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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宏达新材: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转让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事宜的法律意见书2015-04-08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转让
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0%股权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
海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转让
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0%股权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新材”)与北京市海润律
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宏达新材的委
托,担任宏达新材将其所持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
市之光”)30%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予以转让事宜(以下简称“本次股
权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
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法
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
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
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宏达新材的保证:即宏达新材业已向本
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复印件、副本与原件、正本一致,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
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宏达新材本次股权
转让有关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
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评论。本法律意见对有关审
计报告、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做出任何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对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审计
报告、评估报告等专业问题或事项,本所经办律师限于专业职能以及未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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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无权发表任何评论。。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宏达新材对有关事实和法律
问题的声明和承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5、本法律意见仅供宏达新材为本次股权转让之目的专项使用,不得直接或
间接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宏达新材本次股权转让的
信息披露文件,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及其经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上市规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经对宏达新材提供的有关本次股权转让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相关各方的主体资格


    (一)本次股权转让方


    宏达新材现时合法持有城市之光 30%的股权,宏达新材为本次股权转让行为
的转让方。


    宏达新材成立于 2002 年 4 月 24 日,其现时持有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发的注册号为 320000000050286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扬中市明珠广场,法
定代表人为朱德洪,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 43,247.5779
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限分支机构生产);
一般许可项目:有机硅单体及副产品的生产加工;生产销售硅油、硅橡胶及其制
品、高分子材料和石油化工配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
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出口
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
“三来一补”业务”。


    经本所律师审查,宏达新材为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其股票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宏达新材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或其章程规定需
要终止的情形,宏达新材具有本次股权转让行为转让方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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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标的股权受让方


    江苏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为本次股权转让行为
的 受 让 方 , 伟 伦 公 司 成 立 于 2007 年 4 月 27 日 , 其 现 时 持 有 注 册 号 为
321182000031605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涟水县金轮世家小区 3 幢 101 室,法
定代表人为朱德洪,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 8,696 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高分子材料和机械设备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审查,伟伦公司为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伟
伦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或其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伟伦公司具有本次
股权转让行为购买方的主体资格。


    二、标的股权情况


    (一)城市之光的主体资格


    城市之光成立于 1998 年 12 月 16 日,其现时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
柔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 110108000778335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北京市怀柔区
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 18 号 3 幢 3 层,法定代表人为徐香骥,公司类型为有
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 20,000 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规划管理;技术开发、技
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专业承包;种植花卉;销售花卉。(未
获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
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审查,城市之光为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伟
伦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或其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标的股权


    1、宏达新材实际拥有城市之光 30%的股权


    2014年6月10日,宏达新材与袁友伦、城市之光签订《关于北京城市之光园
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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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城市之光30%的股权即750.6545万元出资交易定价的估值按城市之光
2013年12月31日经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后的净利润
1.1896亿元的9.05倍市盈率计算(即城市之光2013年12月31日100%股权整体估值
为10.766亿人民币)。


    (2)宏达新材以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收购城市之光标的股权
(占城市之光总股本30%)的总价款为3.2298亿元。


    袁友伦、城市之光管理层股东向宏达新材承诺:2014年至2016年城市之光年
末经审计的扣非净利润分别不低于人民币1.7亿元、2.17亿元、2.5亿元,如果未
能达到以上承诺利润数,袁友伦和城市之光管理层股东将以现金对宏达新材作出
足额补偿(如各方有其他约定的,按照其他约定履行)。


    城市之光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宏达新材取得上述股权
真实、合法、有效。


    2、关于城市之光30%股权估值和管理层股东业绩承诺调整相关事项


    城市之光在2014年10月提交的2014年1-9月财务报表(未审计)显示2014年
1-9月营业收入3.5亿元,2014年1-9月净利润3,461万元,占城市之光承诺的2014
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1.7亿元的20.36%。由于差距很大,且预计全年
不高于8,000万元。


