证券及保荐
代表人签署了《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并上市之承销及保荐协议》,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证券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拟向社
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份为同一类别的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同股同权,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发行人已就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
票的种类、数额、价格、发行对象等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不存在违反《证券法》第九
条规定未经依法注册即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


                                 5-1-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5、根据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文件及有关
公司治理制度,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设立
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建立了独立
董事制度,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6、根据《审计报告》并经访谈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具有
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

    7、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8、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
网站上查询,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关于本次发行
上市的如下实质条件:

       1、 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
等文件,宏英有限于 2005 年 11 月 1 日设立,2020 年 10 月 29 日按原账面净资
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持续经营时间在三年以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历次增资的验资报告及财务报告等资
料,发行人设立及历次增资时均有相应的验资报告确认股东出资已足额缴纳,发
起人及其他股东作为出资的资产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经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
十条之规定。

                                  5-1-1-1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行人的说明及承诺、主要业
务合同、经营业务所需的批准和许可证书及本所对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实地走访,
发行人主要从事智能电控产品及智能电控总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经营
活动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之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根据《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业务合同及发
行人的说明和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智能电控产品与智
能电控总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最近三年内未发生变化;发行人最近三年内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具体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五、发行
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部分;具体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六、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述,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均为
张化宏、曾红英、曾晖,未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
纷。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2)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的股东名册、发行人的声明及承诺,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各股东所持
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具体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七、发行人的
股本及其演变”,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 规范运行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公司治理文件,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等制度,发行人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具体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和“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变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参加保荐机构组织
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辅导,发行人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
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5-1-1-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
记录证明、上述人员分别作出的书面声明、发行人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
阅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等公众信息及通过公开信
息的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如下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①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②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

    ③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经本所律师查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的相关管理制度,并根据本
所律师对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访谈,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
率与效果,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发行人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
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管理办
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①最近 36 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
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 36 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②最近 36 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③最近 36 个月内曾向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公
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④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1-1-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⑤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⑥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及《对外担保管理
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发行人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经本所律师查验发
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企业信用报告》,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
供担保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经本所律师查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发行人的书面说明,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
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3、 财务与会计

    (1)经本所律师查验《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
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已向发行人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根
据该《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
面是有效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经本所律师查验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及《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
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
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经本所律师查验《审计报告》,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
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
的经济业务,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无随意变更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
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招股说明书》和《审计报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


                                5-1-1-1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出的书面说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银行流水,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
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该等关联交易价格公
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2)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条
件:

    ① 报告期内前 3 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 3,000.00 万元

       经本所律师查验《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度
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
别为 3,210.26 万元、7,452.36 万元、11,029.27 万元;发行人报告期内的 3 个会计
年度即 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度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
较低者为计算依据)累计为 21,691.89 万元,超过 3,000.00 万元;

       ② 报告期内前 3 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
5,000.00 万元;或者报告期内前 3 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 3 亿元

       经本所律师查验《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的 3 个会计年度即 2018 年
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452.04 万元、
3,345.09 万元、6,305.37 万元,累计为 9,198.42 万元,超过 5,000.00 万元;发行
人报告期内的 3 个会计年度即 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度营业收入分别
为 14,133.91 万元、24,938.77 万元、40,002.85 万元,累计为 79,075.53 万元,超
过 3 亿元;

    ③ 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00 万元

       发行人目前的股本总额为 5,508.00 万元,不少于 3,000.00 万元;

       ④报告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
产的比例不高于 20.00%

       经本所律师查验《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末(2020 年 12 月 31 日)合
并报表显示的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为 11.90
万元,净资产为 26,815.69 万元,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


                                    5-1-1-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为 0.04%,不高于 20.00%;

    ④ 报告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经本所律师查验《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末未分配利润为 4,102.54 万元,
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以及发行人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文件,发行人报告期内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
重依赖,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3)经本所律师查验《审计报告》、发行人重大合同及对公开信息的核查,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
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4)经本所律师查验《审计报告》等发行人拟申报的书面申请文件,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申报文件中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
定:

    ①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②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③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5)经本所律师查验《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说明,发行人不存在如
下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①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
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②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
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③发行人报告期内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
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1-1-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④发行人报告期内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以外的投资收益;

    ⑤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
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⑥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实质性条件。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
师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5,508.00 万元,本次发行的股份不超过
1,836.00 万股,故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低于 5,00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
第 5.1.1 条第(四)项之规定。

    2、 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并经本所律
师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5,508.00 万元,本次发行的股份不超过
1,836.00 万股,若全部发行完毕,占公司本次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 25%,
符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五)项之规定。

