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目 录 目 录 ............................................................................................................................1 正 文 ............................................................................................................................4 一、 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4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4 三、 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4 四、 发行人的设立 ....................................................................................................10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10 六、 发行人的发起人及股东 ....................................................................................10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10 八、 发行人的业务 ....................................................................................................10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1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3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9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3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4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4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4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25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和社会保障情况 ............................27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8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8 二十、 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28 二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9 二十二、 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0 二十三、 结论意见 ....................................................................................................31 5-1-2-1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京天股字(2020)第 378-2 号 致: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担任公司本次 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 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和《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3]42 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378 号《北京市天元律 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 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20)第 378-1 号《北京市天元律 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 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于 2020 年 6 月 11 日呈报中国证监会申请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文件所 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期为 2017 年度、2018 年度及 2019 年度,因发行人为本次 发行并上市制作补充申请文件所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期间调整为 2017 年度、 2018 年度、2019 年度、2020 年度 1-6 月(以下简称“报告期”),天职国际对发 行人财务报表加审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并出具了天职业字[2020]34137 号《内蒙 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对发 行人于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期间(以下简称“加审期间”)及截 至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5-1-2-2 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涉及本 次发行并上市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核查与验证,现就相关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作为《法律意见》及《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 《法律意见》及《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及 《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同样适用本补充法律意见。 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另有解释或说明,《法律意见》及《律师工作报告》中 的名词释义或简称也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被用于其他任 何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发行并上 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所出 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 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5-1-2-3 正 文 一、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于 2020 年 3 月 15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及 2020 年 3 月 31 日召开的 2020 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仍在有效期内,前述董事会及股 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次发行并上市的议案继续有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 并上市已获得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尚需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并且其股票上市交易尚需证券交易所核准。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系依法设立并合 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规定需要解散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公司法》、 《证券法》以及《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1、根据发行人 202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一元,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认购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的对价 相同,每股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 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2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股东大会已对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量、价格、对象等事项作出决议,符合 5-1-2-4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的公司治理制度、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 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图及发行人确认,发行 人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设置职能部 门,制定了公司治理制度,在报告期内已按照相关规定召开了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监事会。