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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万丰奥威: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回购部分社会公众股份之法律意见书2021-01-04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万丰奥威回购部分社会公众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部分社会公众股份

                              之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作为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
丰奥威”)聘请的为其回购部分社会公众股份事项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2018 年修订)》《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关于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
就万丰奥威回购部分社会公众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回购”)事项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一、律师声明的事项

     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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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对万丰奥威本次回购有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万丰奥威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
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
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回购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不
对万丰奥威本次回购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万丰奥威本次回购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
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回购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
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释义

本     所                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万丰奥威、公司           指   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回购                 指   万丰奥威拟进行的回购部分社会公众股份事项

《公司法》               指   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
                              过并于 2018 年 10 月 26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
                              过并于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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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
                              订)》


《回购办法》             指   证监会于 2005 年 6 月 16 日发布的证监发
                              [2005]51 号《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
                              法(试行)》

《补充规定》             指   证监会于 2008 年 10 月 9 日发布的证监会公告
                              [2008]39 号《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

《回购细则》             指   深交所于 2019 年 1 月 11 日发布施行的《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

《回购报告书》           指   《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回购报告书》

《公司章程》             指   《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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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回购已履行的程序及批准

     1、2020 年 12 月 30 日,万丰奥威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会议逐项
审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表决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方案的议案》。

     2、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回购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1、公司本次回购公司股份的方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审议该事项的董事会会议表决程序合法、合规。
     2、公司本次回购股份,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增强投资者对公司
的信心,将有助于公司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
     3、本次回购股份资金来源为公司的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回购金额不低于
人民币10,000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回购价格上限11元/股(含),回
购价格合理公允。本次回购不会对公司的经营、财务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不会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4、本次回购股份合法、合规,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且回购方案具
有可行性,同意本次回购公司股份事项。”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
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章
程》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董事会的职权规定公司董事会可对因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
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等事项作出决议。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
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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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回购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经本所律师审阅《回购报告书》,公司本次回购系通过深交所以集中竞价交
易的方式回购公司社会公众股份,回购股票将用于后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
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的用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
规定。

     (二)本次回购符合《回购办法》的相关规定

     1、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2006年10月30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6]108号《关于核准浙江万
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核准,万丰奥威向社会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不超过10,000万股。

     2006年11月28日,经深交所深证上[2006]139号文《关于浙江万丰奥威汽
轮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批准,万丰奥威发行的人民币普
通股股票在深交所上市,股票代码002085。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符合《回购办法》第八条第(一)
项的规定。

     2、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公司的确认及公开披露的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最近一年不存在
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最近一年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符合《回购
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3、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编号2020-111《关于回购公司股份方案的
公告》,本次回购所需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自筹资金,本次回购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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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公司总资产为
159.02亿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为52.56亿元,流动资产69.44亿元,假设以
本次回购资金总额的上限20,000万元计算,本次回购资金占公司总资产、归属于
母公司股东权益和流动资产的比重分别为1.26%、3.81%、2.88%,公司整体财务
及经营状况良好,根据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情况,本次回购不会对公司的
经营、财务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回购办法》
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4、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

     根据《上市规则》5.1.1的规定,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在深交所上
市的,公开发行的股票需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份总额超过4亿
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在10%以上。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总股份为2,186,879,678股,如以回购资金总
额上限人民币20,000万元、回购价格上限11.00元/股进行测算,预计本次回购股
份数量约为1,818.18万股,占公司目前已发行总股本的比例为0.83%。回购完成后
公司总股本不变,仍为2,186,879,678股,其中有限售条件股份为115,707,378股,
无限售条件股份为2,071,172,300股。

     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本次回购不以终止上市为目的,回购过程中公司将以
维持上市条件的要求进行回购,回购后的社会流通股占比仍高于10%。因此,本
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仍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
所规定的上市条件;符合《回购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回购办法》及《上
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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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回购的信息披露

     1、2020年12月31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第七届董事会第
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回购公司股份方案的公告》《独立董事关于第七届董
事会第六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等公告。

     2、公司于本法律意见书公告日当天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关于回购
股份事项前十名股东和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公司法》《证券
法》《补充规定》《回购细则》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

     根据公司的说明,公司用于本次回购的资金不超过20,000万元,资金来源为
自有资金/自筹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五、本次回购存在注销的风险

     根据公司《回购报告书》,公司本次回购目的系用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员
工持股计划。若本次股份回购用于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存在因相关方
案未能经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审议通过,股权激励对象放弃认购股份等原因,导致
已回购股票无法全部授出的风险。同时存在员工持股计划未能设立或者未能成功
募集资金而导致回购股份无法用于员工持股计划的风险。如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
持股计划最终不能获得实施,则公司需注销本次回购的股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如后续用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存在因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未能经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审议通过、
股权激励对象放弃认购股份以及员工持股计划未能设立或者未能成功募集资金
而导致回购股份无法用于员工持股计划等原因,导致本次回购股票注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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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公司本次回购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2、公司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回购办法》及《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3、公司本次回购已经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补充规定》《回购细则》
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

     4、公司将以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完成本次回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5、公司本次回购如后续用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存在因股
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未能经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审议通过、股权激励对象放
弃认购股份以及员工持股计划未能设立或者未能成功募集资金而导致回购股份
无法用于员工持股计划等原因,导致本次回购股票注销的风险。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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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
公司回购部分社会公众股份之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正本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颜华荣                         经办律师:俞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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