    3、 经本所律师查验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
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上市规
则》第 5.1.1 条第(六)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
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
的实质条件,尚待中国证监会核准及获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

四、 发行人的设立

    (一) 发行人前身宏英有限的设立

    发行人前身为宏英有限,宏英有限的设立及历次股权变更具体见《律师工作


                                    5-1-1-1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报告》正文之“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二)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
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有关审计、评估及验资等必要程序,不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
的情况,相关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并已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三) 《发起人协议》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设立行为不存在潜在纠纷。

       (四) 发行人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的审计、评估及
验资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已经履行
了有关审计、评估及验资等必要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 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创立股东大会的程序、所议事项均符合当时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条件、方式、发起人资格
及发行人设立时创立大会的程序、所议事项均符合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发起人协议》的内容符合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发行人设立行为不存在潜在纠纷;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已经履行有关审
计、评估及验资等必要程序,符合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 发行人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根据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重大合同以及持有的各项资质证书、发行人的说明并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主营业务为智能电控产品及智能电控总成的研发、生产、


                                  5-1-1-1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销售。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重大采购、销售等业务合同,
发行人拥有独立完整的生产、供应、销售系统。发行人已取得从事上述业务必需
的各项资质证书,具体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八、发行人的业务”。发行人
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
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
关联交易,具体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根据发
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拥有独立的决策和执行机构,并拥有独立
的业务系统,发行人独立地对外签署合同,独立生产经营,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的
自主经营能力。

    (二) 发行人的资产完整情况

    根据相关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验资复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
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资料,
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
生产经营有关的机器设备、注册商标、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具有独立的
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其资产具有完整性,不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形。

    (三) 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和销售系统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
人具有独立的生产、供应、销售业务体系,独立签署各项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
同,独立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具体见《律师工作报告》
正文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四) 发行人的人员独立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均未在发行人的控股股


                                     5-1-1-1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也未在发行人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五)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情况

    经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建立健全了内部经营管理机构,
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未有机构
混同的情形。

    (六) 发行人的财务独立情况

    经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财务负责人,发行人已设立独立的
财务部门,配备了专职的财务会计人员,并已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
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发行人独立设立银行账户,不存
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况;发行人的
财务独立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独立完整,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
生产、销售系统,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
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符合《管理办法》独立性的有关要求。

六、 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发起人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设立时共有 5 名发起人股东,共持有发行人股份
51,000,000 股,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100%。发行人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分别为:
张化宏、曾红英、曾晖、含泰创投和上海跃好。该 5 名发起人股东以各自在宏英
有限的股权所对应的经审计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宏英智能的全部股份。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

    1、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均依法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5-1-1-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向发行人出资、成为发起人
股东的资格。

       3、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将该等资产投
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4、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不存在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
其资产折价入股的情况,也不存在以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

       5、 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出资形式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

       6、 发行人是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宏英有限的债权
债务依法由发行人承继,不存在法律障碍和风险。

    (二)发行人的现有股东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共有 9 名股东,其中包括 5 名发起人股
东,4 名非发起人股东。其中,5 名发起人股东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担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股东的主体资格,4 名非发起人股东具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现有股东中不存在契约性
基金、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发行人的现有非自然人股东为依法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其
章程、合伙协议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现有自然人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不存在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

       1、发行人现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根据发行人股东提供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现有股东之间的关
联关系如下:

    (1) 股东张化宏与股东曾红英为夫妻关系,股东曾晖为股东曾红英的胞
弟;

    (2) 股东上海跃好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曾红

                                    5-1-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英并持有上海跃好 0.10%的出资份额;上海跃好的有限合伙人张化宏为发行人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上海跃好 69.93%的出资份额;上海跃好的有限合
伙人孙玉洁,持有上海跃好 29.97%的出资份额,其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曾晖的配偶;

    经本所律师查验,除上述存在的关联关系外,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其他股
东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2、新增股东的核查情况

    (1)新增股东的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新增股东的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
价依据。

    (2)新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根据上海跃好、三一集团、大地投资、施建祥、镇江汇芯提供的调查表并经
本所律师查验,上述新增股东的增资入股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争议或潜在
纠纷。

    (3)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
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不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
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
不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的情况。

    (4)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东资格

    根据上海跃好、三一集团、大地投资、施建祥、镇江汇芯提供的调查表和承
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新增股东具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东资格。

    (5)新增股东的股份锁定期是否符合《监管指引》相关要求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新增股东已根据《监管指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
以及深交所相关要求作出相关股份锁定承诺安排。

                                5-1-1-2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三)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
行人的控股股东为张化宏、曾红英和曾晖。