据此,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2020 年度 1-6 月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344,930,772.71 元、 548,116,195.08 元、573,756,023.62 元、259,838,065.78 元,同期合并财务报表范 围内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 63,070,093.30 元、50,016,749.66 元、 61,937,087.81 元、42,409,493.75 元。据此,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符合《证 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 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股东调查问卷、间接持股 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发行人无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及其直接持股股东、间接持股 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 《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部分所述,发行 人具有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 规定。 2、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5-1-2-5 (1)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的公司治理制度、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 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图、发行人的确认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 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了发行人 为本次发行并上市聘请的辅导机构组织的辅导,本所律师在辅导期内亦对发行人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相关的法律培训。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其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 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首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问卷及其提供的无犯罪 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下 列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①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②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 ③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4)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天职国际出具的《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编号:天职业字[2020]34137-4 号,以下简称“《内部控制 鉴证报告》”),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 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的确认以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5-1-2-6 ①最近 36 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 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 36 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②最近 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③最近 36 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 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 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④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⑤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⑥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6)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 限和审议程序,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为股东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7)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有严 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截至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直接持股 股东及间接持股 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 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3、财务与会计 (1)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 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 十一条的规定; (2)根据《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公司治理制度及其确认,发行人的 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 制鉴证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5-1-2-7 (3)根据《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公司治理制度及确认,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 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 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 (4)根据《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编 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 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无随 意变更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5)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完整披露关联方 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 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6)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①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2020 年度 1-6 月合并财务报表 范围内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分别为 62,704,022.97 元、50,016,749.66 元、60,258,533.80元、40,821,662.66 元, 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净利润均为正数且超过 3,000 万元; ②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2020 年度 1-6 月的营业收入分 别为 344,930,772.71 元、548,116,195.08 元、573,756,023.62 元、259,838,065.78 元,发行人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 3 亿元; ③发行人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10,306.9219 万元,不少于 3,000 万元; ④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 和采矿权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20%; ⑤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不存在未弥补的亏损; 5-1-2-8 (7)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审计报告》、 天职国际出具的《内蒙古欧晶科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审核报告》(天 职业字[2020]34137-3 号)(以下简称“《纳税审核报告》”)、发行人出具的确认,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首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8)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 