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机电: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110)2021-10-25
中航工业机电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1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航工业机电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
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本办法所称
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作到资金使用规
范、公开、透明。
第四条 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
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
上融资的,应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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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
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视为共同一
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办理资金验证手续,并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
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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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应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
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进程中应严格执行公司合同管理和采购管
理的有关规定,募集资金使用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公司使用部门根据董事会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填写募集资金使用申请单,财
务部门会签,经财务负责人审核、总经理审批后,由财务部门将资金由募集资金
账户转入经营账户或直接支付。子公司使用的募集资金,由子公司使用部门根据
资金使用计划填写募集资金使用申请单,财务部门会签,经财务负责人审核、总
经理审批后,由财务部门将资金由募集资金账户转入经营账户或直接支付。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1、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3、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50%的;
4、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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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
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仅限于与主
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
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存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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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
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
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
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
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审议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
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
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
露;
(二)公司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
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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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
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被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
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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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以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二个交易
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由公司控
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元
人民币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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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在定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向投资者报告募
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审计部门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或审计部门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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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
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
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
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1/2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及其指定的代表人有权对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
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
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并参照修订后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并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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