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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得润电子: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2013-03-19  

						                                       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得

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得润电子”或“公司”)的委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2 年 2

月 14 日修订,以下简称“《收购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深

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得润电子实际控制人邱建民先生(以下简称“增

持人”)增持得润电子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相关事宜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此作出如下声明:

   本所律师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德恒律师事务所




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已经进行了

审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

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得润电子或者

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本所已得到增持人邱建民先生及得润电子的保证,即其向本所律

师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

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均完整、真实、有效,

并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遗漏、隐瞒、虚假或误导性

陈述。其所提供的法律文件及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

致,且该等法律文件及资料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及或批准,签字与

盖章均真实、有效。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

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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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增持人邱建民先生及得润电子部分或全部在本次

增持事项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不得因该等引用

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经本所

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本次增持之外的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增持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增持的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人邱建民先生,男,中国国籍,身份证号码为

44032119620630****,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系得润电子实际控制人,

并任公司董事长。

   根据增持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增持人不存在如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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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 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 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 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

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邱建民先生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

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自然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

东的资格,且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增持上市公司股

份的情形,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一) 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得润电子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本次增持前,公司

控股股东深圳市宝安得胜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

139,771,62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414,512,080 股的 33.72%;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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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人邱建民先生持有公司股份 10,128,38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44%。邱建民先生合计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份 149,900,000 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 36.16%。

    此外,邱建民先生兄弟邱为民先生控制的深圳市润三实业发展有

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 34,942,906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8.43%。

   (二)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得润电子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披露的《深圳市得润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大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邱建民先生基于对目

前资本市场形势的认识及对公司未来持续稳定发展的信心,计划以自

筹资金在未来 6 个月内根据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以及市场情况,累计增持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1.2%的股份(含此

次已增持股份在内),不低于公司总股本 0.5%的股份(含此次已增持

股份在内)。

   (三)本次增持股份情况

    根据公司披露的信息及向本所提供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zse.cn)诚信档案中董监高股份变动信息所

作查询,邱建民先生于 2012 年 11 月 19 日通过竞价交易购入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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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3,952,637 股;2012 年 11 月 30 日通过竞价交易购入公司股票

181,000 股。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截至 2013 年 3 月 19 日,其本次增

持股份计划已完成。邱建民先生于 2012 年 11 月 19 日至 2012 年 11

月 30 日期间共增持 4,133,637 股,约占公司总股份的 1%,未超过

本次增持计划中其承诺拟增持的股份数,也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 2%。

    (四)本次增持完成后邱建民先生的持股情况

    根据得润电子出具的说明及增持人确认,自本次增持股份事宜实

施之日起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止,增持人未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邱建民先生合计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

份 154,033,63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7.16%。

    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系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增持,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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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本所律师核查,得润电子已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发布了《深

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大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

了邱建民先生增持股份的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增持已按照《收

购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情形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邱建民先生合计持有或控

制的公司股份 149,900,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6.16%。本次增

持后,邱建民先生合计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份 154,033,637 股,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 37.16%。

    此外,邱建民先生兄弟邱为民先生控制的深圳市润三实业发展有

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 34,942,906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8.43%。

    (二)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

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一)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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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

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前,邱建民先生在得润电子中拥有权益

的股份超过得润电子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30%,且持续时间已超过一年;

本次累计增持股份未超过得润电子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2%,符合《收

购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

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因

此,增持人可以据此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邱建民先生具备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

格;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符

合《收购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副本,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

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德恒律师事务所




    本页为《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得润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无正

文。




                             负 责 人:

                                              于 秀 峰




                             经办律师:

                                              栗 向 阳




                                              卜 宏 昭



                                  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