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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宏达新材: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5-07-21  

						证券代码:002211                 证券简称:宏达新材                      公告编号:2015-092



                    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 、 本 次 会 议 的 通 知 已 于 2015 年 7 月 3 日 在 《 证 券 时 报 》 和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发出,本次会议召开期间无增加、否决或变更

  提案的情况。

      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一、会议召开与出席情况

      1、召集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

      2、主持人:公司董事殷恒波先生

      3、股权登记日:2015年7月14日

      4、召开方式: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5、召开时间:

      (1)现场会议时间:2015年7月20日下午14:00

      (2)网络投票时间: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

  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下

  午15:00至2015年7月20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6、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江苏省扬中市明珠广场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办公楼3楼会议室。
    7、会议出席情况:

    (1)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代理人)共38名,

所持有股份数共计172,955,809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39.9920%。其中,出席现

场会议并投票的股东(或代理人)为2名,代表股份168,037,031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38.8546%;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为36名,代表股份4,918,778股,占公司总

股本的1.1374%

    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37人,代表股份

7,696,466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1.7796%。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1人,

代表股份2,777,688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0.6423%。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36

人,代表股份4,918,778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1.1374%。

    (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3)见证律师列席了会议。

    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议案审议表决情况

    会议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通过《关于补选董事的议案》表决结果为:
总表决情况:
    同意 172,955,80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
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7,696,46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表决结果:该议案获得通过。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认为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场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人员和

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宏达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 O 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