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宝高科: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4-25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三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
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莱宝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
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4 年 3 月 27 日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
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
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
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4 年 4 月 24 日上午 9:30,本次股东大会在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
产业园区朗山二路 9 号的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会议室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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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7 人,代表股份 224,878,967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1.86%。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1)公司部分董事;(2)公司部分监
事;(3)公司董事会秘书;(4)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部分高级管理人员;(5)保荐
代表人;(6)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方式对所有议案逐项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如下议案:
1.审议通过《公司董事会 2013 年度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224,878,967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
2.审议通过《公司监事会 2013 年度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224,878,967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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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
3.审议通过《公司 2013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表决结果:224,878,967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
4.审议通过《公司 2013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表决结果:224,878,967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
5.审议通过《公司 201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表决结果:224,878,967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
6.审议通过《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 2013 年度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表决结果:224,878,967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
7.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及支付报酬的议案》
表决结果:224,878,967 股同意,0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
经表决,上述 7 项议案取得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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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五、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___________
赖继红
经办律师:___________
许志刚
___________
冯成亮
20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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