    2、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以及发行人各股东确认,报告期内,股东张化宏、曾红英、曾晖
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发行人关于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充分、结论准确,不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
条件或监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张化宏、曾红英、曾晖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四)发行人穿透计算后的股东人数未超过 200 人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共计 9 名股东,其中
4 名自然人股东,5 名非自然人股东。5 名非自然人股东中,含泰创投、镇江汇
芯属于私募投资基金且已完成基金备案;上海跃好设立时为实际控制人张化宏、
曾红英、曾晖调整在发行人的权益份额的持股平台,不属于私募基金,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海跃好共有合伙人 3 名(包含曾红英、张化宏、孙玉洁);
大地投资为有限责任公司,穿透至自然人后的股东人数合计为 2 名;三一集团为
有限责任公司,穿透至自然人后的股东人数合计为 15 名。故,发行人穿透后计
算的股东人数为 24 人,未超过 200 人。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宏英有限的设立

     宏英有限设立时的股权设置及股本结构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及宏英有限当时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宏英有限的股权变动、发行人的设立及设立后的股份变动


                                 5-1-1-2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的代持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中真实、准确、
完整地披露发行人历史沿革中曾存在的股权代持情形,并已披露形成原因、演变
情况、解除过程。张化宏与刘新东、曾晖、曾木根、谢春风、曾红英的相关代持
安排已全部解除,代持各方就股权代持关系形成及解除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的情形,上述情形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的障碍。

    (四)本次发行前涉及的对赌协议及其解除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其
他股东之间历史上签署的对赌协议已经清理完成,各股东未曾行使过对赌协议项
下除《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特殊股东权利,
各股东关于对赌协议的履行及终止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除上述已经清
理完成的对赌协议外,不存在其他对赌协议等特殊协议或安排。

    (五)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质押、冻结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各股东分别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质押、冻结等权
利限制,亦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
发行人历次股本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起人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
质押、冻结情况。

八、 发行人的业务

    (一)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相关认证证书以及相关证
照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子公

                                 5-1-1-2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司已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行政许可、备案。

    (二) 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之外从事经营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访谈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
人相关业务合同的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
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三) 发行人业务的变更情况

    根据发行人历次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发行人相关业务合同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为智能电控产
品及智能电控总成的研发、生产、销售,未发生变更。

    (四)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营业收入均为主营业务收入。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 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其经营范围内
开展经营活动。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生产经营正
常,具备生产经营所需的行政许可、备案,能够支付到期债务,不存在持续经营
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发行人的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调查表以及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


                                  5-1-1-2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已披露了截至报告期末的发行人关联方和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具体见《律师工
作报告》正文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二) 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调查表以及发
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所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已披露了发行
人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具体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
竞争”。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均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
市场原则进行,已履行了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的关联
交易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
经营成果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制度执行情况

    公司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
联交易管理制度》、《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文件中设立了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
权限和决策程序的相关制度。

    公司于 2021 年 3 月 21 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一届监事会第
二次会议和于 2021 年 4 月 28 日召开的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上,在关联董事和
股东回避表决下,非关联董事、监事和非关联股东审议通过了《关于确认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确认公司在上述期间
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在所有重大方面均遵循了平等、自愿、公允、合理的原则,关
联交易的价格公平合理,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公司
及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 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

    经本所律师查验,为有效规范与减少关联交易,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出具
了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本所律师认为,该等承诺内容合法、有效。



                                  5-1-1-2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五) 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有关议事
规则及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内部规定中明确的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合法、有
效。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在其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及《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及其他公允决策程序,且有关议事规则及
决策制度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草案)》、有关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内部规定中明确的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合法、有效。

    (六) 同业竞争

       经本所律师查验,《律师工作报告》已披露了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同业竞争情
况,除《律师工作报告》已披露了情况外,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近亲属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均未从事与发行人
相同或相似的业务。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
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查验,为有效防止及避免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近亲属已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本所律师认为,该等承诺内容
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将上述规范与减少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
诺进行了充分披露,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或其他股
东利益的情形;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草案)》及其内部制
度中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程序;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近亲属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且

                                   5-1-1-2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已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等承
诺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已将上述规范与减少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
诺进行了充分披露,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 不动产权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持有土地使用权
和房屋所有权的情况。

    2、房屋使用权

    截至报告期末,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共租赁 12 处房屋,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其中 5 处房屋已于 2021 年 1
月至 2 月期间退租并签署了相关退租协议。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租赁的 2 处租赁房屋已办理租赁备案登记,5 处房屋处房屋暂未
办理房租租赁备案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
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违
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相关要求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据此,若该等租赁合同未办理房屋租赁
备案手续,则发行人作为相关租赁合同的当事方,可能被相应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逾期仍未办理的,可能会因为每
份未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
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公司的部分租赁房产未办理登记