    根据宏达新材、城市之光、袁友伦及以袁友伦、宋小青、端木岐为代表的除
宏达新材以外的城市之光股东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后续
签署的补充文件约定:协议各方同意由宏达新材于2014年10月20日后聘请有证券
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城市之光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的应收帐款、应收设计费、存
货、往来及现金以及2013年税后净利润重新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后的税后净
利润和扣非后净利润按照孰低原则,乘以9.05倍市盈率的数据重新计算整体估
值。同时约定,估值重新审计完成后宏达新材以现金方式收购除宏达新材以外的
城市之光股东所持城市之光的股权。对城市之光重新审计计算后的估值与宏达新
材购买袁友伦的城市之光30%股权时估值(简称原估值)差异导致宏达新材持有
城市之光30%股权估值的差额解决办法如下:


    根据有证券资质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后的实际净利润乘以9.05倍市盈率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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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按照应退还给宏达新材的现金总额,丁方全体(城市之光宏达新材外的其他
股东)一致同意用持有的城市之光股权补偿给宏达新材,丁方按照其持有城市之
光股权对应的比例对宏达新材进行全额补偿。补偿办法为:以本次重新审计后的
税后净利润(孰低原则)乘以9.05倍市盈率为依据重新计算新的估值,原宏达新
材已支付给袁友伦的32298万元30%的股权转让金减去本次重新审计计算的估值
的30%,差额部分估值金额丁方全体股东同意按持有的城市之光股权比例或现金
给宏达新村足额补偿。


    同时约定:重新进行的专项审计由宏达新材、城市之光双方共同负责。双方
对专项审计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据可依的原则进行依法审计,每一
笔应收账款、往来款、借欠款、存货城市之光都必须提供依法有效的凭证并认真
落实专人负责收回,并与所有收回人员签订考核责任状。


    宏达新材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2014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分别
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城市之光30%股权估值
和管理层股东业绩承诺调整相关事项预方案的议案》。


    3、城市之光专项审计和估值调整进展


    宏达新材聘请了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对城市之光进行了专项审计。但由于专项
审计未得到城市之光和主要股东管理层的配合致未取得进展。


    宏达新材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城市之光及袁友伦、宋小青、徐香骥、端木
岐四位管理层主要股东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法院主持下,各方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调解,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
院出具(2015)镇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


    (1)城市之光及袁友伦、徐香骥、宋小青、端木岐配合宏达新材指定的有
证券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城市之光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应收审计
费、往来及现金、以及2013年税后利润进行专项审计。城市之光及袁友伦、徐香
骥、宋小青、端木岐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提供审计所需的完整、真实的相关资
料。


    (2)城市之光及袁友伦、徐香骥、宋小青、端木岐于2015年1月30日前配合
宏达新材的年报审计机构对城市之光2014年年报进行全面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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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城市之光及袁友伦、徐香骥、宋小青、端木岐和宏达新材同意对城市
之光的会计核算、财务工作等按照上市公司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


    尽管达成调解,截止2015年3月18日,但由于城市之光实际上配合仍不充分,
致专项审计最终报告尚未完成。


    三、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及《股权转让协议》


    (一)标的股权转让价款


    依据宏达新材与伟伦公司签署的《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伟伦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
(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宏达新材原受让城市之光30%股权时的账面投
资成本为32,298万元,虽然2014年实现利润低于原承诺计划利润,但考虑到宏达
新材与除宏达新材之外的城市之光股东达成的估值调整方案,本次股权转让总价
款为33,493.51万元,计算方式如下:宏达新材原从袁友伦受让该股权时的价款
即32,298万元,并加上下列计算得出的金额:


    (1)城市之光报备的2014年度的未审计净利润为7,051.51万元。其中2014
年7-12月净利润为(7,051.51-3,066.49)=3,985.02万元,宏达新材按30%享有
的净利润部分1,195.51万元也作为转让价款。如果经审计后7-12月净利润低于
3,985.02万元,按1,195.51万元计算;如果高于3,985.02万元,则高出金额的享
有部分需由伟伦公司补足。


    (2)如果在伟伦公司受让股权后估值调整达成一致,致享受比例超过30%,
在2014年12月前的净利润增加部分按超出比例亦由伟伦公司补足给宏达新材。


    另外,《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标的公司(城市之光)在2015年1月1日起
至协议生效日当月止期间所产生的盈利由甲方(宏达新材)享有,如果是亏损由
乙方(伟伦公司)自行承担”。


