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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康医疗: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之专项法律意见书2018-12-12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

 朝阳区建外大街甲 14 号广播大厦 1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电话:(010)65219696                    传真:(010)88381869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就张玉富、于兰军收购恒康
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医疗”或“上市公司”)股份与之签订
了《合作协议》,作为收购恒康医疗的专项法律顾问。现本所受恒康医疗委托,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
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18 年 11 月 26 日向
恒康医疗下发的《关于对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中小板问询函
[2018]第 818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相关要求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
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
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
件,并就有关事项向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为确保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本所已经对与出
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得到了恒康股份及相关当事方的如
下保证:其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文件所述事实
均真实、准确和完整;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其内容均与正本或与原件相
符;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
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
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
合法持有人持有。对于本所无法独立查验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恒康
医疗及其他当事方出具的有关证明、说明文件。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境外法
律、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盈利预测、投资决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等专业事项
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顾问等专
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等)之内容
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
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

    本所及经办律师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阙文彬本次股份转让以及委托表决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委托表决权的行为是否实质构成股份转让,是否违反相关主体曾作出的股份
限售等承诺,并请律师就本次《股份转让协议》及《投票权委托协议》的合法
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问询函》之 1)

    (一)本次股份转让以及委托表决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本次股份转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本次股份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
号)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一)
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
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
份:(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
满六个月的;(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未满三个月的;(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
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8 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
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二)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
重大违法行为;(三)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四)收购人
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五)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公示信息,及阙文彬出
具的《关于不存在不得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情形的承诺函》以及张玉富出具的《关
于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及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
定的说明》,阙文彬不存在上述不得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张玉富不存在上
述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本次股份转让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
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以协议方
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
协议。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8 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
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但未达到 20%的,应当
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依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0%但未超过 30%
的,还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依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份转让为协议转让;本次股份转让双方(以下简称
“转让双方”)已达成合意并签署《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且《股份转让协议》已生效;《股份转让协
议》之标的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均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转让双方已分别依照规定披露了相关权益变动报告书。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转让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本次股份转让的标的股份不存在限售情形

    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证上[2018]556 号)及
《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
牌交易出售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份转让方阙文彬未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职位,其持有的标的股份转让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同时,本次股份转让不存在违反标的股份限售承诺的情形,具体详见本法律
意见书“(三)本次股份转让以及委托表决权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主体曾作出的
股份限售等承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转让的标的股份不存在限售情形。

    (4)关于标的股份存在质押、冻结等情形的说明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张玉富、于兰军已知悉标的股份存在质押、司法冻
结、司法强制执行等权属限制的情形(截至 2018 年 11 月 18 日,阙文彬持有上
市公司 794,009,999 股股份,其中已质押股份为 790,557,230 股,已冻结股份为
794,009,999 股);张玉富、于兰军以承债的形式作为向阙文彬支付本次股份转让
的对价;转让双方积极与相关债权人、质权人协商,并通过共同确定的方式解除
标的股份质押、冻结等权属限制后完成本次股份转让。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
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
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 号)
第十二条的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
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
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现转让双方正与相关债权人、质权人积极沟通、协商,拟由转让双方与相关
债权人、质权人以共同确定的方式解除标的股份质押、冻结等权属限制的状态后,
完成标的股份的过户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虽然标的股份存在质押、冻结等情形,但转让双方已知悉上
述情形,且正与相关债权人、质权人积极沟通、协商,并由转让双方与相关债权
人、质权人以共同确定的方式以完成标的股份过户。因此,本次股份转让不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转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本次委托表决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表决权委托的可行性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会公告〔2016〕23 号)及《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6〕22 号)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可以
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根据转让双方签署的《投票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投票权委托协议》”)
的约定,阙文彬作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 29.95%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委托
张玉富行使,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 12.62%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委托于兰军行使。
同时,转让双方在《投票权委托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委托行使权利的范围、委托
期限等具体内容,协议内容合法合规,协议形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关于标的股份存在质押情形对表决权委托影响的说明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
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
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
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
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
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 号)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
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根据阙文彬与质权人签署的股份质押相关协议的约定,股份质押期间,质押
人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不受限制。

    本所律师认为,关于股份质押的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对已质押股份的转
让、收益的限制,但并未对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委托予以限制,且股份质押协议亦
未对质押股份的表决权委托进行限制。因此,已质押的标的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委
托不受限制。

    (3)关于标的股份存在冻结情形对表决权委托影响的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
[1998]15 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
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
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
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
的规定》(法释[2001]28 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
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
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
利、红股等孳息。

    经分析股份冻结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学理上关于股份冻结效力的观点后,本
所律师认为,冻结为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不准其提
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股份冻结是通过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收取股息
或红利)以及处分股份的方式防止股份收益的流失,并未否认股东资格。在法院
冻结期间,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仍然有权正常行使除收取股息或红利、处分股份之
外的权利。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投票权、参加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知情权、
股东代表诉讼权等均不会因股份被冻结而不能行使。如果召集权、投票权等权利
不能行使,则会影响上市公司的运作。因此,我国关于股份冻结相关法律法规仅
对股份分红、处分等财产性权益进行限制,并不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故已冻
结的标的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委托不受限制。

    (4)本次委托表决权行为的特别事项说明

    本所律师需要说明的是:如表决权委托期间,标的股份被司法处置或以其他
方式转移至第三方名下,或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或解
除《投票权委托协议》,其对应的表决权委托自动终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委托表决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委托表决权的行为是否实质构成股份转让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除表决权外,上市公司股东还享有
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质询权、建议权、知情权、查询权、处分权等股东
权利,并承担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等股东义务。

