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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鸿达兴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鸿达兴业关注函之专项法律意见书2021-04-10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对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 2021 字 0407 第 0155 号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A座十层

         电话:010-57068585 传真:010-85150267


                    二○二一年四月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 2021 字 0407 第 0155 号

致: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鸿达兴业”或“公司”)之委托,现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
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中小板关注函[2021]第156号”《关
于对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注函》”)中要求律师核
查并发表意见的问题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
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关注函》中要求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之法律问题发表
法律意见,有关会计、财务、评估等其他专业事项依赖于其他专业机构及公司出具
的意见等材料。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对专业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其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
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
或默示的保证。

    3、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
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1
       4、本法律意见书之出具及所述意见,以公司提供给本所及本所律师的说明文件
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为前提。

       5、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已经提供了本所及本所律师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要求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

       (2)提供给本所及本所律师的说明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
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
符。

       6、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对《关注函》回复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
律师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律师对鸿达兴业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查,并通过中
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http://zxgk.court.gov.cn/)等公开网站进行查询,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关注函》第1题):

       近期,我部接到投诉,称你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列
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金额约8400万元,且上市公司子公司、孙公司涉及多起诉讼
事项。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核查并说明以下事项:

       你公司是否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如是,请补充说明上述被执行信息是否准确、
被执行的原因、被执行标的的具体情况、对你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你公司是
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以及你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是否符合本所《股
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以及《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十一章
第一节的规定。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关于上述被执行信息是否准确
                                        2
    根据鸿达兴业提供的资料,2021年1月15日,鸿达兴业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2021)京02执142
号”《执行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
公司”)向其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二中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通知
书》载明的强制执行依据为“(2020)京02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

    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
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以中谷矿业、鸿达兴业、周奕丰和郑楚英为被执
行人的“(2021)京02执142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为北京市二中院,立案时
间为2021年1月12日,执行标的金额为84,501,037元(人民币,下同)。

    经鸿达兴业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关注函》中所提及的鸿达兴业“于2021
年1月12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金额约8400万元”的
被执行信息准确。

    二、关于被执行的原因以及被执行标的的具体情况

    (一)公司本次被执行的原因

    1、因中谷矿业未及时按照其与中建投公司签订的“2017-LX0000001034-001-001
号”、“2017-LX0000001034-001-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2020
年10月14日,中建投公司作为原告,以中谷矿业为第一被告、鸿达兴业为第二被告、
周奕丰为第三被告、郑楚英为第四被告,向北京市二中院起诉,要求中谷矿业支付
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共计104,461,216.7元,并
要求鸿达兴业、周奕丰和郑楚英就前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投公司、中谷矿业、鸿达兴业、周奕丰和郑楚英达成
和解,北京市二中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京02民初596号”《民事调解
书》。根据《民事调解书》,中谷矿业应按约定分期向中建投公司支付租金,租金
及留购价款共分十三期支付,还款金额合计72,675,935.58元(不包含需用保证金
24,000,000元冲抵的部分)。中谷矿业还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
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阶段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鸿达兴业、
周奕丰和郑楚英对中谷矿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3、因未按时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中建投公司以
中谷矿业、鸿达兴业、周奕丰和郑楚英作为被执行人,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强制执
行。

       (二)被执行标的的具体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出具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以及中谷
矿业因上述“(2021)京02执142号”强制执行一案被北京市二中院查封了个别银行
账户,具体情况如下:

                                                                实际冻结可用金额
序号      开户人         开户行                 账号
                                                                    (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
 1       中谷矿业                        15001726645052505223        204.33
                    行巴彦乌素大街支行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
 2       鸿达兴业                        9550880096908100117         23.39
                        司广州分行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
 3       鸿达兴业                         03151592000001530         1,919.43
                    份有限公司棠景支行

       三、关于本次被执行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1、根据公司披露的《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公司2020年度
实现营业收入5,393,922,727.29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813,788,514.21元;
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7,906,726,515.69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
净资产为7,452,116,796.65元,前述财务指标与上年同期相比均有所增长。本次被执
行涉及的标的金额为84,501,037元,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较小(约
为1.13%)。

       2、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出具的说明,本次被执行导致公司和中谷矿业个别银
行账户被冻结,该等账户无法进行资金的收取和支出;但公司和中谷矿业均有其他
银行账户可以正常使用,日常经营资金使用并未因该等银行账户被冻结而受到严重
限制。

       3、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出具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各项生
产经营活动仍在正常进行中,主要产品产销稳定,本次被执行未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不利影响,公司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4
    四、关于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是否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2018 第二次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
第十一章第一节的规定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第二次修订)》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十一章第一节关于重大诉讼、仲裁披露事宜
的相关规定

    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第二次修订)》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统称为“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十一章第一节第11.1.1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的,应当及时披
露。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
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
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
也应当及时披露”。

    2、根据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1.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
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算达到本规则第11.1.1条标
准的,适用第11.1.1条规定。已按照第11.1.1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
计算范围。

    (二)关于本案是否触发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1.1条和11.1.2条规定的
信息披露义务

    1、中建投公司于2020年10月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04,461,216.7元。
该等诉讼发生时,鸿达兴业最近一期(2019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为7,270,258,044.22
元,涉案金额虽超过1,000万元,但并未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中
建投公司于2021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标的金额为84,501,037元,亦未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2019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上述诉讼及强制执行案件发生后,公司董事会结合该案件发生的原因、与中
建投公司的沟通情况、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认为该案件系因中谷矿业正常生产

                                     5
经营活动所致,涉案金额未达披露标准,也不存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
请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情形,该等事项不会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

    3、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出具的说明,上述诉讼和强制执行案件发生后,鸿达
兴业在过去十二个月内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金额累计未达到最近一期(2019年度)
经审计净资产的10%,尚未达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1.2条规定的披露标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及中谷矿业等与中建投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纠纷一
案(含诉讼及强制执行)尚未达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一节规定的
关于重大诉讼和仲裁的披露条件,公司无需就本案按照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十一章第一节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于该案发生时未进行信息披露不违反
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6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鸿达兴
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之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盖章)                              (签字)         吴    涵




                                                           陈跃仙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