    鉴于城市之光未能达到其原业绩承诺且城市之光专项审计、估值调整进展不
畅、除宏达新材之外的城市之光股东不予配合等因素,宏达新材将其拥有的城市
之光30%的股权以上述价款转让予伟伦公司能够保障宏达新材及其中小股东利益
不受上述因素造成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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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股权转让协议》


    经本所律师审查,《股权转让协议》对标的股权及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价款
及支付、宏达新材、伟伦公司的权利义务、宏达新材、伟伦公司的陈述和保证、
过渡期的承诺及安排、税收与费用予以了具体约定。


    依据宏达新材与伟伦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伟伦公司受让标的股权
的同时,宏达新材作为城市之光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同转让给伟伦公司,包
括宏达新材在股权转让给伟伦公司前与城市之光及其他股东签订的所有合同和
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初字第0015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原属于宏达新材的权利、义务亦由伟伦公司承接。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及后续签署的补充文件及城市之光专项审计、估值调
整事项的进展,若本次股权转让能够顺利完成,宏达新材原对城市之光专项审计
和估值调整及以现金方式收购除宏达新材以外的城市之光股东所持城市之光的
股权将由伟伦公司承接且尚待妥善解决。


    (三)本次股权转让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根据宏达新材提供的 2013 年年度报告,本所律师认为,宏达新材本次股权
转让不构成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 年 11 月 23 日
起施行)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四、本次股权转让应履行的程序及信息披露


    (一)本次股权转让已履行的程序


    2015 年 4 月 7 日,宏达新材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转让公司所持城市之光 30%股权的议案》并进行了信息披露。本次股权
行为发生在宏达新材与其控股伟伦公司之间,伟伦公司为宏达新材的关联方,本
次股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关联董事予以了回避表决。


    (二)本次股权转让尚待履行的程序


    1、依据《公司法》及《城市之光章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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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
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
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
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5 年 3 月 18 日,宏达新材向城市之光其他股东发出了《关于江苏宏达新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的通知书》
(以下简称“《转让股权通知书》”)及 2015 年 3 月 26 日发出《关于江苏宏达新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通知书的函》
(以下简称“《股权通知书的函》”),上述《转让股权通知书》、《股权通知书的函》
载明如下内容:“宏达新材拟将持有的 30%股权转让伟伦公司,转让价格为不低
于从袁友伦受让该股权时的价格,即 3.2298 亿元。请在 4 月 18 日前予以书面答
复,确定是否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和城市之光
《章程》的相关规定,您在上述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和放弃优先购买
权。如果不同意,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本所
律师审查,上述《转让股权通知书》、《股权通知书的函》符合《公司法》的相关
规定。


    本次股权应在《转让股权通知书》、《股权通知书的函》载明的期限届满且在
城市之光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不购买标的股权的情形下可进行标的股权的工商变
更登记事宜。


    2、根据《上市规则》第 10.2.5 条关于“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
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
本规则 9.7 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及宏达新材
提供的 2013 年年度报告,本次股权转让属于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因此,本次股权转让尚需聘
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标的股权进
行审计或评估。本次股权转让尚需宏达新材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
会审议本次股权转让时,关联股东应予以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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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上市规则》的规定,宏达新材本次股权转让虽需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标的股权进行审计或评估,但
鉴于城市之光未能达到其原业绩承诺且城市之光专项审计、估值调整进展不畅等
因素,本次股权转让的审计或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但依据宏达新材与伟伦公司签
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及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
于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财务顾问报告》,本次股权转
让能够保障宏达新材及其中小股东利益不受城市之光未能达到其原业绩承诺且
城市之光专项审计、估值调整进展不畅等因素造成重大影响。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双方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宏
达新材本次股权转让现阶段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本次股权
应在《转让股权通知书》、《股权通知书的函》载明的期限届满且在城市之光其他
半数以上股东不购买标的股权的情形下可进行标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本
次股权转让虽未审计或评估,但鉴于城市之光未能达到其原业绩承诺且城市之光
专项审计、估值调整进展不畅等因素,宏达新材将其拥有的城市之光 30%的股权
以上述价款转让予伟伦公司能够保障宏达新材及其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上述因素
造成重大影响。本次股权转让尚需宏达新材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
会审议本次股权转让时,关联股东应予以回避表决。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