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9)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本次申报文件中不存在下 列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①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②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③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10)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与主要客户、供应商签 署的战略合作协议,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 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①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 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②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 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③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④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 资收益; 5-1-2-9 ⑤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 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⑥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首发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 行人的设立事宜未发生变化。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公司章程》、各项公司治理制度和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监事会会议资料、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开展业务经营 所签署的重大合同等,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导致其丧失 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独立性及面向市场独立经营能力的情形。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及股东 经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发 起人、现有股东及其基本情况未发生变化。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 行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化。 依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并经发行人及其股东的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均未发生变化,《律师工作报告》 中披露的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持有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主要经营资质及业务许 5-1-2-10 可未发生变化。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经营资质和业务许可外,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子公司欧清科技还持有无锡市应急管理局核发的《安 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苏 AQB320282QGIII201900087),有效期至2022 年 12 月。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在中 国大陆以外的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 (三)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经营 范围未发生变更,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更。 (四)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2020 年度 1-6 月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 344,154,591.22 元、 543,082,811.26 元、562,332,457.25 元、259,381,843.00 元,同期合并财务报表范 围内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344,930,772.71 元、548,116,195.08 元、573,756,023.62 元、 259,838,065.78 元。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 文件及发行人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 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关联方 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关联方的变化 情况如下: 1、发行人董事、间接股东程东海及其控制的企业天津汇登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新增对外投资“青岛天创泉鑫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中程东海 和天津汇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持有该合伙企业 40%出资份额,青岛天创泉 鑫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发行人的关联方; 2、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监事会主席张俊民已不再担任天 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但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仍为发行人报 告期内的关联方; 5-1-2-11 3、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华科新能持有艾 坦(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赛思捷(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的股权比例从 100%降至 24%,华科新能不再控制该企业,但发行人董事马斌仍 担任其执行董事、经理,艾坦(天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仍为发行人关联方。 除《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披露的关联方外,以下企业亦为发行 人的关联方: (1)发行人监事会主席张俊民于报告期内亦曾担任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独立董事(2018 年 12 月离职),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发 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方。 (2)发行人董事、持股 5%以上自然人股东张敏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季楠楠 担任余姚市囡囡美甲店(目前已注销),张敏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季昌华曾持有 乌鲁木齐鑫盛恒贸易有限公司(目前已注销)60%股权并担任其执行董事、经理, 余姚市囡囡美甲店和乌鲁木齐鑫盛恒贸易有限公司亦为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关联 方。 (3)发行人董事、持股 5%以上自然人股东张敏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季楠楠 担任余姚市季泰塑料制品厂负责人,余姚市季泰塑料制品厂为发行人的关联方。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加审期间内,发行人未新增关联交易。 (三)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在《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 公司治理制度中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未发生变化。 (四)发行人股东余姚恒星、华科新能、万兆慧谷、间接自然人股东张良、 张敏、徐彬、程东海、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已承诺采取有效措施规 范并减少关联交易,该等承诺切实可行、合法有效。 (五)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余姚恒 星、华科新能、万兆慧谷及间接持股自然人股东张良、张敏、徐彬、程东海不存 在与发行人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的情形,前述主体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与发行人 5-1-2-12 发生同业竞争,该等承诺切实可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合法、有效。 (六)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申请文件中对关联交 易的情况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 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土地使用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情况未发生变化。