    根据《投票权委托协议》的约定,阙文彬仅将委托投票股份所对应的股东大
会召集与召开权、出席权、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委托张玉富、于兰军行使,处
分权和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收益权未发生任何变化,阙文彬仍为委托投票
股份的所有权人,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全部股东权利。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委托表决权的行为不构成实质股份转让。

    (三)本次股份转让以及委托表决权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主体曾作出的股
份限售等承诺

    根据上市公司公布的《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招股意向书》,阙文彬曾作出如下股份限售承诺:

    “自独一味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持有的独
一味的股份,也不由独一味回购该部分股份。”

    截至 2011 年 3 月 7 日,该项承诺已经履行完毕,阙文彬本次转让股份不存
在违反该股份限售承诺的情况。

    除上述承诺外,阙文彬不存在其他股份限售的承诺。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转让以及委托表决权的行为不违反相关主体曾作出
的股份限售等承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阙文彬本次股份转让以及委托表决权的行为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委托表决权的行为不构成实质股份转让;本次股份转
让以及委托表决权的行为不违反相关主体曾作出的股份限售等承诺;本次《股份
转让协议》及《投票权委托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根据公告,阙文彬将其持有的你公司 5.59 亿股股份转让给张玉富,将
持有的 2.35 亿股股份转让给于兰军。同时在股份转让完成前,阙文彬将上述 5.59
亿股股份、2.35 亿股股份的投票权分别委托给张玉富、于兰军。张玉富、于兰
军以承接阙文彬质押公司股份所形成的债务及民生信托债务(包括本金、利息、
罚息等,其中本金合计约 50 亿元)的形式作为支付股份转让的对价。请对照《收
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说明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后阙文彬、张玉富、
于兰军三者之间是否存在一致行动人关系;请律师发表专项意见。(《问询函》
之 2)

    (一)本次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后表决权情况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投票权委托协议》,本次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前,阙
文彬持有上市公司 794,009,999 股股份;本次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后,阙文彬将
持有的上市公司 558,630,000 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张玉富行使,将持有的
上市公司 235,379,999 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委托给于兰军行使。基于此,张玉富
拥 有 上 市 公 司 558,630,000 股 股 份 对 应 的 表 决 权 , 于 兰 军 拥 有 上 市 公 司
235,379,999 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而阙文彬不再拥有其全部持有的上市公司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不再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阙文彬、张玉富、于兰军三者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人关系

    经本所律师对公开信息的查询,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阙文彬、张玉富、于兰军的相关情况如下: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三方(即阙文彬、张玉富与
       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                 于兰军)之间情况
               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
               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           不存在该情形
               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不存在该情形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不存在该情形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           不存在该情形
               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
                                                              不存在该情形
               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
               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           不存在该情形
               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
                                                              不存在该情形
               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不存在该情形
               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如无相反证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据,有该等情
               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           不存在该情形
形之一的,则
               份
认定为一致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行动人
               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
                                                              不存在该情形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
               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
               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           不存在该情形
               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
               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           不存在该情形
               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
               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           不存在该情形
               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
               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根据阙文彬、张玉富、于兰军出具的《关于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承诺函》,
阙文彬、张玉富、于兰军及其关联方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
条所规定的一致行动情形,亦不存在通过任何协议或其他安排形成一致行动关系
的情形;阙文彬、张玉富、于兰军之间不存在任何亲属及其他关系,阙文彬、张
玉富、于兰军及其亲属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企业的情形,不存在合伙、合作、联
营等其他利益关系,亦不存在相互财务资助的情形;阙文彬、张玉富、于兰军之
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私下的利益安排,也不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形;本次股份转让系
三人各自独立作出的决定,不存在相互指定出售或收购恒康医疗股份的情形;本
次股份转让均系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代为持有股份的情形。

    根据对张玉富的访谈,张玉富系基于对医疗行业未来的看好和对恒康医疗自
身良好的业务结构和核心业务的看好而决定收购恒康医疗,是独自作出收购决
定,不存在指定于兰军收购恒康医疗股份的情形,不存在受于兰军指定收购恒康
医疗股份的情形。同时,张玉富确认,与于兰军之间不存在任何亲属及其他关系,
与于兰军及其亲属不存在合作经营企业的情形,不存在与于兰军合伙、合作、联
营等其他利益关系,不存在接受于兰军财务资助的情形;与于兰军之间未签订任
何一致行动协议,不存在其他任何协议安排,与于兰军或任何其他人之间不存在
任何其他私下的利益安排,与于兰军之间也不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形;其所控制的
公司、参股的公司与于兰军之间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
定的一致行动情形。

    根据对于兰军的访谈,于兰军系基于看好医疗行业未来发展,独立作出收购
决定,不存在受张玉富指定收购恒康医疗股份情形。同时,于兰军确认,与张玉
富之间不存在任何亲属及其他关系,与张玉富及其亲属不存在合作经营企业的情
形,不存在与张玉富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利益关系,不存在接受张玉富财务
资助的情形;与张玉富之间未签订任何一致行动协议,不存在其他任何协议安排,
与张玉富或任何其他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私下的利益安排,与张玉富之间也不
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形;其所控制的公司、参股的公司与张玉富之间不存在《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一致行动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阙文彬、张玉富、
于兰军三者之间互不存在一致行动人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专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恒
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之专项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罗会远:________________                     王肖东:________________




                                             童子骞:________________




                                            王澍颖:________________




                                                    2018 年 12 月 10 日