                                 5-1-1-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备案手续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不影响该等租赁合
同的效力,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承租的房产。报告期内,公司
不存在因未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而被处罚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宏英智能所租赁的房屋有 1 处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不动产权证,该处房屋所在土地已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通过了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
管理委员会的综合竣工验收,根据出租方的说明,租赁房屋的权属证明正在办理
中。根据该处房屋的建设主体上海松沪实业公司和该处房屋所在土地的经营、管
理主体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松沪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说明:“宏英智能承租的租赁
房屋不存在产权争议,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出租的情形,在未来五年内不存在改
变用途情况和不存在拆除该租赁房屋的计划,该租赁房屋没有列入政府拆迁规
划,宏英智能租赁、使用该租赁房产没有任何障碍,权属来源合法。”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承租的部分房屋尚未办理房屋
租赁备案登记,该情形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发行人承租的一处房屋尚未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权证。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占有、使用该等房产不存在限制或障碍。上述情形不会对发行人的经营活动
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造成实质上的障碍。

     (二) 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http://www.gsxt.gov.cn/)”、“信用中国(https://creditcity.creditchina.gov.cn/)”等公示
系统进行的查询,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共拥有 4 家全资子公司以及 1 处境内分
支机构。

     (三) 发行人拥有的知识产权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商标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的权利期限内,该等注册商标均不存在
尚在有效期内的抵押、质押或优先权等权利瑕疵或限制,且不存在许可第三方使


                                        5-1-1-2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用的情况,该等注册商标均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权属纠纷。

    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专利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合法拥有的专利均在有效的权利期限内,该等专利均不存
在尚在有效期内的抵押、质押或优先权等权利瑕疵或限制,且不存在许可第三方
使用的情况,该等专利均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权属纠纷。

    3、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软件著作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http://www.ccopyright.com.cn/),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
司共拥有 58 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4、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域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 ICP 信息备案系
统(http://www.beian.miit.gov.cn/state/outPortal/loginPortal.action),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共拥有 1 项域名并办理了 ICP 备案手续。根据
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拥有的上述域名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权
属纠纷。

    (四) 发行人拥有的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
实际投入生产使用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均由发行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不存在产权
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 发行人主要财产受限制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和《审计报告》所载,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存在受限资产
货币资金 975.83 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的上述财产
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资产来源于上市公
司的情况;发行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均在有效的权利期限内,且不存在许可第三
方使用的情况。除上述受限资产外,发行人财产不存在其他抵押、质押等权利

                                     5-1-1-2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瑕疵或其他权利限制。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报告期内已履行、正
在履行的上述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截至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纠纷或争议,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对发行人生产经
营及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潜在风险。

    (二)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
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
权之债。

    (三)发行人与关联方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情况

    1、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与关联方
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2、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与关联方
之间不存在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形。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报告期内财务报表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金
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均系正常经营产生。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
风险;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
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
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均因正常
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5-1-1-3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 增资及股权变动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增资及股权变动情况具体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2、 收购股权或其他重大资产

    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收购股权或其他重大资产的情况。

    3、 发行人设立至今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自设立之日起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未曾发生过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

    4、 发行人重大资产重组情况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未发生重大资产
重组行为。

    5、 发行人报告期内转让、注销子公司情况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转让、注
销子公司的情况。

    (二)发行人拟进行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目前没有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
售或收购的安排或计划。

    经本所律师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历次增资、股权变动的行为符合当时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经本所律师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均已履行法
定程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现行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草案)》

                                 5-1-1-3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均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 年修订)》、《上市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发行人根据公司章程,设置了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决策、监督机构,并对其职权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具有健全的
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均具有健全的议事规则,该等
议事规则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发行人
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后共召开了 5 次股东大会会议、6 次董事会会议、
2 次监事会会议,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
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
大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健全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
规、真实、有效;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均经法定程序产生,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发生的变化系在核心管理
人员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而作出的调整,不属于发
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
质性障碍;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所发生的变化符合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


                                  5-1-1-3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有效。

    (三)发行人独立董事的设立、任职资格及职权范围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一)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目前执行的主
要税种、税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享
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
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具有相应的政策依据,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提供的最近三年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有
关税收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最近三年
能够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及其他

    (一)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证
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生产经营
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不属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符合
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近三年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二)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的要求。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
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公开信息,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报告期
内不存在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
                                 5-1-1-3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情形。