根据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 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发行人的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发行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二)自有房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发行人的确认及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 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自有房产已取得如下产权证书: 建筑面积 他项 权利人 产权证号 坐落 用途 (㎡) 权利 赛罕区天平路绿色可再生 蒙(2020)呼和浩 能源太阳能和半导体直拉 发行人 特市不动产权第 工业 14,977.42 无 单晶硅用石英坩埚产业化 0081121 号 二期项目 1 号坩埚车间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房产系发行人在自有土地上通过自建方式取 得,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前述房屋不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形,不存 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 人自建的周转仓库、保安室、吸烟室、换热站、地下水池等(面积合计约 1,205 ㎡)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发行人自建前述建筑物时未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存在被 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风险。本所律师认为,虽然前述尚未取得产权 证书的建筑物存在上述瑕疵,但鉴于: 5-1-2-13 1、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三支队出具的《违法建设项目同 意受理转办单》,该支队对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办的发行人未批先建 换热站、保安室、地下水池(面积合计约 680㎡)的行为免于处罚。其次,根据 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其他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建筑物(周转仓库和吸烟室,面 积合计约为 525㎡)主要用于仓储等用途,如被相关主管机关要求拆除的,发行 人可以在短时间找到可替代的房产,不会对发行人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 影响。 2、根据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于 2020 年 7 月出具的证明,“内蒙古欧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今,均能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土地管理、 规划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因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 行政处罚的情形”。 3、根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 2020 年 7 月出具的证明, “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今,未受到过我局任何行 政处罚,在我局监管的相关建设工程范围内,未发现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相关法 律法规的行为。” 4、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三支队于 2020 年 7 月 15 日出具 的证明,“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今,不存在因违反 有关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到我支队 行政处罚的情形。” 5、发行人股东余姚恒星、华科新能及万兆慧谷已作出承诺“如欧晶科技及 其子公司因上述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建筑物不符合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 规而被有权政府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罚款或要求承担 其他法律责任的,本公司将足额赔偿由此给欧晶科技及其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 损失。”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建筑物存在的瑕 疵,不会对本次发行并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租赁物业 5-1-2-14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 租赁合同等资料、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租赁房产的变化情况如下: 1、发行人子公司欧清科技向国电光伏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宜兴经济技术开 发区东氿大道的房屋租赁合同(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之“(三)租赁物业”第 6 项合同)已重新办理租赁备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欧清科技租赁的物业情况如下: 出租 承租 租赁 产权证号 租赁期限 面积 坐落 租金 用途 方 方 备案 宜房权证屺亭字第 房屋面积 1000107116、宜房权证屺亭 896.29㎡、土 宜兴经 国电 字第 1000107153、宜房权证 地面积 济技术 38,533. 生产 光伏 欧清 2019.10.01- 已备 屺亭字第 1000107124、宜房 6,133.29㎡ 开发区 44 元/ 及经 有限 科技 2020.09.30 案 权证屺亭字第 1000107148 (其中空地 东氿大 月 营 公司 号、宜国用(2014)第 面积为 5,237 道 24600080 号 ㎡) 2、发行人子公司欧通科技租赁的内蒙古中环领先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有 的面积为 806.57㎡房屋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即《律师工作报告》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三)租赁物业”第 3 项合同),欧通科技已于 2020 年 6 月与内蒙古中环领先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签署新的《厂房租赁合同》,具体 情况如下: 承租 用 租赁 出租方 权属证书 租赁期限 面积 坐落 租金 方 途 备案 已由中环光伏取得产 内蒙古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权证书(蒙(2020) 中环领 金桥开发区宝力尔 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 先半导 欧通 2020.07.01- 街的内蒙古中环领 8,117.43 厂 未办 第 0015438 号),待 806.57㎡ 体材料 科技 2021.06.30 先半导体材料有限 元/月 房 理 变更权属至内蒙古中 有限公 公司厂区院内一期 环领先半导体材料有 司 一楼 限公司名下 欧通科技租赁的前述房屋及《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 “(三)租赁物业”第 4 项合同所涉房屋(面积 816.08㎡)已由中环光伏取得不 动产权证书(证书编号:蒙(2020)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 0015438 号)。根据 中环光伏出具的说明,其已将前述房屋出让给内蒙古中环领先半导体材料有限公 司,相关权属变更手续目前尚在办理中。 5-1-2-15 除前述变更外,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 人及子公司租赁的物业情况未发生其他变化。 (四)知识产权 1、注册商标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局查册文件及发行人确认 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主办的中国商标网 (http://sbj.cnipa.gov.cn/sbcx/)查询,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情况未发生变化。 