韵达股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4-27
韵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韵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防止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韵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人:
(一)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所导致的道
德风险、法律风险以及系统性风险。
第十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
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
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
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明确关
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
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
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
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四章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审批的权限划分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交易金额不超过 30 万元
的关联交易,由总裁(总经理)决定;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以下同)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在此标准以下的关联交易,
由总裁决定;
(三)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
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
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
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放弃权
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
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的较高者
为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较高者为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
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
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
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
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还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或由资产评估机构
出具的评估报告。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
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该
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
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
年。
本办法所述日常关联交易、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
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以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不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按《公司
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决定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
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
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
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
适用)等。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关联
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
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3.7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第六章第三节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
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
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因
其他原因使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关联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收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以下”不含本
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办理;本办法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韵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