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润电子: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11-22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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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得润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二〇一四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
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
知、股东名册、股东到会登记表、持股凭证资料以及本次股东大会议
案等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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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于 2014 年 11 月 5 日在《证
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二〇一四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召
开方式、参会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方法及网络投票等相
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4 年 11 月 21 日 14 时 30 分在公司
会议室(深 圳 市 福 田 区 天 安 数 码 时 代 大 厦 A 座 1718 室 )召开。
现场会议召开及网络投票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一
致。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邱建民先生主持,会议就通知中所列
明的事项进行审议,完成全部会议议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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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4 年 11 月 18 日。经本所律师
核查:
(一)采取现场投票的人员
参加本次会议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4 名,持有及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174,991,31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2.2162%。
其中,中小股东出席的股东 0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0 股,占公
司总股份的 0.0000%。
(二)参加网络投票的人员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会议通过网络投票
系统参与表决的股东共计 1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200 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 0.0000%。其中,中小股东出席的股东 1 人,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 200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0.0000%。前述通过网络投票
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
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出席本次现场会议的除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外,还有公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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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以及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有关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大会未出现修改原
议案或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形。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方式就以下议案进行了审议表决:
1、《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1.1 选举第五届董事会4名非独立董事
1.11 选举邱建民为董事
1.12 选举邱为民为董事
1.13 选举田南律为董事
1.14 选举蓝裕平为董事
1.2 选举第五届董事会3名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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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选举王子谋为独立董事
1.22 选举吴昊天为独立董事
1.23 选举曾江虹为独立董事
2、《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2.1 选举李超军为监事
2.2 选举邱月佳为监事
3、《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4、《关于修订公司〈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与提案方式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本次股
东大会的议案进行了表决。现场会议表决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进行监票、点票、计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网络投票结束后,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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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中小企业投资者利益,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其
中,中小投资者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低于 5%(不含)股份
的股东。
经出席本次会议的全体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的
全部议案获得通过,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1、《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1.1 选举第五届董事会4名非独立董事
1.11 选举邱建民为董事
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2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累积前)的99.9999%。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累积前)的0.5000%。
1.12 选举邱为民为董事
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1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累积前)的99.9999%。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累积前)的0.0000%。
1.13 选举田南律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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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1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累积前)的99.9999%。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累积前)的0.0000%。
1.14 选举蓝裕平为董事
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1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累积前)的99.9999%。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累积前)的0.0000%。
1.2 选举第五届董事会3名独立董事
1.21 选举王子谋为独立董事
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1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累积前)的99.9999%。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累积前)的0.0000%。
1.22 选举吴昊天为独立董事
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1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累积前)的9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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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累积前)的0.0000%。
1.23 选举曾江虹为独立董事
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1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累积前)的99.9999%。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累积前)的0.0000%。
2、《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2.1 选举李超军为监事
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1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累积前)的99.9999%。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累积前)的0.0000%。
2.2 选举邱月佳为监事
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1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累积前)的99.9999%。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累积前)的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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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1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 份 的 99.9999 % ; 反 对 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0.0000%;弃权2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200股),占出席会
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1%。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0.0000%;弃权2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200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00.0000%。
4、《关于修订公司〈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赞成:174,991,319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 份 的 99.9999 % ; 反 对 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0.0000%;弃权2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200股),占出席会
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1%。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赞成: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
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0.0000%;弃权2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200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100.0000%。
德恒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开方式、召
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及形成的决议均合法有效。
德恒律师事务所
本页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无正文。
负 责 人:
于 秀 峰
经办律师:
栗 向 阳
卜 宏 昭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