2、专利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文件及发行人 确认并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系统,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除 《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专利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取得 5 项专利,具体情 况如下: 序 专利 取得 他项 专利名称 专利权人 专利号 申请日 号 类型 方式 权利 一种石英坩埚切 边倒棱机用自动 发行人、天 实用 原始 1 ZL201822234993.5 2018.12.28 无 检测切刀磨损的 津康帝德 新型 取得 补偿机构 一种干湿两用工 实用 继受 2 欧川科技 ZL201921030678.9 2019.07.04 无 业吸尘器 新型 取得 一种可自动关闭 实用 继受 3 欧川科技 ZL201921030702.9 2019.07.04 无 的圆桶漏斗 新型 取得 一种文件存储防 实用 继受 4 欧川科技 ZL201921030787.0 2019.07.04 无 火安全箱 新型 取得 一种回篮传输段 实用 原始 5 欧通科技 ZL201922327917.3 2019.12.21 无 间平稳过渡装置 新型 取得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专利证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前述表格所列第 1 项专利为 发行人与天津康帝德共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前述表格所列第 5 项专利已获得授权, 但欧通科技尚未取得前述专利的权利证书原件,除前述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子公 5-1-2-16 司拥有的上述其他新增专利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除前述专利共有情形外,前 述其他新增专利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存在质押或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形。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发行人及子公司已 授权但未取得专利证书原件的专利已取得相应的专利证书,前述专利具体情况如 下: 序 专利 取得 他项 专利名称 专利类型 专利号 申请日 号 权人 方式 权利 一种硅料清洗篮筐 欧通 原始 1 实用新型 ZL201921468980.2 2019.09.04 无 检测装置 科技 取得 欧通 原始 2 一种反渗透系统 实用新型 ZL201921375945.6 2019.08.22 无 科技 取得 一种高效的环保废 欧川 继受 3 实用新型 ZL201920868228.0 2019.06.11 无 水处理设备 科技 取得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 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系统,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 欧通科技拥有的以下专利已解除质押: 序 专利 取得 专利名称 专利号 专利权人 申请日 号 类型 方式 实用 原始 1 滚筒绞龙清洗机 ZL201720886773.3 欧通科技 2017.07.20 新型 取得 实用 原始 2 硅料分选清洗系统 ZL201821098835.5 欧通科技 2018.07.10 新型 取得 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除前述变更外,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持有的其他专利情况未发生变化。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及发行人确认,自《法律意见》出 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持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未发生变化。 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天津康帝德 签署的《知识产权共有协议》内容未发生变化,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发 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四)知识产权”之“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部分所述。 5-1-2-17 4、域名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提供的登记证书及发行人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出具之日,发行人子公司欧通科技持有的域名已续期至 2021 年 6 月 23 日,具体 情况如下: 序号 权利人 域名 生效日期 到期日期 备案号 蒙 ICP 备 16005502 号 1 欧通科技 欧通能源.com 2016.06.23 2021.06.23 -1 蒙 ICP 备 16005502 号 2 欧通科技 nmgotny.com 2016.06.23 2021.06.23 -1 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除前述变更外,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持有的域名情况未发生其他变化。 (五)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依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主要生产设备购置合同及 发票等资料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主要 生产经营设备为机械设备、运输设备等,该等生产经营设备由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通过购买等合法方式取得,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子公司欧通科技 存在将其所有的部分生产经营设备租赁给子公司欧清科技使用的情形。 (六)在建工程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子公 司在建工程账面余额为 6,861,243.45 元,具体情况如下: 项目 账面余额(元) 欧川科技天津塘沽项目 6,861,243.45 根据天津高新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走访天津滨海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前述项目已由天津环欧办理投资项目备案和 环评手续,欧川科技无需重复办理前述手续。 (七)对外投资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自 《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长期股权投资情况 5-1-2-18 未发生变化。 (八)财产权利受限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出具之日,除《律师工作报告》已披露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十、发行人的 主要财产”及“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已更新披露的情形外,发行人的 财产权利受限情况未发生其他变化。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1、新增的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合同及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的重大合同情况如下: (1)合作协议 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 增签署的具有重要影响的合作协议如下: 主体 合作方 有效期 合作内容 天津市环智新能源 2020.07.30- 年产 10GW 高效太阳能电池用超薄硅单晶金刚 欧川科技 技术有限公司 2030.07.30 线智能化切片项目用切削循环系统的建设、运维 (2)采购合同 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 增签署了相关变更协议,对《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相关采购合同条款进行了变 更,具体如下: 序号 需方 供方 合同名称 变更内容 对《律师工作报告》“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 欧通科 安徽格努博尔 1 变更协议 务 (一)重大合同 2、采购合同”第 5 项合同中 技 塑业有限公司 的采购单价及质量保证等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 对《律师工作报告》“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 欧通科 昆山日尔化工 2 变更协议 务 (一)重大合同 2、采购合同”第 7 项合同中 技 有限公司 的采购单价及质量保证等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 5-1-2-19 苏州瑞保达包 对《律师工作报告》“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 欧通科 3 装材料有限公 变更协议 务 (一)重大合同 2、采购合同”第 10 项合同中 技 司 的采购单价及质量保证等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 (3)销售合同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签署的不含税金额/暂定金额在 500 万 元以上的销售合同,或没有约定合同金额但对发行人或其子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销 售合同如下: 价款/暂定价款 序号 供方 需方 合同名称 销售内容 有效期 (万元) 江苏协鑫硅材料科 年度框架采购 2020.06.24- 1 发行人 石英坩锅 680.4000 技发展有限公司 合同 2021.04.30 天津鑫天和电子科 2020.06.02 至 2 发行人 采购合同 石英坩埚 684.8600 技有限公司 合同履行完毕 天津鑫天和电子科 2020.06.22 至 3 发行人 采购合同 石英坩锅 900.9217 技有限公司 合同履行完毕 欧清科 无锡中环应用材料 DW 切削液 按照实际使用量 2020.04.26- 4 委托加工合同 技 有限公司 在线处理 和协商单价结算 2020.12.31 欧川科 切削液在线 按照实际使用量 2020.05.01- 5 天津环欧 技术服务协议 技 回收加工 和协商单价结算 2020.12.31 欧川科 天津市环智新能源 DW 切削液 按照实际使用量 2020.04.01- 6 框架协议 技 技术有限公司 在线回收 和协商单价结算 2025.03.31 2020 年 7 月 15 日,欧通科技与中环光伏签署《切削液在线回收委托加工技 术服务补充协议》,对《律师工作报告》“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一) 重大合同”之“3、销售合同”第 9 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 2、已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律师工作报告》披露 