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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天康生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2年7月修订)2022-07-21  

                                 天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管理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股份变动管理》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所有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及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
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
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知悉《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
等禁止行为的规定,应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则》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违法
违规的交易。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
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
提示相关风险。
    第六条 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
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八条 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
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
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
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
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
基数。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可对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规定比《公司法》、《证券法》和《规则》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
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公司应当及时将此规定向深交所申报。中
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深交所确定的锁定比例锁定股份。
    第十二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
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
续时,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
件的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委托公
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担
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时间等)外,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
公司向深交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身
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将其所
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四条 本制度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
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的 2% 的股份;
    (二)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
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
持计划。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
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
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
指引第十五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
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
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
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
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十七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
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
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
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所相
关规定的说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
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
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
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
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
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
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
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
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条 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
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
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本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
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
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
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
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和中
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
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高管股份管理相
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如因确认错误或反馈更正信息不及时等
造成任 何法律纠纷,均由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
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在合并账户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按其规定对每个账户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违规交易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结算深圳
分公司可根据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
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
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
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动对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
份自动锁定。
    第二十八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
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初所持本公司股票数量;
    (二)报告期内买入和卖出本公司股票的数量,金额和平均价格;
    (三)报告期末所持本公司股票数量;
    (四)董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买
卖本公司股票行为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五)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
种的 2 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向深交所申报,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进行
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深交所
可在其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
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
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
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申报离职后的解除限售的条件满
足后,上述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锁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将其
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
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
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
守相关规定并向深交所申报。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按照本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及买卖本公司
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三十二
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
为上述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
况。
    第三十九条 深交所通过发出问询函、约见谈话等方式对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
份及其衍生品种的目的、资金来源等进行问询时,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及时、积极
地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公司董事会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存
在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天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