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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得润电子:内部审计制度(2022年10月修订)2022-10-28  

                                                   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审计制度
                                  (2022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提
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各内部机构和下属公司(包括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下同)的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所有业务环节所进行的
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公司内部审计机构或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
规定,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和下属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
性以及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等开展的一种评价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控制,是指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实施的、旨
在合理保证实现以下基本目标的一系列控制活动:
    (一)企业战略;
    (二)经营的效率和效果;
    (三)财务报告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完整;
    (四)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在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或个人的干涉。公司本公司各内部机构和下属公
司应当配合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妨碍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公司监事会委托进行审计,并向监事会报告工作。
                                第二章 审计机构与审计人员
    第七条 公司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指导下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委员会
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具有必要专业知识的审计人员,且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必要时可
聘请专家和相关技术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专职,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全面负责内部审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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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披露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学
历、职称、工作经历、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况。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规及公司有关制度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勤奋工作,做到独
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与办理的审计事项或与被审单位(部
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公司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公司预算,并由公司予以保证。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在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时,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四)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运作。公司内部审计部门须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
部门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须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
    (五)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六)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
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本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
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
性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审计过
程中合理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
    (四)至少每季度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
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两个月内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交次年度内部
审计工作计划,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审计委员会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以业务环节为基础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与财务报告和信
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七)审计工作应当涵盖公司经营活动中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所有业务环节,包
括但不限于:销货及收款、采购及付款、存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资金管理、投资与融资管理、人
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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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积极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配合其对本公司及下属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及其他事项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还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审单位(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二)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有权随时调阅或要求有关部门按时报送或提供计划、预算、
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审核有关的报表、凭证、账簿、预算、决算、合同、协议,现场勘查实物,
检测财务会计软件以及物流软件等管理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等;
    (三)根据工作需要列席有关部门的例会和参加经营会议;
    (四)要求被审单位(部门)有关负责人在审计工作底稿上签署意见,对有关审计事项写出书
面说明材料;
    (五)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对被审单位(部门)提出改进管理的建议,并检查采纳
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
为,有权做出制止决定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七)追缴被审单位(部门)或个人违法违规所得和被侵占的公司资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违
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追究责任;
    (八)对拖延、推诿、阻挠、刁难和拒绝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权采取封存帐册、冻结现金、资产
等临时措施,下达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意见书。
    第十六条 内部控制审查和评价范围应当以业务环节为基础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对
销货及收款、采购及付款、存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资金管理、投资与融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
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实
施情况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项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作为检查和评估的重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督促相关责任部门制定整改措
施和整改时间,并进行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适时安排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工作,并将其纳入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
划。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应当及时向审
计委员会报告。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
后果,以及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投资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对外投资事项
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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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外投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是否指派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研究和评估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投资风险和投资
收益,并跟踪监督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涉及委托理财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将委托理财审批权力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
层行使,受托方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指派专人跟踪监督委托理财的进展
情况;
    (五)涉及证券投资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针对证券投资行为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规
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投资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是否使
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独立董事和保荐人(包括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下
同)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重要的购买和出售资产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购买和
出售资产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购买和出售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购入资产的运营状况是否与预期一致;
    (四)购入资产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
他重大争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担保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对外担保事
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外担保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担保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被担保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
好;
    (三)被担保方是否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否具有可实施性;
    (四)独立董事和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五)是否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重要的关联交易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关联交易事
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确定关联方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
    (二)关联交易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是否回
避表决;
    (三)独立董事是否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四)关联交易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是否明确;
    (五)交易标的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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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重大争议事项;
    (六)交易对手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关联交易是
否会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审计,并对募集资
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发表意见。在审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是否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公司是否与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保荐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二)是否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项目投资进
度是否符合计划进度,投资收益是否与预期相符;
    (三)是否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募集资金是
否存在被占用或挪用现象;
    (四)发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有资金、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等事项时,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
监事会和保荐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业绩快报对外披露前,对业绩快报进行审计。在审计业绩快报
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遵守《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二)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是否合理,是否发生变更;
    (三)是否存在重大异常事项;
    (四)是否满足持续经营假设;
    (五)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查和评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时,应当重点
关注以下内容:
    (一)公司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包括各内部机构、控
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二)是否明确规定重大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以及重大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是否制定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措施,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四)是否明确规定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存在公开承诺事项的,公司是否指派专人跟踪承诺的履行
情况;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适当的审查程序,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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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内部控制报告真实性的声明;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范围、程序和方法;
    (四)内部控制缺陷及其认定情况;
    (五)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
    (六)对本年度内部控制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的同时,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形成决议。监事会和独立董
事应当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保荐人应当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并出具
核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
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如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保留结论或者否
定结论的鉴证报告(如有),或者指出公司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针对所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专项说明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该事项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程度;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该事项的意见;
    (四)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条 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拟订审计计划,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计
委托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事先提前3日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
的工作条件。如有必要实施突击审计的,审计当日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对公司下属公司进行审计时,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申请抽调公司或公司下属其他公司的合
适人选,组成审计小组,一起完成审计项目;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及异常情况等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意见;
    (五)在审计过程中,审计小组人员应收集相关资料编制工作底稿。审计终结,审计小组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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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日内完成审计报告(或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应在收到审
计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或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小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单位对
审计报告的意见报送审计委托人审批;
    (六)对主要的审计项目,要坚持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
情况;
    (七)被审单位或个人应按审计意见书或审计结论和决定及时做出处理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
并在审计结论和意见书规定的时间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被审单
位提供的自查及整改报告对其整改措施进行评估;
    (八)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收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公司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审计委托人提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计委托人应尽快做出是否复审或更改的决
定。内部审计机构应将复审或更改审计决定的情况报审计委托人。复审期间或做出更改决定前,原
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根据项目需要可外聘中介机构对重大基建项目、经理任期经济责任等项目
进行审计。内部审计部门应向中介机构提出审计原则、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要求,并对审计
报告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内部审计人员应
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与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并在审计
项目完成后,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并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对审计工
作底稿,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整改落实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资料未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不得泄露给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如有
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按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考核,以评价其工作绩效。
    如发现内部审计工作存在重大问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及
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
可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审计制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司董事会给予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或提
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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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
料;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或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审计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审计报告严重失真的;
    (四)泄露被审公司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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