的下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1)采购合同 价款/暂定价 序号 需方 供方 合同名称 采购内容 有效期 款(万元) 安徽格努博 (净空袋)采购框架合 欧通 净空袋、 2019.05.27- 1 尔塑业有限 同、债权及合同业务转 以订单为准 科技 外包装袋 2020.06.27 公司 让协议 5-1-2-20 安徽格努博 2019.05.27- 欧通 净空袋、 2 尔塑业有限 采购订单 636.0296 2020.06.27 科技 方底袋 公司 质保期一年 欧通 昆山日尔化 (硝酸、氢氟酸)采购 硝酸、氢 2019.05.27- 3 以订单为准 科技 工有限公司 框架合同 氟酸 2020.06.27 (2)销售合同 价款/暂定价款 序号 供方 需方 合同名称 销售内容 有效期 (万元) 发行 天津鑫天和电子科技 2020.04.01 至 1 采购合同 石英坩锅 958.6070 人 有限公司 合同履行完毕 发行 天津鑫天和电子科技 2019.06.26-202 2 寄售协议 石英坩埚 以订单为准 人 有限公司、中环光伏 0.06.25 (3)银行合同 序 借款/授信/担保 借款/授信期 借款人 贷款银行 合同名称 号 /承兑金额 限 《中国光大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 1 兑协议》(编号: --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 1,442.807461 万 HHHT(2020)DZYHCDXY 字 0024 号) 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元 《质押合同》(编号:HHHT(2020) 2 -- 发行人 ZYHT 字 0011 号)注 1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 3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 59012019280345) 2019.10.18- 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 500 万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 2020.09.19 4 支行 (编号:59012019280345) 2019.08.19- 5 《综合授信合同》(编号:YYB-YD1348) 2,000 万元 2020.08.19 《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 6 欧通科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 万元 -- YYB-YD1348-3)注 2 技 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 7 1,200 万元 -- YYB-YD1348-4)注 2 8 《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 706.934731 万元 -- 注 1: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质押合同》(编号:HHHT(2020) ZYHT 字 0011 号)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标的)已不存在质押情形。 注 2: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欧通科技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编 号:YYB-YD1348-3)项下的专利(质押标的)已解除质押,欧通科技在《应收 账款质押合同》(编号:YYB-YD1348-4)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已解除 质押。 3、已终止的重大合同 5-1-2-21 2020 年 7 月 15 日,欧清科技与无锡中环应用材料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终 止协议》,终止了《律师工作报告》“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一) 重大合同”之“3、销售合同”第 10 项合同。同日,双方签署了新的委托加工协 议,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一)重大合同” 之“1、新增的重大合同”之“(2)销售合同”第 4 项合同。 欧通科技与浙江求是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8 月 7 日签署《年产 2 万吨硅料破碎生产线采购合同终止协议》,并于 2020 年 8 月 17 日签署《年产 2 万吨硅料破碎生产线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终止了《律师工作报告》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一)重大合同”之“2、采购合同”第 9 项合同。 除《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补充披露的合同外,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签署的物业租赁合同亦属于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前述租赁合同的具体 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三) 租赁物业”部分所述。 (二)发行人重大合同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认,本所律师认为,前述重大合同的内容和形 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的重大法律风险; 发行人已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不存在潜在纠纷。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为前述重大合 同的签订主体,不存在需要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形,上述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障 碍。 (三)发行人的侵权之债 依据发行人的确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质量、劳动安全、人 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情况 依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已 披露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中另有说明外,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期内不存在 5-1-2-22 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或相互提供担保事项。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1、其他应收款项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金额较 大的其他应收款情况如下: 单位名称 款项性质 账面余额(元) 浙江求是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 应退设备款 8,250,000.00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524,354.00 用费及征地管理费 连云港神汇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应退设备款 104,530.97 中环股份 厂房租赁押金 100,000.00 江苏纬承招标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金 73,000.00 合计 11,051,884.97 2、其他应付款项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金额较 大的其他应付款情况如下: 项目 账面余额(元) 应付利息 42,981.00 代扣代缴社保公积金 2,344,744.12 合计 2,387,725.12 依据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上述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因正常的生 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情 形外,发行人自其前身欧晶有限设立至今未发生其他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 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行为。 (二)根据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资料、《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确 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无拟进行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 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的计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5-1-2-23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草案)》内容 未发生变化。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组织机构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未发生变 化。 (三)根据发行人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共召开 2 次董事会,1 次监事会,未召开股 东大会。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 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查询,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兼职情形外,截至本补 充法律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马斌还担任华科新能执行总裁职务。 