    (三)用工情况、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经本所律师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存在劳务派遣超
比例用工的情况。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
资源和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报告期内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未因劳务派遣超比例用工问题而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同时,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出具相关书面承诺。据此,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该等情形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
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经本所律师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存在未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
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未因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而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发行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出具相关书面承诺。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该等情形
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重大不利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
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四)自然资源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未拥有土地使用权及自建房地产。结合所在地规划与自然
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自然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行政
处罚的情况。

    (五)海关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海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
律师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报告期
内不存在因违反海关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

    (六)外汇



                                5-1-1-3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部门出具的证
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
构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

    (七)安全生产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出具
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
支机构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

    (八)消防安全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松江分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25 日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松
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公(九)行罚决字[2019]100168 号),
认定松江分公司在自身生产经营地违规占用疏散通道,处罚款 5,000 元。根据上
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于 2021 年 2 月 26 日出具的《合规证明》,该单
位认为该项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上市构成实质性影
响与障碍。除上述行政处罚外,松江分公司在该单位辖区内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至本合规证明出具之日,不存在其他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分支机构所涉上述行政处罚不构成重
大行政处罚;除上述情形外,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不存在其
他因违反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分支机构不存在
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与
他人进行合作的情形,不会导致同业竞争,且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发行人
内部批准并取得现阶段所需的有权部门的备案和批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已建立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指
定的专项账户。


                                  5-1-1-3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十九、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的业务发
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访谈并经本所
律师通过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企信网、信用中国等公示系统进行的查
询及主管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报告期内,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江
分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25 日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具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松公(九)行罚决字[2019]100168 号)。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
局九亭派出所于 2021 年 2 月 26 日出具的《合规证明》,该单位认为该项行政处
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上市构成实质性影响与障碍。除上述
行政处罚外,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在该单位辖区内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合规证明出具之日,不存在其他的行政处罚。

    除上述情况外,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尚未
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事项。

    (二)发行人 5%以上股份主要股东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填写的调查表、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
本所律师通过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企信网、信用中国等公示系统进行
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实际
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事项。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表、出具的确认文件,
并经本所律师通过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企信网、信用中国等公示系统
进行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事项。

                                 5-1-1-3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十一、 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采取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定向募集公司,故本次发行不属于原定向募集公司增
资发行。

二十二、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编制,但已审阅《招股说明书》,
特别对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已
认真审阅,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三、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一)根据有关股东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股东是否构成私募
投资基金及有关备案的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发行人股东提供的资料、股东出具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
现有股东中,含泰创投、镇江汇芯属于私募投资基金;上海跃好为持股合伙企业,
设立时的出资由其合伙人以自有资金认缴投入,不存在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
集资金的情形,不存在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情形,不属于私募基金;三一集
团、大地投资设立时的出资由其股东以自有资金认缴投入,不存在以非公开方式
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情形,不存在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情形,不属于私募基
金。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三一集团、大地投资、上海跃好不属
于私募投资基金,无需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
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私募基金备案及基金管理人
登记手续;发行人股东含泰创投、镇江汇芯为私募投资基金,已按照《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依法办理了基金备案手续和基
金管理人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承诺

                                   5-1-1-3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查验,就本次发行,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承诺及约束措施主要包括:

序号              承诺事项                               承诺主体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发行人
       关于股份锁定、持股意向及减
 1                                    首次申报前 12 个月的新增股东、持有股份的董监高、
       持意向的承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近亲属

       关于被摊薄即期回报填补措
 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施的承诺

       关于稳定股价及股份回购的
 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非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诺

       关于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记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4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管理人员、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发行
       的承诺                         人会计师

       关于未能履行承诺约束措施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5
       的承诺                         管理人员


 6     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

       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7
       诺                             持股 5%以上股东

       发行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发审
 8                                    发行人
       委审核的承诺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

 9     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关于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一致
10                                    发行人
       的承诺

       发行人关于股东情况的专项
11                                    发行人
       承诺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做出的有关股份


                                         5-1-1-3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锁定的承诺、减持及持股意向的承诺、股份回购的措施和承诺、欺诈发行上市的
股份回购承诺、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措施的承诺等一系列承诺及相关约束措施符
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上述承诺系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十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中有关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中所引
用的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尚待中国证监会核准及获得深交所的审核
同意。

                         (本页以下无正文)




                                5-1-1-3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鲍方舟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顾功耘                                                             楼春晗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虞 宁




                                                                              年      月       日




上海杭州北京深圳苏州南京重庆成都太原香港青岛厦门天津济南合肥郑州福州南昌西安广州伦敦长春武汉乌鲁木
                                                齐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邮编:200120
电     话: (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网     址: http://www.allbrightlaw.com/
                                             5-1-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