根据发行人监事会主席张俊民填写的调查问卷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巨潮资讯 网,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张俊民已不再担任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 司独立董事。 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及本补充法律意见更新披露的任职和兼职情形外, 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其他兼职情形。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 补充法律出具之日,发行人独立董事安旭涛、袁良杰已参加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培 5-1-2-24 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 1、主要税种、税率 根据《审计报告》、《纳税审核报告》,报告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 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情况如下: 项目 计税基础 税率 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25%、20%、15% 增值税 应税收入 17%、16%、13%、11%、10%、9%、6% 城市维护建设税 实缴流转税额 7% 教育费附加 实缴流转税额 3% 地方教育费附加 实缴流转税额 2% 注1:根据财税[2018]32号文件规定,从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 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00%和11.00%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00%、10.00%。 注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39号文件规定,从2019年4月1日起,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00%、10.00%税率的,税率调整 为13.00%、9.00%。 2、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 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2号)的相 关规定,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 于确认内蒙古欧晶石英有限公司为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的复函》(内发改西开函 [2013]3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认呼和浩特市欧通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属于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企业的复函》(内发改西开函 2015[478]号)批复同意发行人及子公司欧通科技属于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企 业,实行备案管理,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认定发行人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5-1-2-25 编号为:GR201615000149),有效期三年。发行人2017年度和2018年度享受15% 的优惠税率。 2019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 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认定发行人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 GR201915000002),有效期三年。发行人2019年度、2020年1-6月享受15%的优惠 税率。 2018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 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认定欧通科技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 GR201815000144),有效期三年,欧通科技享受15%的优惠税率。 2017年12月4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 津市税务局认定欧川科技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R201712000688),有 效期三年,欧川科技享受15%的优惠税率;2020年1-6月,欧川科技暂按15%的税 率预缴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9]13号《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2019 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 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 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欧清科技2019年度享受20%的所得税率。 3、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加审期间内享受的财政补贴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加审期间内,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新增享受的财政补贴具体情况如下: 享受 项目 依据文件 金额(元) 主体 呼和浩特市 2018 年 关于下达呼和浩特市 2018 年应用技术研究与开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 250,000.00 发专项经费的通知(呼财教指[2018]56 号) 发专项经费 欧晶 2018 年自治区科技 关于下达 2018 年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1,800,000.00 科技 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预算的通知(呼财教指[2018]88 号) 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工作 2020 年度失业保险 的通知、关于拟核准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 22,540.09 稳岗补贴 364 户企业享受 2020 年度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 5-1-2-26 策的公示 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资源节 约循环利用重点工程 2016 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 资源节约循环利用 划(第二批)的通知(呼发改投字[2016]371 40,000.00 重点工程补助 号)、关于下达 2016 年资源节约循环利用重点 欧通 工程(第二批)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的通 科技 知(呼财建指[2016]29 号) 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工作 2020 年度失业保险 的通知、关于拟核准内蒙古红太阳食品有限公司 122,742.34 稳岗补贴 等 536 户企业享受 2020 年度失业保险稳岗返还 政策的公示 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援 欧川 2020 年度失业保险 企稳岗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9]13 号)、 12,868.99 科技 稳岗补贴 2020 年 6 月第十二批拟享受失业保险费返还政 策单位公示名单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加审期间内新增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政 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加审期间内纳税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审计报告》、 《纳税审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加审期间内依法纳 税,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和社会保障情况 (一)环境保护 根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加 审期间内均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 发生因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根据相关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加审期间内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生产经 营,不存在违反质量技术监督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亦不存在因违反国家及 地方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三)劳动与社会保障 5-1-2-27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加审期间内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如下: 项目 截至 2020.06.30(人) 员工总人数 1,434 已缴纳人数 1,302 养老保险 未缴纳人数 132 已缴纳人数 1,302 医疗保险 未缴纳人数 132 已缴纳人数 1,302 失业保险 未缴纳人数 132 已缴纳人数 1,302 工伤保险 未缴纳人数 132 已缴纳人数 1,302 生育保险 未缴纳人数 132 根据相关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子公司加审期间内不存在 因劳动保障问题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加审期间内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如下: 项目 截至 2020.06.30(人) 员工总人数 1,434 已缴纳公积金人数 1,370 未缴纳公积金人数 64 根据相关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子公司加审期间内不存 在受到公积金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记录。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募集资金运用计划未发生变化。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 二十、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一)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行人确认,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之“发行人依法 5-1-2-28 纳税情况”部分披露的税务行政处罚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报告期内不 存在其他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存在一宗尚未了结的劳动争议案件, 其具体情况如下: 仲裁 被申 申请仲裁 仲裁机 申请 案由 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 目前进展 请人 时间 构 人 发行人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 1、发行人支付申请人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的呼赛劳仲字(2020)第 67 号 于 2020 年 8 月 5 日作出 72,900 元; 《仲裁裁决书》,已于 2020 年 8 呼和浩 呼赛劳仲字(2020)第 2、发行人额外支付申请 月 18 日以刘应龙为被告向呼和 特市赛 67 号《仲裁裁决书》,裁 刘应 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 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下简 劳动 罕区劳 决: 龙(发 发行 金 8,100 元; 称“赛罕区法院”)提起诉讼, 2020.07.09 争议 动人事 1、发行人支付申请人违 行人 人 3、发行人支付申请人违 赛罕区法院已于同日受理该案 纠纷 争议仲 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员工) 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件(案号:2020 年内 0105 民初 裁委员 金 145,800 元; 金 145,800 元; 字第 7037 号);截至本补充法 会 2、发行人为申请人办理 4、发行人为申请人办理 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已收到 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 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 赛罕区法院送达的传票(拟于 承担相应费用; 承担相关费用。 2020 年 9 月 30 日开庭审理前 3、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述案件),目前尚未开庭审理。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前述案件涉及金额较小,对发行人的持续 经营能力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亦不构成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除前述尚未了结的案件外,发行人及其子公 司不存在其他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持有发行人 5%以上(含 5%)股份主要股东的调查问卷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含 5%)股 份的主要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依据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填写的调查问卷、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 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招股说明书》的编制,但在《招股说明书》编制过程中, 本所律师参与了法律问题的讨论,并已审阅《招股说明书》,特别对发行人引用 《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相关内容进行重点审阅。本所 5-1-2-29 律师认为,《招股说明书》引用本所出具的关于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法律意见》、 《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的内容适当,不会因上述引用而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一)关于新股发行承诺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 行人、发行人直接及间接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并上市分别作出的相关公开承诺事项未发生变 化。 (二)关于票据违规流转事项 2020 年 8 月 13 日,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出具《说明函》,“兹确 认,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今,未收到关于内蒙 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票据业务相关规定的投诉和举报,未发现该公司存 在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该公司没有受到我行行政处罚的记录”。 2020 年 8 月 13 日,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出具《说明函》,“兹确 认,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今,未收到关于呼和 浩特市欧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票据业务相关规定的投诉和举报,未发现该公 司存在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该公司没有受到我行行政处罚的记录”。 2020 年 6 月 2 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出具复函,确认“天津市欧川环 保科技有限公司在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5 月 26 日期间,不存在因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而受到我分行行政处罚的情况”;2020 年 7 月 20 日,中国人民银 行天津分行出具复函,确认“天津市欧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 2020 年 1 月 1 日 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期间,不存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我分行行政处罚 的情况”。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宜兴支行出具的证明、本所律师对中国人民银行宜兴支行 的走访,欧清科技在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8 月 11 日期间,不存在因违反 5-1-2-30 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宜兴支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十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和拟申请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同意之外, 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性条件; (二)发行人不存在构成本次发行并上市法律障碍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本所出具的关于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法 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的内容适当。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六份,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5-1-2-31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欧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之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钟文海 许允鹏 本所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年 月 日 5-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